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號
- 原告
- 張怡萱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碩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廷律師
- 被告
- 陽光先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清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債權人,對訴外人勁錸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080,000 元之債權,嗣經 鈞院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73,071元,尚餘4,006,929 元未受償。又訴外人勁錸公司對被告有100 萬貨款債權存在,業經 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無訛。前案判決雖僅確認訴外人勁錸公司對被告有100 萬元之貨款債權,惟被告於前案之答辯狀中已自認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5 月底,訴外人勁錸公司對被告有46,782,068元之債權存在;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10月底,訴外人勁錸公司對被告有80,446,618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至於被告於前案主張伊對訴外人勁錸公司有借款債權,相互抵銷後,被告尚得訴外人對勁錸公司請求云云,則為前案判決所不採信,並已確定在案。是原告對訴外人勁錸公司有4,006,929 元之債權存在,而訴外人勁錸公司對被告至少有46,782,068元之債權存在,卻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就其中149 萬元之部分,代位訴外人勁錸公司向被告請求清償,另保留其餘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05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32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及被告於前案提出之100 年12月23日答辯四狀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32 號卷宗核對屬實(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3 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91至第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勁錸公司有4,080,000 元之債權存在,經本院強制執行後受償73,071元,尚餘4,006,929 元未獲受償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05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勁錸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得請求之149 萬元債權之事實,復經被告未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勁錸公司向被告請求149 萬元,並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