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8號
- 原告
- 亦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媛美
- 訴訟代理人
- 魏翠亭律師
- 被告
-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火鎮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約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9年7 月1 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特定期間內(99年7 月1 日至99.10.31日)由原告派駐所屬技術人員至被告指定地點服務(即人力外包派駐),被告則支付原告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13萬5,000 元(未稅價)。復約定「合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後一年內,雙方均不得僱用另一方之技術人員。任一方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則違約方除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外,亦須賠償另一方因此而衍生之一切損失。」,原告因此核派包括洪健鈞等人在內之技術人員到廠服務。
二、詎於上開特定期間即將終止時,原告派遣至被告服務之員工洪健鈞、旋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提出辭呈,原告當時雖有「該員工疑與被告公司勾串去職」之疑慮,惟彼時既無事證、亦僅得准辭。孰料原告前於102 年10月下旬,突於人力銀行網站上查知原告前員工洪健鈞竟於99年10月31日離職後(即系爭契約終止日)之次月起(即99年11月起),旋至被告公司任職,顯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有違。依約即應賠償原告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因之所衍生之一切損失。
三、被告若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僱用原告員工,原告應得獲有依合約價計價(人力外包費用)…等相關之營業利益,如以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一年計),原告至少受有162 萬元左右之營業利益損失。原告前於102 年11月13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4 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被告公司違約乙情及限期(7 日)請求違約賠償」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次日(14日) 收受無訛。迄至目前仍置之不理,心態可議;矧以被告明知不可猶執意違反契約競業禁止義務及誠信原則,勾串員工共同違約,亦影響整體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甚鉅,為維交易秩序及契約原則。為此,依據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洪健鈞於99年10月31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於100年11月1 日方至被告公司任職,距合約終止後已滿1 年,復於101 年6 月8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基此,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間所簽訂採購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
二、又被告縱然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而應支付違約金。然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數額,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系爭合約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理由如下:⑴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僅4 個月,原告從被告處取得服務費尚屬非鉅,洪健鈞任職於原告,期間僅1 年4 月,前曾任職他處,洪健鈞之專業知識並非完全經由原告培訓而得。
⑵依洪健鈞所證述,從原告公司離職並非緣於被告惡意挖角,且被告尚有顧慮與原告間系爭合約約定之競業條款,因此並未僱用洪健鈞,事後係以勞務外包之方式委託洪健鈞幫忙處理事務;繼續處理系爭契約約定事務亦僅短短2 個月,縱委由原告繼續承作系爭合約,原告可得報酬為27萬元(135000×2 )。⑶縱以系爭契約約定之1 年競業禁止期間計算原告所損失之報酬為162 萬元(135000×12)。惟此報酬為原告之營業收入非營業淨利。若再扣除營業成本、營業管銷費用等等,依相類營業項目之上櫃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等公開資訊以觀,同類型之公司營業淨利率僅為3 %-4%左右,故原告實際所受損失自不能逕以162萬元計算。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下述證據可佐:
1、兩造於99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特定期間內由原告派駐所屬技術人員至被告指定地點服務,被告支付原告每人每月13萬5,000 元之報酬,契約另有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內容詳如原告前述。亦有採購合約書(含採購單、報價單)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2、原告於上開約定期間曾派證人即原來原告公司之技術人員洪健鈞至被告指定處所服務,洪健鈞於99年10月31日(亦為系爭契約終止日)從原告處離職;原告提出之「104VIP徵才系統」資料形式上及上載洪健鈞工作內容及期間為洪健鈞所自撰。上情並據洪健鈞證述無訛,另有「徵才系統」資料1 份可憑(見本院第51至52頁、第11至12頁)。
3、洪健鈞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從99年11月起仍為被告公司服務,初始從事事務與原告派駐至被告所處理事務均相同,並由被告支付報酬(洪健鈞與被告間自99年11月間起至上開1 年競業禁止期間之法律關係,被告稱為「外包」關係,故洪健鈞取得之金錢對價以報酬稱之,競業禁止期間被告亦未為洪健鈞辦理勞工保險),上情已據洪健鈞證述無訛(見本院第51至52頁)。
4、原告於102 年10月間發現上開「104VIP徵才系統」資料後,曾於102 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款,於禁止期間內僱用洪健鈞,已經違約,催告限期於收受後7 日內給付本件違約金,被告業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5、系爭契約之「合約書」為被告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競業禁止約款所示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期間內之99年11月1 日起1 年內,聘用原告原來派駐被告處之離職員工洪健鈞,已經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約即應給付違約金等情;被告先則以係於100 年11月1 日即上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方僱用洪健鈞,並未違約,又以縱有原告所指違約情事,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為辯。是以,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有無在兩造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內僱用原告(所屬)之技術人員?若有,依約被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是否過高得予酌減?查:
1、依原告提出「104VIP徵才系統」資料觀之,原告公司所屬技術人員洪健鈞於98年6 月至99年10月(1 年4 月)任職於原告公司、職務類別為「軟體設計工程師」,離職後自99年11月至101 年6 月(1 年7 月)則任職於被告公司,職務類別亦為「軟體設計工程師」,而前後在兩造公司之工作內容雖描述有繁簡,但均不脫相關於電腦軟體「系統整合」、「服務」之範疇,而洪健鈞亦證述上開徵才資料為其所撰寫、寫的內容正確,依此,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約定競業禁止期間有「僱用」原告原來派駐被告處服務之技術人員,並非無據。又洪健鈞證稱,伊被派到被告公司服務地點在日本,至日本2 個月後回台即曾經向原告表示離職之意,但會將本件工作處理完畢,後來到日本繼續工作亦曾與被告公司主管提及離職的事情,有交換意見並討論到幫被告繼續本件工作,主管要跟更高層主管討論招募人力,一直到99年10月,主管說流程有問題,即因跟原告尚有合約的問題,沒有辦法僱用伊;但是從99年11月起伊仍留在日本為被告從事與原告派遣至被告服務內容完全相同之業務,而99年11月至101 年6 月之收入為被告公司支付,前面一年是以合約金方式為伊之收入,一年後轉為正常薪資收入等語屬實;基此,被告明知兩造之間有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不能於該期間內「僱用」洪健鈞,但從洪健鈞自原告公司離職起,仍使洪健鈞為被告公司從事原來原告派遣處理之完全相同業務,卻以競業禁止期間內形式上轉以「合約」(類似外包、承攬)方式代替「僱用」,而應給付之薪資,則以「合約金」名稱為之,顯然係為規避兩造之上開約定,按諸證人所述實際上即為「僱用」,另參以被告公司支付洪健鈞99至100 年度之報酬,亦均列載為「薪資所得」,別無其他,此亦有本院調得洪健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堪以信實;而被告以洪健鈞之勞工投保資料辯稱係自100 年11月1 日後方僱用洪健鈞,在此1 年之前則為將業務「外包」云云,顯係脫責之詞,無從採信。
2、承上,被告僱用洪健鈞,已經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依同條第3 款之約定,違約之一方即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已無疑義。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不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若確有過高情事存在,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被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並以洪健鈞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不長、為被告處理原來相同業務非久、兩造果依約履行原告所得利益(報酬)為27萬元、契約整期間總報酬162 萬元為營業收入而非淨利、原告所受損害有限等情為辯,似非無據。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此,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為被告自行擬訂之約款(不論是否為定型化約款,祇是造成契約相對人無從磋商或反駁)更應遵守,卻以如上所述之方式規避而故意違反,此係完全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本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違約金,違約金多寡與被告債務不履行因而致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無涉,此觀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亦須賠償另一方因此而衍生之一切損失」亦明;是原告就此損害亦無須負舉證之責即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上辯等由而認有違約金過高情事,並非可採。再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無非以契約期間及終止後1 年內之一定期間,為避免契約當事人互相「挖角」,任意使一方技術人員依憑收入之多寡(尚有他因)而離職至對方服務,任令一方培訓人才、經營收入化為烏有,從事不公平競爭,影響交易秩序,因此,上開約定自屬必要而應為契約當事人所遵守。本件考諸被告明知故犯,略以勾串一方員工共同違約之方式為之,原不值原宥;但再慮及被告所述上開事由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況且若不考慮違約所涉情節下,逕以約定金額為懲罰,於利益衡量下過重之懲罰可能反涉有不公平競爭情事。職是,被告所主張有如上述各項實際損害項目存在,尚不得為本件參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再參以原告自陳公司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若以本件違約金金額全數給付即等同1 個資本額,雖然被告公司資本額為8,982 萬6,000 元,然僱用洪健鈞支付之薪資(每月尚未及5 萬元與付與原告之報酬(每人每月13萬5,000 元)與本件違約金500 萬元比例亦不相當等情。準此,衡以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原告可得總報酬、已經取得報酬,被告明知故犯,不誠信行為甚為明顯、兩造公司資本額,被告實際上僱用洪健鈞支出報酬與原來應付報酬,考諸公平競爭、社會交易秩序等因,一律以500 萬元作為懲罰金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仍由本院予以核減至150 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款,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由法院酌減,並非全然無憑,本院斟酌各項客觀情事,認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若有其他損害,非不得再為請求,前已述及,而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損害賠償之一種,原告於發現被告違約,即曾催告被告支付本件違約金,詳如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述,原告請求本件應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而被告係於102 年11月14日收受催告(7 日內)存證信函。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15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約原得請求違約金即為兩造契約約定之金額,原告提起本件係由被告不誠信行為所致,且對違約情事不予置裡,,原告敗訴部分係由本院酌減違約金所致,關於訴訟費用,本院酌量情形,命由敗訴當事人再負擔一部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