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鍾秉凭即泓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民國100 年1 月間,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併購大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卡車,其中1 部之吊桿要汰舊換新,大陸工程遂委託原告全權處理汰換、安裝事宜,並同意汰換下來之吊桿(下稱舊吊桿)歸原告所有。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許,原告在桃園縣平鎮市建明路之天府企業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價格,向天府企業公司之負責人黃清國購入UNIC牌600 型吊桿(下稱系爭吊桿)1 支後,欲再行轉售予大陸工程以賺取價差,然原告係從事維修之工作,無法開立吊桿安裝買賣之發票予大陸工程,且黃清國要求首揭交易須以現金買賣,原告遂於同日先行支付48萬元予黃清國,再將系爭吊桿售予被告,以便被告出面與大陸工程簽立系爭吊桿之買賣契約,兩造約定原告以51萬元將系爭吊桿售予被告,由被告再轉售予大陸工程,至於被告轉售之利潤,悉由被告與大陸工程議價;被告又以10萬元向原告購買舊吊桿,兩造約定於大陸工程付款後,被告一次付清給付原告61萬元。嗣大陸工程買受系爭吊桿而於100 年5 月11日將價金661470元匯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價金,迄100 年5 月17日原告赴被告廠址協調,被告表示其為大陸工程安裝系爭吊桿之大卡車,須補繳因辦理過戶而依法暫停牌照使用期間之牌照稅金,希伊能吸收牌照稅金,故將價金減為607535元,伊應允之,惟被告仍未依約於100 年6 月11日付款。爰依買賣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購買舊吊桿,至系爭吊桿之價金業已付清,伊係跟原告借貸25萬元尚未清償,與原告和大陸工程之買賣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向天府企業公司購買系爭吊桿,再委由被告出面與大陸工程簽訂買賣契約,嗣大陸工程匯款661470元(含營業稅31500 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志明並於100 年5 月17日親自在記載有「被告應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1日下午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607535元」字樣之估價單上簽名、捺指印及蓋被告之公司章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見卷第6 、27-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吊桿及舊吊桿之價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大陸工程與被告簽訂之機料訂購合約書所附訂購單所載,大陸工程係以不含稅63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吊桿(見卷第49頁),對照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事前案審理中證稱:大陸工程要支付貨款一定要附發票,而且發票由哪家公司開出,付款就要付到那家公司,而伊之營業項目不含吊桿安裝,無法開這樣的發票,所以委託被告安裝;伊以48萬購得系爭吊桿,再以51萬賣出去,中間的差價由伊賺,安裝費用則要再外加上去,大陸工程公司總共要支付的款項是51萬元再加上安裝費用;安裝費用由被告決定,故大陸工程依約給付之價金裡面,扣除51萬元,剩餘的款項歸被告;因伊與被告另有一筆10萬元舊吊桿的交易,加上扣除稅金的部分,最後被告要給付伊607535元;被告與大陸工程簽約,被告能夠跟大陸工程簽多少金額的合約,總數是被告來決定;超出的部分就是被告賺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476 號卷第48-52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妻陳靖淳於刑事前案審理中證稱:當初原告先跟黃清國購買系爭吊桿,付了40萬元現金及8 萬元支票,後來找被告代工,被告有寫1 張估價單送給大陸工程,他們審閱後認為可以,就請被告安裝,原告跟被告約定由原告先支付黃國清價金,等大陸工程的貨款下來再償還原告先支出的錢等語(同上卷第100-102 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與黃國清間買賣合約書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28537 號卷第20頁),堪認原告既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自行與大陸工程磋商系爭吊桿價金並簽訂契約,且被告依約僅須支付51萬元之對價予原告,就超出51萬元之部分,全由被告取得,原告並不過問,系爭吊桿顯係由原告以51萬元售予被告甚明,是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91 號判決參照)。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51萬元價金給付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該價金已經付清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既迄未給付51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逾51萬元部分,雖主張係出售舊吊桿予被告之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仍應就兩造間有成立舊吊桿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估價單上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607535元」,而該貨款與前揭51萬元之差額即係舊吊桿之價金云云為其論據,然被告雖簽署該估價單,承認應給付原告貨款607535元,其給付逾51萬元部分,原因事實容有多端,難認必為買受舊吊桿之價金(況被告否認之),遍查全部民刑事卷證,並無其他佐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舊吊桿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未盡舉證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吊桿之買賣價金51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0日(同年月9 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