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莊逸峰 被 告 羅文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先前任職於訴外人義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隆公司)之領班,其於民國99年底開始,於上班期間以言語告以如交接班不好,下個月領的錢會變少等語,造成原告精神壓力,致使原告精神嚴重受損罹患重症憂鬱。被告所提出之警告函原告之簽名,是被告逼伊簽的。原告嗣因無法忍受被告精神折磨因而辭職。又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痛苦,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義隆公司擔任生產領班職務,負責廠方所交付生產效率及品質管理,原告為機台操作人員,其工作之安排、進行中之作業標準,均要由被告執行監督之責,原告平日上班時常不在工作崗位,且又飲酒,致使生產效率不佳,多次給予規勸,仍我行我素,另又於101 年12月6 日偷竊工廠物品,廠方念及其多年服務,不想令其留下不良紀錄,經主管約談,要求其自動離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義隆公司期間以言語施以壓力,造成其憂鬱症之結果;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為原告主管,原告於工作期間飲酒、效率不佳,伊僅係依職責予以規勸等語。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造成其憂鬱症結果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 頁)證明其確實患有重度憂鬱症、恐慌症。經查,該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原告確患有重度憂鬱症等病症,然並無從確認其患有該等病症之原因為何,尚不得憑此遽認原告該等損害為被告所造成。 2.況據證人江玫珠到庭證稱:伊為義隆公司現場輪班班長,原告為值車員,被告為領班,就伊所知,被告並沒有對原告施壓之情形,於工作上,領班都是照規矩,有督導原告,原告有時上班都不專心,會造成機台不好擋車,因為我們的工作是紡紗,若原告不專心,會造成捲包,且原告於工作後期身上有酒味,原告嗣後之所以離職,伊聽現場的人說是因為原告偷竊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參以原告提出之警告函上亦載明被告上班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於工作期間確有工作不佳之情形,被告對原告於工作上是照規矩予以督導,並無不當施壓之情形,被告對原告所為既為工作上之督導,自難認其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亦難認原告憂鬱症等結果為被告所造成。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