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號
- 原告
- 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火炎
- 訴訟代理人
- 劉士昇律師
- 被告
-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成公司)前於民國96年5 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承攬原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台電新崙D/S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50 萬元,原告已按工程總價10% 預付295 萬元之訂金款予侑成公司,後續工程按施工進度分期請領,侑成公司則開立同面額之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擔保本件工程依約履行,否則應賠償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訂金款。詎侑成公司僅施作部分工程,並分別於96年10月6 日、97年1 月22日請領第二期(3%)、第三期(5%)等工程款後,於97年4 月上旬即因資金問題不能營運而未再繼續施工,迭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合約,原告乃於97年4月中旬以口頭通知侑成公司終止契約。按此:
⒈侑成公司無端停工致不能履行合約,應負履約保證責任,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199 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 萬元。
⒉按「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其回復原狀義務,得視為包含於民法第740 條所定保證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例參照)。本件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與上開判例所示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相類似,應可比照援引。茲侑成公司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合計至少731 萬元(含訂金款、第二、三期工程款及預借工程款200 萬元等),已逾其實際施作部分之價額,且雙方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已因可歸責於侑成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侑成公司自無受領上揭訂金款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預付工程訂金款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預付之工程訂金款。
⒊原告業於97年7 月間將侑成公司尚未施作之工程,另行以工程總價2,100 萬元發包與第三人世健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且原告亦自行採購進口而支出進口稅費及貨款,因而支付總工程款31,785,417元,加計已支付予侑成公司之工程款731 萬元,總計為39,095,417元,較原定工程總價款高出甚多,而蒙受重大損失,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請求侑成公司及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額外支出之工程款等一切損失,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賠償295萬元。
㈡因侑成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乃屬預付之工程訂金款,雙方遂約定侑成公司應擔保本件工程依約完成履行,否則應賠償原告已付之訂金款,並於請領訂金款時須開具同面額保證票,此由工程請款明細表附註第3 點、系爭本票下方所載「本支票僅提供侑成水電承攬新茂營造之台電新崙D/S 新建工程水電款履約保證用,絕不另作他途」內容及授權書之記載,均可證明侑成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用途。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應為「訂金保證票」,非為「履約保證票」云云,顯非屬實。
㈢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所載:「保證人對於乙方(即侑成公司)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權責,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公款等,所有甲方(即原告)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所應負之保證責任,應包括侑成公司因該合約所負之一切責任,均為其連帶保證之範圍。況侑成公司受領工程訂金款卻未施作及返還款項,應屬虧欠公款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賠償自應在上開條款約定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
㈣證人許成為侑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侑成公司承包本件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其二人間關係密切,又係本件工程之連帶債務人,屬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人,故證人許成之證詞自難免諸多偏頗、迴護被告之詞。又證人許成提出侑成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乃該公司片面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觀諸該明細表所載支出材料款部分,僅係侑成公司之進料發票,不足證明其進料均係用於本件工程;另有關薪資、工資及管銷費等項,更係侑成公司所自行填載、計算之金額,自難信為真,尤其侑成公司早於97年4 月間即已停工,惟明細表內卻仍列載97年5 、6 月份之薪資分攤及管銷費,益見其誇大不實。
㈤證人藍滄松係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管理現場之工作人員及施工進度,又系爭工程合約為證人藍滄松所製作,付款方式亦由證人藍滄松與侑成公司討論為之,換言之,證人藍滄松既曾參與系爭工程合約之擬定及工程之施作,對於合約之內容及其後續施工情形,當知之甚詳,是證人藍滄松所為之證詞應足以採信。
㈥爰依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199 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2 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萬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3722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
㈠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所載:「保證人對於乙方(即侑成公司)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公款等,所有甲方(即原告)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可知,被告所應負之保證責任,應限於侑成公司不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時所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惟侑成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依上開工程請款明細表附註第3 點應為「訂金保證票」,非為「履約保證票」,與侑成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無關,自非被告保證責任所及。至系爭本票下方「本支票僅提供侑成水電承攬新茂營造之台電新崙D/S 新建工程水電款履約保證用,絕不另作他途」及授權書記載,被告根本不知悉,自難據此拘束被告,而令被告連帶負擔賠償之責。
㈡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所載:「…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帳,倘有短欠公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繳」等內容可知,被告基於保證責任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原告因侑成公司無法履約,而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本件工程所產生之實際損害為限,始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以訂金保證票作為實際損害賠償之總額,亦嫌草率。況據侑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許成提出於本件工程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亦知該公司支出之款項已達5,839,148 元,已超過其已收原告支付之款項531 萬元(含295 萬元之訂金款),難謂原告有何實際損失可言。
㈢若侑成公司發生無法履約之違約情事時,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予以取銷(即終止合約)。然被告均未收受原告任何因侑成公司已違約而欲終止契約之通知,且侑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許成亦到庭證述未與原告終止契約,故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確有向侑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縱原告已與侑成公司終止契約,然終止契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僅得對契約之相對人即侑成公司請求,何以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均未見原告說明。至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例,充其量僅限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得包含於民法第740 條所定之保證範圍內而已,尚與本件有別。
㈣證人藍滄松自85年間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職務,與原告之主僱情誼長達近20年之久,且目前仍為原告公司員工,仰賴原告公司維生,甚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製作人,故本件訴訟成敗對其影響必事關重大,況觀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對答,顯為事前預備,又其證詞尚有諸多矛盾之處,故證人藍滄松之證詞顯有偏頗之情,誠不可言喻。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侑成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按工程總價 10% 預付29 5 萬元之訂金款予侑成公司,侑成公司則開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及簽立授權書交原告收執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授權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295 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㈡原告得否請求侑成公司給付295 萬元?㈢侑成公司若對原告負有295 萬元之債務,該債務是否為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所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⒈參酌證人即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藍滄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7年2 月侑成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之後,因為工人領不到工資,就無法再進行施工,我們公司便向工人及材料商表示請他們繼續施工及供料,工資及材料款由我們公司來支付;侑成公司發生停工狀況,當時原告公司有跟侑成公司以電話聯繫,侑成公司有傳真一張文件說他們無法繼續施作,在侑成公司發生狀況後,我們一直電話催促是否可以繼續施工,但侑成公司表示沒有辦法,所以我們才會跟工人及材料商保證我們會付款,後來侑成公司有提出說由我們出資,由他們管理,但我們沒有同意,並向侑成公司表示我們無法再讓侑成公司繼續施作,會另外找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足見原告已向侑成公司陳明無法再讓侑成公司繼續施作本件工程,並會另找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等內容,則原告主張其已向侑成公司表達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堪認屬實。
⒉證人即侑成公司負責人許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侑成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還是有繼續施作,但是出工的人數就比較少,這時我有跟原告公司協調讓我把工程完成,原告公司在協商過程中本來是有意讓我繼續做,但原告公司最後沒有消息,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原告公司的人沒有無口頭或書面正式與侑成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然此與證人藍滄松上開證詞並非相符,其所述已難遽採。且證人許成既證稱侑成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有出工人數減少之情形,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原告實無容許侑成公司以此方式繼續系爭工程合約之可能,故證人藍滄松證稱原告已向侑成公司表示無法讓侑成公司繼續施工等語,顯較證人許成證稱原告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由侑成公司繼續施做等語為可採。此外,參酌證人許成證稱:因為侑成公司財務有困難所以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足見侑成公司確有停工之事實,則證人藍滄松證稱:在侑成公司發生狀況後,我們一直電話催促是否可以繼續施工,但侑成公司表示沒有辦法等語,並非虛妄。準此,侑成公司既因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施工,原告實無可能就是否同意侑成公司繼續施工一事全無回應,故證人許成證稱原告最後沒有消息,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讓侑成公司繼續做等語,顯已悖於常情事理,而非可採。
⒊再者,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於侑成公司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即有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故侑成公司既因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施做本件工程,則原告對侑成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屬依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侑成公司給付295 萬元:
⒈按「乙方倘因上列前三項情節之一取銷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帳,倘有短欠公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繳…」,此為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2 項所明。另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惟迨契約終止後,因為工作尚未完成,承攬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是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承攬人即非不得請求定作人返還其利益,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原告在侑成公司尚未實際開工前,即以訂金款名義交付295 萬元予侑成公司購買本件工程所需之材料,該295 萬元為預付之工程款乙節,業據證人藍滄松證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2950萬元是連工帶料,因本件工程中有空調及消防設備的材料須向國外訂購,所以當時約定先付295 萬元讓侑成公司可以先去訂購,此項金額就是合約後附的請款明細表中所載之第一期訂金款29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及證人許成證稱:系爭工程合約請款明細表上第一期訂金款,是原告公司讓我去訂一些材料,所以給我一些訂金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明確,堪認屬實。
⒊另參酌證人藍滄松證稱:後來我們發現侑成公司沒有依約用訂金款去訂購材料,因為我們要求侑成公司交貨,但侑成公司交不出來,且侑成公司也提不出有向國外訂購的資料;除了第一期款外,侑成公司如果完成請款明細表所載各期應完成之工程內容,原告即發給各期所定的請款金額,本件工程侑成公司已經施工的第二、三期部分都已有請款;依照侑成公司所施工的進度,侑成公司不會使用到空調及消防設備的材料,這些設備的材料要等到主體結構完成後才會安裝在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核與原告主張侑成公司未將原告預付之295 萬元工程款用於本件工程乙情相符,可以採信。
⒋證人許成固證稱:侑成公司領了訂金款後,有去購買材料,這些材料也是用在這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然此與證人藍滄松上開證詞明顯不符,則證人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證人許成就295 萬元之工程訂金款究係用以購買哪些材料乙節,僅提出收入、支出明細表供本院參酌,卻未能就款項之使用情形詳予指出、說明,甚至就此部分證稱:第一期的訂金款用在哪些項目上,因時間那麼久了,現在也沒有辦法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該295 萬元之工程訂金款是否確已用於本件工程中,實至有可疑。另觀諸證人許成提出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可知,其內所附進貨發票均僅能證明侑成公司有向材料商購買材料,尚無從證明該等材料均係用於本件工程中。再者,細稽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第1 頁所載材料品名,並未見如證人藍滄松所證述須向國外訂購之消防、空調設備材料,且收入、支出明細表之附件中亦未見任何進口報單資料,則證人藍滄松所述侑成公司未依約將295 萬元用以購買消防、空調設備材料等語,顯較證人許成證稱已用以購買本件工程材料等語為可採。此外,證人許成既證稱:我施作的各期工程所需之材料購買費用是在各期的工程款內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足見侑成公司請領之第二、三期工程款中即已包含各該期工程中所需之材料費用,換言之,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中所載材料費用,原告應已於第二、三期工程款中支付,稽此益徵原告主張295 萬元工程預付款並未用於本件工程中等語並非憑空杜撰。甚者,細查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所載材料內容,亦多屬第二、三期工程所示BF、1F 樓 板配管工程所需材料無訛,且證人許成就侑成公司已將295 萬元用於本件工程乙節,並未舉出具有憑信性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則證人許成憑空證稱295 萬元已用於本件工程云云,自難認屬實。
⒌酌上各情,侑成公司既未將原告預付之工程款295 萬元用於本件工程中,則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上開295 萬元自屬侑成公司溢領之工程款,揆諸上開契約內容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2項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侑成公司返還。且原告曾就此對侑成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該院核准後,侑成公司亦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更足認原告確有向侑成公司請求返還295 萬元之權利無訛。
㈢侑成公司對原告所負295 萬元債務,為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連帶保證責任所及:
⒈按「保證人對於乙方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公款等,所有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為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所約明。準此,侑成公司在本件工程中既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承攬義務,並因此對原告負有295 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應負之保證責任,應限於侑成公司不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時所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侑成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訂金保證票」而非「履約保證票」,與侑成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無關,非被告保證責任所及云云。但查,侑成公司因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約而遭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致侑成公司應返還溢領之295 萬元工程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侑成公司應返還原告之295 萬元,確屬侑成公司因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應負之責任,此與侑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涉,被告以系爭本票與侑成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無關為由,拒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負連帶保證責任,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1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