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陶思潔律師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沈朝城 訴訟代理人 鍾美霞 被 告 游守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守龍 被 告 陳俊銘 黃麗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守龍及游守雄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94-3(B)部分(占用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麗花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94-2(B)部分(占用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94-3(A)部分(占用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沈朝城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94-3(D)部分(占用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之招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沈朝城應自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94-3(B)部分(占用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陳俊銘應自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94-2(B)部分(占用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及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94-3(A)部分(占用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游守龍及游守雄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元。 被告黃麗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守龍、游守雄及黃麗花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游守龍、游守雄、黃麗花、沈朝城及陳俊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守龍、游守雄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元、被告黃麗花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沈朝城、陳俊銘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游守龍、游守雄及黃麗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復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並於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附表一編號2 第5 項、第6 項聲明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2 年8 月22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請(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208 頁) ,並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聲明。原告追加被告游守龍、游守雄及黃麗花,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確定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請求金額之變更,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94-2 地號、994-3 地號土地,前開3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黃麗花共有。詎被告游守龍及游守雄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994-3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994-3(B)部分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00 號,被告游守龍及游守雄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A 建物),而被告沈朝城則向被告游守龍、游守雄、訴外人鍾美霞、游守青即游茂楠承租系爭A 建物用以經營順安汽車修理廠,並於系爭994-3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994-3(D)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而被告黃麗花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系爭994-2 、994-3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994-2(B)、994-3(A)部分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00 號(下稱系爭B 建物),被告陳俊銘則向被告黃麗花承租系爭B 建物用以經營銘瑞車業機車行。又被告沈朝城、游守龍、游守雄、陳俊銘及黃麗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游守龍、游守雄則以:訴外人游添登、陳清亷於76年8 月購得分割前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該地東側為游添登所有之同段996-2 地號、997-1 地號土地,西側則為陳清亷所有之同段990-2 地號、990-3 地號土地,游添登、陳清亷為便利土地使用,遂同意就分割前994-1 地號土地為分管使用,以龍岡路為垂直線,與同段996-2 地號、997-1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94-3(B)、994-3(C)部分土地歸游添登分管,與同段990-2 、990-3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94-3(A)、994-2(B)部分土地歸陳清亷分管,爾後,游添登及陳清亷分別於77、78年間在渠等分管土地上搭建系爭A 、B 建物,游添登並於78年6 月將同段996-2 、99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被告游守龍,而994-1 地號土地於79年1 月17日分割為系爭土地。嗣因游添登於84年10月18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訴外人游守青(即游茂楠)繼承,同段99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被告游守雄繼承12分之1 、游守青繼承12分之5 ,同段997-1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游守雄繼承,嗣游守青所繼承之上開土地則於94年5 月4 日出賣予訴外人古文洲,古文洲再於95年4 月20日出賣予原告。是以,游添登在分割前994-1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A 建物,係基於土地共有人陳清亷分管之協議,因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A 建物原同屬游添登所有,而被告游守雄及游守龍自游添登取得系爭A 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996-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游守雄及游守龍與原告間,推定在系爭A 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游守雄及游守龍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系爭招牌係被告沈朝城經營順安汽車修理廠所搭建,並非被告游守龍、游守雄所建,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非繁華地段,又係搭建鐵皮屋使用,則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10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麗花則以:陳清亷係於92年11月21日將系爭994-2 、994-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之系爭B 建物贈與訴外人陳黃景妹,陳黃景妹再於93年2 月20日、93年3 月8 日贈與伊,而系爭994-2 、994-3 地號土地原為游添登及陳清廉共有,游添登、陳清亷既已約定分管,則陳清亷自得於分管之土地上興建系爭B 建物,雖原告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惟仍應繼受上開分管協議,從而,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分管協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沈朝城、陳俊銘則以:渠等僅係承租系爭A 、B 建物,並無拆除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未為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沈朝城所有之系爭招牌占用系爭99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94-3 (D) 部分(面積0.2 平方公尺),而被告游守龍、游守雄所有之系爭A 建物占用系爭99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94-3(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被告黃麗花所有之系爭B 建物則占用系爭99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44-2(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99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94-3(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而被告沈朝城則向被告游守龍、游守雄承租系爭A 建物用以經營順安汽車修理廠,而被告陳俊銘則向被告黃麗花承租系爭B 建物用以經營銘瑞車業機車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5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為證,且有桃園縣政府稅務局函覆本院之系爭263-1 、271-1 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8頁、第161頁),且為被告五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五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 被告五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二)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五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守龍、游守雄、黃麗花抗辯渠等所有之系爭A 、B 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自應由渠等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 被告游守龍、游守雄、黃麗花抗辯係基於繼受陳清亷、游添登間分管協議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渠等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讓售國有畸零地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16 頁)為證,惟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分割前後暨所有權變更之情形,尚不足證明被告游守龍、游守雄、黃麗花所辯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而被告游守龍、游守雄、黃麗花所提出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亦僅能證明系爭B 建物係於88年即已興建完成,仍與被告游守龍、游守雄、黃麗花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有無涉。至被告游守龍、游守雄另辯以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得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原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於嗣後土地及其上房屋各異其所有權人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利房屋使用,今既無從證明游添登、陳清亷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游添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A 建物,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且游添登於77年間興建系爭A 建物之際,系爭土地仍係屬游添登、陳清亷所共有,尚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而認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係。此外,被告游守龍、游守雄、黃麗花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所辯即難採信。 3、至被告沈朝城、陳俊銘雖辯稱渠等係分別與被告游守龍、游守雄、黃麗花就系爭A 、B 建物訂有租賃契約,並無拆除權限云云,然系爭招牌既係被告沈朝城所興建,被告沈朝城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租賃關係為債權債務關係,僅具相對性,自不得對抗原告本於絕對權性質之物權請求,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沈朝城拆除系爭招牌暨請求被告沈朝城、陳俊銘自系爭A 、B 建物遷出,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4、承上,被告五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沈朝城、游守龍、游守雄、黃麗花分別拆除系爭A 、B 建物及系爭招牌,並請求被告沈朝城、游守龍、游守雄、黃麗花及陳俊銘返還占有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67 條並無多數無權占有人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游守龍、游守雄有何連帶負責之明示或其他應連帶負責之依據,是以其請求被告游守龍、游守雄連帶拆除系爭A 建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沈朝城、 游守龍、游守雄、黃麗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沈朝城、游守龍、游守雄、黃麗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守龍、游守雄、黃麗花占用之系爭A 、B 建物供被告沈朝城及陳俊銘承租作為經營車廠使用,而系爭土地坐落城市地區,緊鄰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一段,交通尚屬便利,且臨近健行科技大學等情,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06 頁),本院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準此,被告游守龍、游守雄、黃麗花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下列之不當得利如下: (1)被告游守龍、游守雄部分: 渠等所有之系爭A 建物占用系爭994-3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994-3(B)部分14平方公尺,是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游守龍、游守雄因占用系爭994-3 地號土地,回溯原 告追加被告游守龍、游守雄起訴前5 年即97年8 月29日 至102 年8 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依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00元(見本院 卷第27頁)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9,8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一) 所 示】,及自102 年10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請( 二)狀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 8 頁、第179 頁)起至拆除系爭A 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各給付原告16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一) 所示】,即為可取。 (2)被告黃麗花部分: 其所有之系爭B 建物占用系爭99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994-2(B)部分17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994-3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94-3(A)部分15平方公尺,是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黃麗花因占用系爭994-2 、994-3 地號土 地,回溯原告追加被告黃麗花起訴前5 年即97年8 月29 日至102 年8 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69頁),其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8,4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三(一)所示】,及自102 年10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 變更聲請(二)狀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0月22日,見 本院卷第180 頁)起至拆除系爭B 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64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二)所 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沈朝城、游守龍、游守雄、黃麗花、陳俊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朝城、游守龍、游守雄及黃麗花應分別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94-3(D)、994-3(B)、994-2(B)、994-3(A)部分土地之系爭招牌、A 、B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游守龍、游守雄應各給付原告9,800 元暨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63 元;被告黃麗花應給付原告38,465元暨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1 元;另請求被告沈朝城、陳俊銘應自系爭A 、B 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游守龍、游守雄、黃麗花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A 、B 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另請求命被告沈朝城拆除系爭招牌暨與被告陳俊銘遷出部分,利害關係顯較輕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守龍、游守雄、黃麗花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游守龍、游守雄、黃麗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江純慧 附表 ┌──┬───────────────────────┐│編號│訴之聲明 │├──┼───────────────────────┤│ 1 │(一) 被告沈朝城、陳俊銘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健││ │ 行段994-1 、994-2 、994-3 地號土地(下分││ │ 稱系爭994-1 地號、系爭994-2地號、系爭994││ │ -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 ││ │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 被告沈朝城、陳俊銘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元。 ││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2 │(一)被告游守龍及游守雄應連帶將坐落系爭994-3 ││ │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94-3(B)部分(占││ │ 用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994-3(C)部││ │ 分(占用面積4 平方公尺)之招牌拆除,並將││ │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 被告黃麗花應將坐落系爭994-2 地號土地上如││ │ 附圖所示編號994-2(B)部分(占用面積17平方││ │ 公尺)之建物及坐落系爭994-3 地號土地上如││ │ 附圖所示編號994-3(A)部分(占用面積15平方││ │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及全體共有人。 ││ │(三) 被告沈朝城應將坐落系爭994-3 地號土地上如││ │ 附圖所示編號994-3(B)部分(占用面積14平方││ │ 公尺)及編號994-3(C)部分(占用面積4 平方││ │ 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四)被告陳俊銘應將坐落系爭994-2 地號土地上如││ │ 附圖所示編號994-2(B)部分(占用面積17平方││ │ 公尺)及坐落系爭99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 示編號994-3(A)部分(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 │ 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五) 被告游守龍及游守雄應各給付原告25,200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之││ │ 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20 元。 ││ │(六) 被告黃麗花應給付原告76,920元,及自起訴狀││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之││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2 元。 ││ │(七) 第1 項至第4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執行。 │├──┼───────────────────────┤│ 3 │(一)被告游守龍及游守雄應連帶將坐落系爭994-3 ││ │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94-3(B)部分(占││ │ 用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 被告黃麗花應將坐落系爭994-2 地號土地上如││ │ 附圖所示編號994-3(B)部分(占用面積17平方││ │ 公尺)之建物及坐落系爭994-3 地號土地上如││ │ 附圖所示編號994-3(A)部分(占用面積15平方││ │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及全體共有人。 ││ │(三) 被告沈朝城應將坐落系爭994-3 地號土地上如││ │ 附圖所示編號994-3(D)部分(占用面積0.2 平││ │ 方公尺)之招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 告及全體共有人。 ││ │(四)被告沈朝城應將坐落系爭994-3 地號土地上如││ │ 附圖所示編好994-3(B)部分(占用面積14平方││ │ 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五)被告陳俊銘應將坐落系爭994-2 地號土地上如││ │ 附圖所示編號994-2(B)部分(占用面積17平方││ │ 公尺)及坐落系爭99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 示編號994-3(A)部分(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 │ 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六) 被告游守龍及游守雄應各給付原告19,590元,││ │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將第一項所示之土││ │ 地返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27元。 ││ │(七) 被告黃麗花應給付原告76,920元,及自起訴狀││ │ 送達翌日起算至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之日││ │ 止,按月給付原告1,282 元。 ││ │(八) 第1 項至第4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執行。 │├──┼───────────────────────┤│ 4 │(一)被告游守龍及游守雄應連帶將坐落系爭994-3 ││ │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94-3(B)部分(占││ │ 用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 被告黃麗花應將坐落系爭994-2 地號土地上如││ │ 附圖所示編號994-3(B)部分(占用面積17平方││ │ 公尺)之建物及坐落系爭994-3 地號土地上如││ │ 附圖所示編號994-3(A)部分(占用面積15平方││ │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及全體共有人。 ││ │(三) 被告沈朝城應將坐落系爭994-3 地號土地上如││ │ 附圖所示編號994-3(D)部分(占用面積0.2 平││ │ 方公尺)之招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 告及全體共有人。 ││ │(四)被告沈朝城應將坐落系爭994-3 地號土地上如││ │ 附圖所示編號994-3(B)部分(占用面積14平方││ │ 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五)被告陳俊銘應將坐落系爭994-2 地號土地上如││ │ 附圖所示編號994-2(B)部分(占用面積17平方││ │ 公尺)及坐落系爭99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 示編號994-3(A)部分(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 │ 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六) 被告游守龍及游守雄應各給付原告19,590元,││ │ 及自102 年10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請││ │ (二)狀送達翌日起算至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 │ 返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27元。 ││ │(七) 被告黃麗花應給付原告76,920元,及自102 年││ │ 10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請(二)狀送││ │ 達翌日起算至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1,282 元。 ││ │(八) 第1 項至第5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執行。 │└──┴───────────────────────┘附表二(被告游守龍、游守雄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97年8 月29日至102 年8 月28日(計算式:申報地價×占 用面積×5%×被告游守龍、游守雄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應 有部分比例): 14平方公尺×11,200元×5%×5 年×1/2 ×1/2 =9,800 元。 (二)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A 建物返還土地之日(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被告游守龍、游 守雄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4平方公尺×11,200元×5%÷12月×1/2 ×1/2 =16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被告黃麗花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97年8 月29日至102 年8 月28日(計算式:申報地價×占 用面積×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97年8月29日至98年8月28日: (17平方公尺×8,208 元×5%×1 年×1/2 =3,489 元) +(15平方公尺×11,200元×5%×1 年×1/2 =4,200 元 )=7,689 元。 2、98年8月29日至99年8月28日: (17平方公尺×8,208 元×5%×4/12年×1/2 =1,16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7平方公尺×8,222 元×5%× 8/12年×1/2 =2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平方 公尺×11,200元×5%×1 年×1/2 =4,200 元)=7,693 元。 3、99年8月29日至102年8月28日: (17平方公尺×8,222 元×5%×3 年×1/2 =10,483元) +(15平方公尺×11,200元×5%×3 年×1/2 =12,600元 )=23,083元。 2、合計:38,465元。 (二)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A 建物返還土地之日(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 (17平方公尺×8,222 元×5%÷12月×1/2 =291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5平方公尺×11,200元×5%÷12月× 1/2 =350 元)=641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