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穎 被 告 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開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18,815元,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