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 告 呂文淑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楊敏盛 楊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1.被告楊敏盛應將訴外人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盛醫控公司)所有自民國98年度至101 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交付予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2.被告楊弘仁應將敏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盛資管公司)所有自98年度至101 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交付予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嗣於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敏盛醫控公司及敏盛資管公司股東,被告楊敏盛為敏盛醫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楊弘仁則為敏盛資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敏盛醫控公司及敏盛資管公司均於102 年6 月26日召開102 年度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229 條之規定,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10日即102 年6 月16日起,將公司98年度至100 年度之財務報表分別備置於敏盛醫控公司及敏盛資管公司,供股東隨時查閱,爰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楊敏盛應將敏盛醫控公司所有自98年度至101 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備置於敏盛醫控公司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二)被告楊弘仁應將敏盛資管公司所有自98年度至101 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備置於敏盛資管公司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之前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所組成,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必要之集團機關,現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對內業務方面由董事於董事會中決議之,對外則由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代表,董事會不具有法人格,並無權利能力,而無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財務報表等表冊在法律上為公司所有,故股東對董事會有所請求,應以具法人資格之公司為起訴請求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則股東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查閱財務報表等表冊,自應以公司為起訴請求之對象。是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敏盛醫控公司及敏盛資管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楊敏盛、楊弘仁應備置完整財務報表供原告及原告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閱,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敏盛、楊弘仁備置敏盛醫控公司及敏盛資管公司之98年度至101 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供原告及原告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