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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複代理人
吳德盛
被告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柒佰陸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謝振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500 萬元及500 萬元,得於額度內循還動用本借款,約定每次循還動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循還動用期限一年,利息每一個月繳付一次。本契約於同年12月8日成立生效,茲有放款借據為憑(證一)。依放款借據第十二條約定借款人如有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並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又按放款借據第十四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詎債務人公司簽發之票據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等註記之情事發生,於101 年6 月8 日經票交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證二) ,財務急遽惡化,而本二筆借款逾循還動用期限且至101 年12月8 日已屆清償期限,債務人無力全數清償,原告乃於101 年12月7 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債權人新台幣2,042,706 元整,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繼續償付,二筆貸款業經原告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嗣經屢催均無效果。被告謝振春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份、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正本一份、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全部查詢單四份、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四份等為證。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零肆萬貳仟柒佰陸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二份、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正本一份、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全部查詢單四份、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四份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柒佰陸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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