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 告 有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世猛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日商原田幸商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田剛直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參 加 人 紘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民 訴訟代理人 王孝維 左自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為外國公司,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中華民國,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依被告指示將布料運送至參加人公司為染整處理,被告對原告運送之布料未盡善盡染整及保管監督責任等語,茲本件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然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敗訴,於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將致受不利益者,足認參加人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平織布、多臂布、斜紋布及其他胚布之布料製造商,於101 年3 月起與被告簽訂胚布買賣訂購合約書,被告則指定參加人擔任胚布貨品之染整處理廠,原告遂將布料運送至參加人公司為染整處理。詎被告本應注意對原告運送之布料善盡染整及保管監督責任,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原告運送之布料發生嚴重侵蝕、污損、受潮,甚已生黑斑、污漬,且遭染色、變形,造成交易價格貶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2,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被告及參加人就原告運送之布料有善盡染整及保管監督責任,且原告運送之布料並無交易價格貶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平織布、多臂布、斜紋布及其他胚布之布料製造商,於101 年3 月起與被告簽訂胚布買賣訂購合約書,被告則指定參加人擔任胚布貨品之染整處理廠,原告遂將布料運送予參加人為染整處理。 (二)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至訴外人久緯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驗之胚布(下稱系爭胚布),係原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間運送予參加人之胚布。 (三)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領回系爭胚布,被告則於102 年7 月24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四、兩造於10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系爭胚布自運送予參加人時起至原告領回日止,是否有貶損情形?(二)如有,此部分之貶損,是否係因被告或參加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院於103 年4 月28日函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就「系爭胚布是否已因受潮、日曬、污損等情形,而具有脆化不堪使用之情形?」、「如是,價格貶損若干?」、「如是,系爭胚布已於102 年7 月19日交付原告,不堪使用的狀況,是否係在原告處所所造成的?」等事項進行鑑定,復於103 年6 月17日會同該所現場勘驗,鑑定結果僅能認定原告採樣1 布頭位置約2 碼處之斷裂強力(緯向)與撕裂強力(經緯向)較布中位置有明顯得衰退,原告採樣2 、被告採樣1 、2 則沒有明顯的變化等情,無法認定上開布種衰退情形所造成的價格貶損若干,亦無法認定上開布種於102 年7 月19日交付原告,不堪使用的狀況,是否係在原告處所所造成等情,有該所103 年11月3 日紡所(103 )檢字10012 號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見本院卷二第21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胚布自運送予參加人時起至原告領回日止有貶損情形乙節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 (二)固查,證人井證瑋於104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自93年間開始從事庫存布與瑕疵布之回收工作,於103 年11月間受原告通知去了解系爭胚布處理價格,就伊看到的情形,系爭胚布有二個問題,分別是脆化,每支布有3 、4 碼脆化,最嚴重的問題是霉斑,霉斑處理只有二種方式,一是去染廠漂白,但費用很高,一碼布以精煉漂白大約5 、6 元,不含縮率,費用跟滿新的一樣,會虧本,客人接受度不高,二是裝到越南,論公斤計價,這二種處理方式都會造成產品價值變低,胚布若是有污髒、發霉、黑點油斑、鏽斑、管子痕、棧版痕,回收商仍會願意回收,胚布回收價格不一定會以碼計價,有時會以斤計價,系爭胚布伊係說要以1 公斤10元收購,據伊所知,胚布濕胚放太久,水織布沒有烘乾,會產生霉斑,若是有烘乾就可以放久一點,伊看到的布約半年就會發生霉斑,到脆化的程序就是超過一年,放在室外未適當保存遭受雨淋日曬導致亦有可能發生霉斑、脆化,濕胚捲在裡面沒有烘乾,有可能從內向外或從外向內,如何產生霉斑,要問研究的人,但如果有脆化,一定有風吹日曬,若是放在室內不會這麼嚴重,脆化絕對不會從裡到外,就只是在表面,伊沒有每胚都看,脆化不是收購參考最重要的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惟查,系爭胚布係原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間運送予參加人之胚布,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領回系爭胚布,被告則於102 年7 月24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足徵系爭胚布自運送予參加人時起至原告領回日止,大約僅有6 至9 月間,而自原告領回時起至證人井證瑋現場評估日止,已經過1 年4 月,亦徵原告對於價值貶損係因被告或參加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乙節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亦未盡舉證責任。據此,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均未盡舉證責任,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胚布自運送予參加人時起至原告領回日止有貶損情形乙節及價值貶損係因被告或參加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乙節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均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