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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高維駿
  • 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 原告
    吳泰全
  • 被告
    王意宗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吳泰全 被   告 王意宗 王胤芳 王周美玉 王百盛 王靜敏 王小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章誠 被   告 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意宗、王胤芳、王周美玉、王百盛、王靜敏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A 部分所示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一樓建物及二樓採光罩棚子、B 部分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一樓建物、C 部分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鐵架白鐵造水塔內含鋼筋混凝土造建物、D 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鋼假塑膠浪板內含鐵皮一樓建物、E 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儲物棚上方含鋼架塑膠浪板屋頂、F 部分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一樓水泥磚造廁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小菲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G 部分所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一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自該占用之磚造鐵皮一樓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意宗、王百盛、王靜敏、新理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㈠王明主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具有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搭建2 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建物、白鐵水塔、採光罩、水泥磚造廁所,王明主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意宗、王胤芳、王周美玉、王百盛、王靜敏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㈡另被告王小菲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具有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層樓之磚造鐵皮建物,並將之出租予被告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理想公司)。 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理想公司遷出磚造鐵皮建物後,被告等人應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並聲明: ⒈就附圖甲案部分,請求被告王意宗、王胤芳、王周美玉、王靜敏、王百盛拆除圖上所示A 、B 、C 、D 、E 、F 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就附圖乙案部分,請求被告新理想公司自附圖乙案所示G 部分遷出,被告王小菲拆除圖上所示G 部分,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胤芳、王周美玉則以:王明主於73年4 月3 日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0 號房屋時,即有約明王明主有權使用1 樓之空地,所以才會設置水塔、廁所等物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小菲則以:購買桃園市○○街000 號1 樓房屋時之狀況,就與現況相符,被告並無增建,且對於附圖乙案所示G 部分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知情,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知悉有占用之可能,故即使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非故意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意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當初王明主購買一樓之房屋,付出了比較高額的價金,目的就是可以使用空地而有較大的面積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王百盛、王靜敏、新理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466 (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 、B 鋼筋混凝土造一樓建物、二樓採光罩棚子;編號C 鐵架白鐵造水塔內含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編號D 鋼假塑膠浪板內含鐵皮一樓建物;編號E 磚造儲物棚上方含鋼架塑膠浪板屋頂;編號F 一樓水泥磚造廁所,均為王明主所搭蓋,王明主於100 年3 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周美玉、王百盛、王意宗、王胤芳、王靜敏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170 頁【甲案】複丈成果圖、第48頁繼承系統表、第55頁至第60頁戶籍謄本、第135 頁筆錄)。 ㈢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G 磚造鐵皮一樓建物,被告王小菲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該磚造鐵皮一樓建物經被告王小菲出租與新理想公司作為茶水間使用(見本院卷第171 頁【乙案】複丈成果圖、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筆錄、第131 頁至第132 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㈣王明主於73年4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蔡泉榮、韋金山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17 ,及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0 號之房屋,該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第5 款約定,一樓邊空地及花園的使用權由甲方(即王明主)全部取得,若有第三者異議時,乙方(即蔡泉榮、韋金山)必須配合協調處理,不得有其他異議(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 四、本案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王周美玉、王百盛、王意宗、王胤芳、王靜敏、王小菲拆除附圖【甲案】、【乙案】所示編號A至G之建物,並將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及請求被告新理想公司自附圖【乙案】編號G之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王明主及被告王意宗、王胤芳、王周美玉、王百盛、王靜敏均無以附圖甲案所示A 至F 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就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王意宗、王胤芳、王周美玉主張王明主購得桃園市○○街000 號房屋時,即約定有權使用1 樓空地乙節,故據其等提出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款特別約定事項確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約定。然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基於契約關係(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契約所生的權利義務,僅在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張契約所生的權利,契約當事人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第三人更不因他人之契約而負擔義務。於本案,與王明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蔡泉榮、韋金山,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買賣債權契約之拘束,被告王意宗、王胤芳、王周美玉自不得執此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被告王小菲亦無以附圖乙案所示G 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已見上述。查,即使被告王小菲購得桃園市○○街000 號1 樓房屋之際,即已存有附圖乙案所示G 部分之地上物,然該地上物於興建之初,若無合法權源,即不得因該買賣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且是否構成無權占有之判準,乃在於占有人對占有有正當權源,若不具有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與被告王小菲主觀上對於占有有無正當權源一事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無關。是被告王小菲既無法舉證證明附圖乙案所示G 部分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該部分亦為無權占有。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意宗、王胤芳、王周美玉、王百盛、王靜敏拆除附圖甲案A 至F 之地上物,亦得請求被告王小菲拆除附圖乙案G 之地上物,並返還A 至G 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 條本文分別規定甚明。 ②承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附圖甲案、乙案A 至G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屬被告等人,且A至G 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均經認定如上。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A至F及G 地上物,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至F及G 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新理想公司自附圖乙案G之地上物遷出。 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新理想公司向被告王小菲承租附圖乙案G 部分之地上物作為茶水間使用,業據該公司職員徐嘉凌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附圖乙案G 之地上物既為被告新理想公司使用,間接使用系爭土地,亦為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新理想公司自附圖乙案G 之地上物遷出,為法所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附圖甲案、乙案所示A 至G 地上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節,應屬可採。是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王意宗、王胤芳、王周美玉、王百盛、王靜敏拆除附圖甲案A 至F 之地上物,請求被告王小菲拆除附圖乙案G 之地上物,並將A 至G 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新理想公司自G 地上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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