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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周珮琦

  • 原告
    康瑞芬
  • 被告
    鄺東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康瑞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   告 鄺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14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其請求之本金,及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姻親關係,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遊說:伊與其他師友一同創業成立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投資?原告因兩造有親屬關係,且基於信任,乃委託被告購買展茂公司股票,嗣被告又多次遊說原告,聲稱一些未上市公司為伊朋友所經營,獲利可期,故原告又陸續匯款給被告,委請被告代為購買數間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原告匯款予被告,請伊代購股票之情形如下: ⒈90年3 月1 日匯款25萬元,委託被告以每股12.5元購買展茂公司共2 萬股。 ⒉91年3 月26日匯款50萬元,委託被告以每股20元購買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共2.5 萬股。又於91年7 月11日匯款32萬元,委託被告以每股16元購買達盛公司共2 萬股。 ⒊91年5 月8 日匯款30萬元,委託被告以每股15元購買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共2 萬股。 ⒋91年6 月18日匯款24萬元,委託被告以每股12元購買展駿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駿公司)共2 萬股。 ⒌91年8 月8 日匯款25萬元,委託被告以每股12.5元購買力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共2 萬股。又被告於92年9 月通知原告:見智公司財務不佳,建議將見智公司2 萬股全數換成力盛公司,原告同意以見智公司1 萬股換力盛公司1 萬股,合計原告購買力盛公司股票為3 萬股。 ㈡由於原告對於未上市股票投資不甚了解,乃以被告告知之每股單價計算總價後匯款給被告,委託被告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但事後發現被告竟以低於委託價之價格取得各該股票,惟被告既是代原告買股票,即為原告之受託人,負有忠實及報告委託事務之義務,對於股票之價格及數量應據實以告,如有股票交割稅款等必要費用,或有收取佣金之情事,應使原告充分瞭解真實之情況,原告才能為正確之交易判斷,被告未與原告約定即私下賺取價差作為佣金,故意隱瞞實際之股票價格,實已罔顧原告權益,是被告受有溢領購股款之利益,乃原告委託處理委任事務預付費用之剩餘,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又如認兩造為買賣關係,因被告怠於過戶股票,致股票價格跌損,亦應賠償價差;至於展駿公司部分,被告並未代原告購買股票,應返還原告前曾給付之價款,茲就被告溢領購股款部分整理如下: ⒈原告遲至94年5 月9 日、94年11月28日始取得達盛公司3 萬股、1.5 萬股之股票,而被告實際取得達盛公司股票之價格僅每股10元,溢領原告37萬元之購股款。 ⒉原告原本購買見智公司2 萬股,後以力盛公司1 萬股換見智公司1 萬股,並遲至94年5 月9 日始取得見智公司1 萬股之股票,而被告實際取得見智公司股票之價格僅每股10元,溢領原告5 萬元之購股款。 ⒊被告迄今未代原告購買展駿公司之股票,應返還原告24萬元之購股款。 ⒋原告遲至94年4 月28日始取得力盛公司之股票,而被告實際取得力盛公司股票之價格僅每股10元,溢領原告10萬元之購股款《(12.5-10)元×2 萬股+(15-10)元×1 萬股》 。 ㈢被告受有上開合計76萬元之溢領購股款利益應返還予原告,原告就展駿公司部分已於96年間口頭終止委任關係,復以準備書一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被告代為購買股票之意思表示。又依卷附花旗銀行帳戶明細表之記載,被告帳戶於91年12月23日之存款餘額僅餘396 元,足見被告已支用原告所給付之溢領購股款,故原告依民法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另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 年之溢領購股款使用利息19萬元(76萬元×週年利率5 %×5 年),合計請求金額為95萬元(76 萬元+19萬元)。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本件未上市股票買賣之方式均係被告以口頭告知原告各家公司股票每股之價格,經原告同意欲購買多少股後匯入款項予被告,被告始將原告所匯之款項轉匯而購買股票,足見原告已同意以被告所告知該等股票價格購買未上市股票,要難以被告所收取之價格逾越股票票面金額,即認為被告有溢領購股款。且因本件原告所購買者均為未上市公司之股票,須等公司股票印製下來,被告才能拿到股票交付給原告,所以時間上會有所拖延,且兩造未曾約定系爭股票之交付期限,自無遲延交付股票之情事。 ㈡就原告欲購買展駿公司股票部分,被告已於91年8 月22日將原告所匯之款項其中20萬元轉匯至展駿公司帳戶內,因展駿公司要辦理減資再辦增資,並待全部作業完畢後再發放股票,詎展駿公司竟於98年間清算,被告才無法取得該公司股票交付原告。又僅有原告一人交付欲購買展駿公司股票之款項予被告,故匯給展駿公司之20萬元即為原告所交付欲購買展駿公司之股款。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3 月26日、同年7 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32萬元予被告,分別以每股20元、每股16元購買達盛公司25,000股及2 萬股之股票。被告至94年5 月9 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移轉該公司3 萬股、15,000股之股票予原告。 ㈡原告於91年5 月8 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以每股15元購買見智公司2 萬股之股票,原告於92年9 月間將其中1 萬股(每股15元)換力盛公司1 萬股(每股12.5元)之股票,合計原告僅購買見智公司1 萬股之股票。被告至94年5 月9 日將該1 萬股之股票移轉予原告。 ㈢原告於91年6 月18日匯款24萬元予被告,以每股12元購買展駿公司2 萬股之股票,惟迄今被告仍未移轉上開股票之股權予原告,且展駿公司已於98年12月31日清算。 ㈣原告於91年8 月8 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以每股12.5元購買力盛公司2 萬股之股票,嗣原告於92年9 月間以見智公司1 萬股之股票換力盛公司1 萬股之股票,合計原告已購買力盛公司3 萬股之股票。被告至94年4 月28日將該3 萬股之股票移轉予原告,且力盛公司已於99年1 月26日清算。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低於委託價之價格取得各該股票,私下賺取價差作為佣金,受有溢領購股款之利益,乃原告委託處理委任事務預付費用之剩餘,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又如認兩造為買賣關係,因被告怠於過戶股票,致股票價格跌損,亦應賠償價差;至於展駿公司部分,被告並未代原告購買股票,應返還原告前曾給付之價款;且被告已支用原告所給付之溢領購股款,故請求被告另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 年之溢領購股款使用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達盛公司、見智公司及力盛公司股票之購股款,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購買展駿公司股票之購股款24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 年之溢領購股款使用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達盛公司、見智公司及力盛公司股票之購股款,是否有據? 原告固主張係匯款委託被告欲以各該公司之承購價購買股票,惟被告竟以低於委託價之價格取得各該股票,私下賺取價差作為佣金,受有溢領購股款之利益等情,並提出匯款單、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⒈兩造間就購買系爭股票事宜係屬買賣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買賣契約係重在移轉財產權與價金間之對價關係,而委任契約則偏重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兩者迥然不同。 ⑵經查,兩造間就購買系爭股票事宜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故無從以書面文件認定兩造間就購買系爭股票事宜係屬委任抑或買賣關係?惟稱股票者,係指一種有價證券,是股份有限公司為籌集資金而發給投資者作為公司資本部分所有權之憑證;再參諸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且限制股份有限公司除例外情況外,不得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是「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原則上不會有股份(股票)可供轉讓,擁有股份(股票)者乃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人(投資人)(股東);況原告先前並非具有該等公司之股東身分,亦無從依發行新股之方式向該等公司購買股份(票),故原告主張其係匯款委託被告欲以「各該公司之承購價」購買股票(向公司買股票,只是委託被告去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正反面)云云,顯非合理。又原告雖稱:「被告說那些公司的人都不認識原告,所以要先以被告的名義向公司購買股票」(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背面),惟對照本院卷一第9 頁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上之記載,原告係於91年3 月15日自「訴外人鄭晃忠」處取得展茂公司之股票,該等股票之出讓人既非「展茂公司」,亦非「被告」,原告何以均未向被告提出質疑?並自91年3 月26日起,陸續同意購買達盛、見智、展駿、力盛等公司之股票並數度匯款予被告?是原告所著重者,乃「被告應交付股票」(即財產權移轉)乙節,至於被告所交付之股票來源為何則非所問(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則與委任關係中「委託被告向各該公司購買股票」之委任事務處理事宜所有不同。 ⑶被告辯稱伊當初向原告說明有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機會時,是告知某公司每股若干元,待原告決定欲購買之股數後,再將所需之費用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等情,此有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傳送原告之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0 、251 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及簡訊內容乃載明「…目前合邦電子有投資此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認購價15元…你們有意願認購請於5 月6 日將股款匯入我帳戶…」、「…若您要投資賀喜請於週一匯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戶名廣啟元帳號…姓廣要加耳朵喔每股13元…」等字樣;再對照原告自承:「是被告先來電話告知原告該公司股票一股多少錢,詢問原告是否要投資」(見本院卷二第95頁)等語,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足見本件展茂、達盛、見智、展駿、力盛等公司之股票均為被告居於出賣人地位,詢問原告每股若干價格是否願意購買,經原告決定後始匯款予被告,並非原告具體指示被告應以其指定之價格向其指定之人士(公司)購買該等股票,益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購買事宜係買賣而非委任關係,至為灼然。 ⑷再者,兩造間既然僅就購買「何種股票之股數」、「購買單價」有所約定,此與民法第345 條第2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意旨即不謀而合。雖被告前曾於書狀或庭訊時自承:「陳報人所有94年過戶完給康瑞芬所委託之股票後…」、「我跟原告沒有買賣關係,我是用面額來寫交易價格」(見本院卷一第104 、144 頁背面),然兩造間究屬何種法律關係,應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綜合事實具體認定,非能拘泥於當事人片面之用語,縱被告或曾基於對法律誤認或其他因素而有使用關於「委任」之陳述,要不因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而得變異渠等實質上之法律關係。況綜觀被告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亦多次稱:「例如展駿的部分我告訴原告每股12元,問原告要買幾張,原告說要20張,就匯了24萬給我,我認為結論上我交給原告20張股票就完成委託了。我都是說每股的股金,看原告要買幾張,至於我到底是多少錢買入,或如何取得股票,都是我自己應負責的。結論上,就是能夠給原告約定的張數就可以了」、「股條交易買賣乃自由商品交易買賣,該股價買賣乃雙方都同意認可後,方能成功產生交易買賣」、「我只說一張股票多少錢,原告要認購幾張,也沒有向原告另行收取完稅款」、「原告康瑞芬跟陳報人鄺東元該5 檔未上市股票買賣僅是很單純的投資買賣行為,投資買賣本來就有風險,因為都是原告直接向陳報人購買…其間兩造無任何委任合約,也無任何委任報酬,因此原告跟陳報人兩造間之股票買賣僅是單純買賣關係」、「我都有跟原告說每股多少錢,你要幾張,且也經原告承認」、「我就是告訴原告展駿公司每股12元,看他要認幾張,就匯多少錢給我」、「我沒有說這些價錢是公司的承購價,我只是說有個投資機會,我剛好認識這些老闆,所以問原告一股若干元,他要買幾股」、「我跟原告間的來往,就是問他某公司每股若干元,他要買多少股,就匯多少錢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83、145 、263 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187 頁背面、206 頁正反面),尚可認被告就「伊問原告某公司每股若干元要幾股,原告要的話會把錢匯到伊帳戶」之事實上陳述並無前後重大不一致之處,是本院綜合上情及全辯論意旨,認兩造就購買系爭股票事宜,因著重於交付價金及交付股票之財產權相互移轉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買賣關係,不因被告「買賣」或「委任」之形式上用語而受其拘束。至於被告雖非本即持有該等公司之股票,而係收到原告匯款後始購入各該公司股票,惟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無處分權而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充其量僅屬債務能否履行之問題,而非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或不能成立,自不影響兩造間就購買系爭股票事宜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併此敘明。 ⒉準此,兩造間就購買系爭股票事宜係屬買賣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低於委託價之價格取得各該股票,私下賺取價差作為佣金,受有溢領購股款之利益,乃原告委託處理委任事務預付費用之剩餘,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云云,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又主張於兩造買賣關係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股票未果,因被告怠於過戶股票,致股票價格跌損,亦應賠償價差,並以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傳真函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244 至247 、253 、255 頁),惟依上開書函所載內容,僅有原告應於何時給付股票價金之約定,並無被告應於何時履行交付系爭股票之約定,尚難以此遽認兩造於股票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有約定股票交付之期限。況除本院卷一第12頁以外,上開書函所作成的時間均為99年之後,亦難回推原告有於94年間取得該等股票之前,已多次催告被告交付股票之事實。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兩造就股票交付時間有無具體約定?若無,原告是否有催告被告交付股票?)從原證四見智公司的部分,被告具體說明92年6 月底前可以拿到股票。其餘的部分沒有具體的約定,被告口頭說一拿到公司的股票就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而觀諸原證四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僅表示「明年6 月底(指92年6 月底)前就可拿到見智科技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真意係指被告會於92年6 月底前拿到見智公司股票?抑或指被告會於92年6 月底前拿到見智公司股票並將之交付予原告?形式上語意未明。再原告配偶即證人莊志杰到庭證述:「(問:證人是否知悉在90及91年間原告委託被告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經過?)知道。都是我太太跟被告在談,但我太太後來都會跟我說明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背面),可知就系爭股票購買之相關事宜均係由原告出面與被告洽談,證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而係聽聞原告之轉述,自難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約定被告應於取得系爭股票後立即將股票交付原告乙節,洵非有據。又兩造就系爭股票買賣既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應可認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係經原告催告給付股票而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被告經催告後仍遲延交付股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⒋綜上,兩造間就購買系爭股票既為買賣關係,經原告本於其自由意志同意以被告所要約之價格購買,於締約時亦未約定交付股票之履行期限,且原告並未舉證業經催告而被告遲延交付股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達盛、見智及力盛公司股票之價款,或賠償該等股票票價跌損之價差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購買展駿公司股票之購股款24萬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其於91年6 月18日匯款24萬元予被告,欲購買展駿公司2 萬股之股票,而被告迄今仍未交付該部分股票,且展駿公司已於98年12月31日清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據被告提出之展駿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其上記載:「本公司第一次辦理現金增資股東鄺東元先生,投資本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每股拾元,股數2 萬股,惟鄺君均未辦理股票領取作業,迄94年本公司辦理減資程序後,原股票業已作廢,本公司之後又歷經94年減資及97年增資,皆未另行發行股票」,足見被告未取得展駿公司股票之原因,並非展駿公司自始未發行股票,而係「被告未向展駿公司辦理股票領取作業」,而兩造既於91年6 月18日成立展駿公司2 萬股之股票買賣契約,則迄至展駿公司94年減資前,被告自有充分時間向展駿公司領取股票後將之交付原告,惟被告竟疏未辦理,終至股票作廢,且展駿公司已於98年12月31日清算,故被告現實上已無法交付任何展駿公司股票予原告,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原告得解除此股票買賣契約。 ⒊被告自承原告係於99年6 月間口頭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背面),原告復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而原告之上開用語雖稱「終止兩造委任關係」,惟究其本意,應指「不欲使展駿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效力存在」之意,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原告已為解除展駿公司股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其與被告間有關展駿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則其請求被告應返還前已收取之24萬元價金,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1月8 日)(被告係於102 年11月7 日收到該書狀,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⒌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1年8 月22日將原告所匯款項其中20萬元匯至展駿公司之帳戶,固據提出存摺內頁及展駿公司所出具之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94、95頁),惟展駿公司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有支付20萬元持有展駿公司2 萬股之事實,尚不能作為被告已將原告所匯款項轉付展駿公司之證明。況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其與被告間有關展駿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法本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因其是否已將原告所匯款項轉付展駿公司而解免其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 年之溢領購股款使用利息,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購買系爭股票事宜既屬買賣契約,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42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 年之溢領購股款使用利息云云,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解除展駿公司股票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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