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 告 天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勳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被 告 捷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豪 被 告 陳益智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3,3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092 號卷第25頁)。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捷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亨公司)應給付原告2,073,352 元及原請求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3,352 元及原請求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8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益智係被告捷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造於101 年7 月間以口頭協議合作商品運送業務(下稱系爭運送業務),約定由被告捷亨公司以快遞(即空運)方式,將原告之商品由台灣台北收貨處運送至大陸上海收貨處,每公斤收取250 元。於102 年4 月前系爭運送業務均於合理時間(約3 至5 天)內到貨無誤,在此之後卻陸續發生商品遲延及積貨等情事(至少6 天以上,甚至超過10天),被告陳益智雖於102 年5 月及7 月至原告公司說明原因,表示係因海關關口變動所致,然系爭運送業務之實際運送細節,被告前均以屬操作機密為由拒絕透露,致原告就詳細情況均無從得知,甚者,被告自斯時起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將商品變更為以一般小三通運送方式,外包於第三人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創捷公司)運送,以此賺取差額利潤,共同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損失達2,073,352 元,而被告陳益智業已坦承上開情事,惟並未就原告所受損害提出任何處理方案。 ㈡原告自102 年5 月起至8 月20日為止就系爭運送業務均係以空運價格每公斤250 元給付被告捷亨公司,合計空運貨款總金額為3,396,750 元(商品總公斤13,587公斤×每公斤250 元),而被告捷亨公司卻以海運價格每公斤約82元之低價,委由創捷公司以小三通方式運送【依海運價格每公斤約82元計價,海運貨款總金額則為1,114,134 元(商品總公斤13,587公斤×每公斤82元)】,以此賺取2,282,616 元(空運總 額3,396,750 元-海運總額1,114,134 元)之差價利潤,原告於得知被告捷亨公司上開違約情事後,隨即終止雙方運送契約關係,並扣留被告捷亨公司4 期貨款共計209,264 元(商品總公斤2,552 公斤×每公斤82元),故原告上開溢付貨 款扣除扣留貨款後,尚可向被告請求2,073,352 元(2,282,616 元-209,264 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關係對被告捷亨公司請求返還溢付貨款2,073,352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益智及捷亨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073,352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所謂小三通,又稱小額貿易,其運送方式為台灣發貨至金門後,卸貨再轉船至廈門清關,再由內陸派送至收貨人指定地。而依貨物類別不同,所需費用也不同,主要分成「一般小三通」、「海運快遞」及「快遞」三種運送方式,其運送過程、期間及價格各有不同,依需求供作選擇。 ⒉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25日、26日及3 月5 日同意被告捷亨公司將系爭運送業務之運送方式變更為一般小三通,且運送單價由原本每公斤250 元調降至150 元,是倘如被告所言兩造就運送方式無約定,何以被告於運送方式變更時會同意調降運送單價,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兩造就運送方式之約定僅為貨到就好,而不問運送之方式云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國勳就被告捷亨公司自102 年4 月後維持每公斤250 元運送單價,及將商品改以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乙節,自始不知情且未同意。蓋原告以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商品,前早有合作運輸業者即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每公斤約82元運送單價,是倘若原告商品有以一般小三通運送方式之需求,無須再透過被告捷亨公司運送,且基於原告立場及利益考量,更不可能同意以每公斤250 元價格改以價格低廉而時間較長之一般小三通方式,況縱使林國勳知悉兩造間就系爭運送業務自102 年4 月後改以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運送單價亦應由原每公斤250 元調降至150 元始為合理。 ⒋證人陳素蓉任職被告捷亨公司,受其指揮、管理及監督,工作範圍包括業務、清關等性質,然陳素蓉為被告陳益智之姐,雙方為親屬關係,故其到庭之證詞已有疑義。再者,陳素蓉並非與原告約定系爭運送業務之承辦人,以一般公司員工身分,不會得知兩造間就系爭運送業務之原約定內容為何。⒌又原告嗣後重新與創捷公司簽訂運送合約,雙方原約定以每公斤95元之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因故又調漲為每公斤120 元,且至今仍有合作,據此,被告將惡意溢收貨款之責任歸咎於創捷公司,且辯稱運送方式雖改由一般小三通,惟仍因品項繁亂而衍生實際成本增加,其始維持原本每公斤250 元之收費云云,顯係其意圖混淆兩造就系爭運送業務約定之運送單價均已包括報關、專車取貨及送貨等費用(即所謂一條龍服務)之事實。 ⒍另由原證8 之小三通正式報關費用表等相關資料可知,一般運輸業界就小三通收費係因商品類別不同而介於每公斤30元至150 元不等,仍與被告所稱每公斤250 元之小三通價格差距甚大。 ㈣並聲明: ⒈被告捷亨公司應給付原告2,073,3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3,3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海運快遞」及「小三通」運送方式之定義: ⒈按兩岸之貨物運送並無從本島直航往對岸之運送方式,目前均須透過第三地轉運,因兩岸之口岸即金門、馬祖對福建地區,不論運送方式為「空、海、空」、「海、海、空」或「海、海、陸」(前段為台灣本島至金馬地區,中段為金馬地區至大陸福建地區,後段為大陸福建地區至託運貨物目的地),中段皆只能走海運,故兩岸之貨物運送一般泛稱為「小三通」。而「海運快遞」及「小三通」運送方式之差別僅有運送時間長短之不同,前者約4 至5 天,後者約8 至9 天。⒉原告雖以:小三通依貨物類別不同,運送費用即有相異,且區分之3 種運送方式,其運送過程、期間及價格各有不同,其中「快遞」之運送方式為每天皆有航班之空運云云。然此已與小三通中段只能走海運之貨運實務不符,更遑論原告就「一般小三通」、「海運快遞」及「快遞」之運送方式細節、運送費用及運送速度之比較基礎等均無清楚說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惟並無證據可佐: ⒈兩造於締約時僅約定運費單價,至於運送人以何種方式運送貨物並非託運人所問,即兩造並無約定以空運作為商品之運送方式,此由原告所提原證1 、9 之匯款回條、支出證明及出貨明細對帳表等單據,無從證明兩造曾協議應以空運方式作為運送手段,及原證3 之Skype 對話記錄,亦可見於102 年8 月初,雙方員工接洽運送事宜時,原告員工並無爭執被告捷亨公司運送貨品有遲延情事,僅係確認貨品確切抵達大陸通關之時間,可證包括林國勳等原告內部人員事先均已知情係採海運方式運送,故難謂被告捷亨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原告托運商品已構成違約。 ⒉兩造於系爭運送業務磋商時,多係利用被告陳益智與林國勳位處台北市○○區○○路000 號之德國兵團重車俱樂部聚會時或直接相約於被告捷亨公司營業處所,其中約定將採海運方式運送乙節,林國勳始終知悉甚詳且不曾異議。再者,系爭運送業務於102 年3 月至4 月間曾有數次運送日數超出一般空運所需天數,惟原告當下未爭執而仍持續貨物運送之委託,現反指摘被告捷亨公司所採之海運方式違反約定,顯有違常情。 ⒊而空運費用單價之所以較高,關鍵在於運送時間,被告捷亨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原告貨物,可運用時間當受限制,若兩造確實有約定以空運方式運送貨品,原告豈有直至貨品積倉遭退方知悉之理。 ⒋至被告捷亨公司於後段以專車運送原告托運之商品,亦無足為系爭運送業務曾約定運送方式之佐證。蓋因原告托運之貨品款項繁雜,且希望託運貨物至對岸通關後可直接配送,被告捷亨公司基於被告陳益智與林國勳之私誼而盡力配合,然終因此而墊高運送成本,況後段於對岸內陸運送方式無論為空運或陸運,均無改小三通中段必為海運之事實。 ⒌兩造就系爭運送業務乃本諸誠實信用,及依不同運送途徑作合理調整,原告已於102 年2 月底知悉被告採小額貿易方式運送貨品,何以嗣後仍接受被告捷亨公司將運費單價恢復為每公斤250 元,更遑論其後系爭運送業務仍持續長達4 個月。 ㈢原告主張每公斤82元之運費單價與一般市場上之海運價格顯不相當: ⒈被告捷亨公司前與第三人祥順興貿易企業社(下稱祥順興企業社)合作,以海運快遞方式運送原告公司商品,貨到所需天數為4 日,運費單價為每公斤195 元至200 元間,且實際運送成本尚須加上900 元之報關費,及以專車取貨(Pickup)及送貨(Delivery)之費用,單趟運費各須1,500 元,嗣因該公司不再提供海運快遞服務,故被告捷亨公司轉與創捷公司合作,改以小額貿易方式運送,貨到所需天數為8 至10日,運費單價每公斤95元,雖較為低廉,然被告捷亨公司實際成本仍須加上1,200 元之報關費,及以專車取貨及送貨之費用,單趟運費各須1,500 元。 ⒉由上可知,原告所提原證4 請款單之每公斤82元之運送單價顯與市場上一般行情顯不相當,被告亦無可能以遠低於成本之運送單價為原告運送商品,縱原告所述為真,則其何以捨之而與被告捷亨公司締結貨物運送契約,與常理有違。 ⒊原告雖以:其嗣後重新與創捷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合約,雙方原約定每公斤95之運費單價,後調漲至每公斤120 元,可見被告之收費並不合理云云。惟原告委託運送之貨物每批並不相同,不同運送公司採取之運送手段亦各有所異,本無法相提並論,且原告與被告捷亨公司合作過程中對運費約定原並無異議,原告現竟指摘被告捷亨公司收取之運費過高,無視雙方締立之運送契約,自失誠信,實不可取。 ㈣原告託運之貨品款項繁雜,清關不易,系爭運送業務約定之運費係合理反應運送成本: ⒈被告捷亨公司就系爭運送業務採每公斤250 元之計費方式乃基於原告託運商品款項繁雜而衍生之成本考量。蓋依被證1 所附之應收帳款明細可知,對照其他托運人之商品內容,原告託運之每批商品種類多達數10種,其中更有數袋包含10種以上之貨品,如此零碎混亂之大量散裝包裹,造成報關程序異常繁瑣,一般海運公司多不願載運此類貨品,然被告陳益智本諸服務客戶之熱誠專業,且基於與林國勳之私誼,方承接系爭運送業務而收取上開運費,實屬合理。 ⒉又原告所提原證8 之其他小三通業者提供之報價單,均係針對同類品項所分別提出之公斤運費單價,故需視託運貨品為何種類,本即會有不同運送價格。而原告託運貨品款項每袋既不單一,且各袋均不相同,如被證1 之嘜頭XIB ─104 之託運包裹,袋數僅有一袋,卻內含有13種貨品,種類各有不同,品項縱屬同類亦不同一;另被證5 之海關報關明細表可知,於102 年6 月11日出貨之原告託運貨品中,如運單號碼IPL0000000之PLZ-0611-24 裝箱包裹,內含物品款項則高達17種。 ⒊至系爭運送業務於102 年2 月25日、26日及3 月5 日之運費單價由每公斤250 元調降至每公斤150 元部分,係因3 筆貨物運送適逢農曆春節過後,被告捷亨公司當時合作之祥順興企業社尚未全面恢復「空、海、空」之運送方式,於林國勳請託下,被告只得為原告採取「海、海、空」方式運送,而相較於「空、海、空」之運費單價為每公斤200 元,「海、海、空」則為每公斤20元至101 元間不等,因運送過程前段改用海運,整體運送成本較低,故被告方主動為原告調降此3 筆運送之運費單價。 ㈤原告主張被告陳益智應與捷亨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未盡舉證責任: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 ⒉查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本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益智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受侵害權利、所受損害、因果關係、不法性及過失故意等成立要件均未舉證說明,僅以被告陳益智擅自變更運送方式云云即主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顯屬無據。 ㈥又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謂:「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故僱用人之侵權連帶賠償責任須以受僱人行為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為成立前提。被告陳益智雖為被告捷亨公司之技術顧問,惟被告陳益智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而成立侵權行為既如前述,從而被告捷亨公司當無成立僱用人之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㈦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捷亨公司於101 年7 月間就系爭運送業務訂立貨物運送契約,由被告捷亨公司以每公斤250 元單價為原告運送托運商品(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第147 至190 頁之102 年4 月至7 月份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支出證明單、出貨明細對帳表、商品出貨及到貨日期清單)。 ㈡被告捷亨公司就系爭運送業務初始係與祥順興企業社合作,嗣後轉與創捷公司合作。 ㈢102 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5 日之3 筆貨物運送係採「海、海、空」之運送方法,運送單價為150 元(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之出貨明細對帳表)。 ㈣自102 年4 月起系爭運送業務之運輸天數有遲延6 至10天以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18 至321 頁之102 年4 月至7 月出貨明細表)。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捷亨公司返還溢付貨款2,073,3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3,3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捷亨公司返還溢付貨款2,073,3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捷亨公司就系爭運送業務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改以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違反雙方約定之空運方式,致原告溢付貨款2,073,352 元,被告捷亨公司依據契約自應返還原告溢付之貨款等語。被告捷亨公司則抗辯:兩造僅就運送單價為約定,並未約定被告必須以空運方式運送商品,原告以匯款回條及出貨明細對帳表等單據主張兩造係約定以空運方式運送,並未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捷亨公司係依約運送,原告自無溢付貨款可言等語。 ⒉經查,據當時任職於被告捷亨公司業務部員工陳素蓉到庭證稱:「(問:兩造之間就運送方式有無做特別約定?例如約定只能以空運方式運送,或就運送方式沒有特別限定,只就到貨天數及運費單價為約定?)答:沒有特別約定要用何種方式,也沒有說只能走空運,原告連到貨天數也沒有特別要求,是我在貨到時主動通知原告公司於大陸的接貨人員。(問:曾經用過何種方式替原告運送?)答:臺灣到金門的前段有用過空運及海運,金門到廈門的中段都用海運,後段從廈門到上海或深圳大部分是用飛機,此方式就稱為空、海、空或小三通。在102 年4 月空、海、空發生了狀況,是有關口扣貨情形,但該次原告的貨沒有被波及。又另外於102 年7 、8 月間有一個廈門關口發生扣貨的情形,此次原告的貨就沒有如期送到。(問:上開運送過程、方式,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答:是知悉,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常常問我貨到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國勳到庭所證稱:「(問:在102 年4 月之前認為被告送貨的到貨時間都是在正常範圍內,當時原告是要求被告以海運或空運的方式運送,才會到貨時間正常?)答:我是要求被告以快遞方式,並沒有說明是要用海運或空運,而被告陳益智表示他有很多通關口岸,是操作機密,所以不方便告知原告他是用那種方式運送。運送時間是以時間長短來決定,而非以運送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及反面)等情相符。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捷亨公司就系爭運送業務之運送方式,並未於訂約之初即約定必須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又於102 年7 、8 月間之所以發生運送遲延狀況,係因有關口扣貨情形致原告貨物無法如同平常運送時間即約3 至5 天到貨,與被告捷亨公司之運送方式係採空運或海運亦無涉。 ⒊原告再主張:其於102 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5 日分別同意被告捷亨公司以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貨物,如雙方本無空運方式之約定,運費單價斷無由250 元調降為150 元之理,可知雙方契約有空運之約定乙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3 月出貨明細對帳表(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其上記載上開3 次期日之單價為150 元,與其他期日為250 元之單價有所不同,被告就此已抗辯:上開3 次期日係因當時合作之祥順興企業社採取每公斤20元至101 元之「海、海、空」方式運送,因前段海運運送成本較低,被告捷亨公司即主動調降該3 筆運費單價等語。是僅憑上開3 次期日之單價為150 元之情,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雙方就系爭運送業務係約定採空運方式為真正。 ⒋再查,被告捷亨公司就系爭運送業務係分別與祥順興企業社及創捷公司為配合,而其二者之運送方式及單價之差異,業據證人陳素蓉證稱:「(問:被告之前運送原告之商品是否與祥順興貿易企業社合作?後來是否改與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合作?運送方式及單價大約為何?)答:與祥順興貿易企業社合作時就是用空、海、空方式,因為是天天走,也是可以稱海運快遞,而被告在後段是用空運,不是每一家在後段都願意用空運,因為成本會變高,到貨日數大約4 至5 天,有時因為材積、重量不同,被告必需吸收多出的費用,如沒有特別因素,祥順興貿易企業社所報給被告之單價約一公斤195 元到200 元。與創捷公司合作後前段就只能走海運,而創捷公司對材積非常嚴格,且要實報品名,原告就曾經未實報品名有手錶,導致被告整批貨都被扣下來驗貨。(問:被證一第2 頁螢光筆處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貨品,此品項相較於其他之託運物品是否較多及繁雜?此情形是否會影響清關作業或成本?)答:是的。成本會與電子貨一樣,而電子貨是運送物品中清關費用最高的,所以被告就會以電子貨的單價向原告報價、收取,而此費用會偏高並不是因為運送方式有所不同,又原告之貨在後段都要用空運,空運到貨後就用專車送走,所以價格較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由此可知,被告捷亨公司運送單價之高低,除繫於其所合作之對象所採取之運送方式為何外,與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材積、重量、品名不同亦有關,此外,並尚須加計被告捷亨公司承作此運送業務之利潤。是原告主張:其嗣後與創捷公司簽訂運送合約,至今仍以每公斤120 元單價之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可證被告捷亨公司收取250 元之單價乃未依約以空運方式履行系爭運送業務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捷亨公司抗辯:雙方間之貨物運送契約僅就運費單價為約定,並未約定運送方式必須為空運等語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捷亨公司未經其同意將原約定之空運方式擅自變更為一般小三通之海運方式運送,故其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捷亨公司返還溢付貨款2,073,3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3,3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益智為捷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因被告捷亨公司違反約定未依空運方式運送故溢付貨款,原告之財產權因此遭受被告陳益智之侵害,被告陳益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捷亨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陳益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原告未舉證被告陳益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被告捷亨公司亦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陳益智為捷亨公司所雇用之技術顧問,此有人事聘僱合約書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被告陳益智與捷亨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無誤。然本件原告與被告捷亨公司間並未約定運送方式必須為空運,被告捷亨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業如上述,則被告陳益智依原告與被告捷亨公司之約定執行職務,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被告捷亨公司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益智已坦承原告溢付貨款之損失為2,073,352 元,僅未就原告所受損害提出任何處理方案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益智、捷亨公司須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3,3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捷亨公司應給付原告2,073,3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3,3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