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楊金木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涂予彣律師 被 告 簡銘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宋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宋梅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宋宋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宋梅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兩造簽訂民國98年6 月11日合作契約第10條約定:「本合約之相關的糾紛應請求調解委員會調解,如果調解不成,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一審法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5,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7,000 元。」,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宋宋梅應給付原告2,637,000 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金額及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宋宋梅、簡銘昌為母子,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里區○○○道00號「花神咖啡店」,被告為該店常客。嗣被告宋宋梅明知已無資力,且非該店所有權人,竟仍與被告簡銘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有資力且係該店所有權人,致原告陷於錯誤,先邀同被告簡銘昌、訴外人戴孜娟擔任見證人,於98年6 月11日與被告宋宋梅簽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3,000,000 元充當特別股參與經營,被告宋宋梅應自98年7 月起,每月20日前交付原告特別股股息,而原告應於98年6 月20日前交付被告宋宋梅3,000,000 元;復於99年2 月5 日陸續借款予被告達1,8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邀同被告簡銘昌擔任見證人,於99年3 月31日與被告宋宋梅簽立合作契約補充條款,約定此部分之還款計畫。詎被告宋宋梅僅於98年7 月至12月給付90,000元、99年10月5 日給付15,000元,合計135,000 元,其餘特別股股息及還款計畫,均未如期給付,而原告於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始知被告宋宋梅已無資力,且非該店所有權人,始知受騙。為此,爰(一)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7,000 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000 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宋宋梅則以:伊確實為「花神咖啡店」實際經營人,被告簡銘昌僅係登記名義人,「花神咖啡店」遷址營業狀況不佳,盈餘一直不足給付原告特別股股息及依還款計畫返還借款,但仍有還款意願等語;被告簡銘昌則以:伊僅係「花神咖啡店」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宋宋梅始為實際經營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宋宋梅、簡銘昌為母子,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里區○○○道00號「花神咖啡店」,被告為該店常客。 (二)原告、被告宋宋梅邀同被告簡銘昌、戴孜娟擔任見證人,於98年6 月11日簽立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3,000,000 元充當特別股參與經營,被告宋宋梅應自98年7 月起,每月20日前交付原告特別股股息,原告並於98年6 月20日前交付被告宋宋梅3,000,000 元。 (三)被告宋宋梅於合作契約簽立後,復向原告借款1,800,000 元,原告、被告宋宋梅邀同被告簡銘昌擔任見證人,復於99年3 月1 日簽立合作契約補充條款,約定此部分之還款計畫。 (四)原告對被告宋宋梅、簡銘昌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 號詐欺案件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宋梅、簡銘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及返還借款?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宋梅、簡銘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以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致生損害於他人,同時符合民法第184 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擇一或依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宋宋梅明知已無資力,且非該店所有權人,竟仍與被告簡銘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有資力且係該店所有權人,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98年6 月11日與被告宋宋梅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後於99年2 月5 日陸續借款予被告宋宋梅達1,800,000 元,詐取原告之投資款項等語,固據提出98年6 月11日合作契約、99年2 月25日借據、99年3 月31日合作契約補充條款、「花神咖啡店」薪資袋、99年12月2 日興望法律事務所函、被告宋宋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花神咖啡店」盈餘明細、員工薪資明細、部落格網頁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36至54、126 至130 頁)。惟查,98年6 月11日合作契約、99年2 月25日借據、99年3 月31日合作契約補充條款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先於98年6 月11日與被告宋宋梅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兩造間有系爭合作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後於99年2 月5 日陸續借款予被告宋宋梅達1,800,000 元等情,尚難以此事實即遽認被告宋宋梅、簡銘昌有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再查,被告宋宋梅、簡銘昌為母子,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里區○○○道00號「花神咖啡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被告2 人係推由被告宋宋梅擔任實際經營人,被告簡銘昌擔任登記名義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該店等情,亦經被告2 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配偶戴孜娟於101 年1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經常至「花神咖啡店」用餐,都是被告宋宋梅在招呼與折扣,聘任、解雇員工、廚房器具採買,都是被告宋宋梅在處理,沒有看過被告簡銘昌在店內經營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7429號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宋宋梅為「花神咖啡店」之實際經營人等情明確。是以,被告宋宋梅既為「花神咖啡店」之實際經營人,自有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當無原告主張被告宋宋梅佯稱為登記負責人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況被告2 人間就出名與實際負責人相關之內部抗辯事由亦不得對抗原告。再者,被告宋宋梅既有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原告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殊不因被告簡銘昌始為「花神咖啡店」登記名義人而受影響,顯見被告宋宋梅於98年6 月11日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未表明「花神咖啡店」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簡銘昌,尚難合於施以詐術行為之要件,更遑論此部分與原告交付財產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3.且查,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陳述:伊與伊之配偶戴孜娟因常常至「花神咖啡店」用餐,因而結識被告宋宋梅,97年間被告宋宋梅因展店經營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後又因裝潢資金不足,伊將前開借款補足不足額後,轉為「花神咖啡店」之投資款,因此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當時伊看「花神咖啡店」收支明細內容,認為很快就能賺到錢,如果被告宋宋梅能如期還款,伊就退股,如果沒有,伊就要分紅,伊後來又陸續借款予被告宋宋梅,最後一筆600,000 元,本來伊不想再借款,惟被告宋宋梅承諾將拿出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伊又再借款予被告宋宋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29 號卷第32至33頁),顯見原告先後與被告宋宋梅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並借款予被告宋宋梅1,800,000 元,係重視「花神咖啡店」營收之預期利益,而非被告宋宋梅之資力狀況。又查,原告在被告宋宋梅承諾將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前,原告即已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並已交付除600,000 元以外之借款等情,此觀諸98年6 月11日合作契約、99年2 月25日借據、99年3 月31日合作契約補充條款先後次序自明,要難遽認被告宋宋梅係以承諾將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騙取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或該行為與原告同意借款予被告宋宋梅1,800,000 元間具因果關係。況查,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能顯示被告宋宋梅於調件時間尚未處分之財產明細,無法顯示曾經持有之財產狀況,而被告宋宋梅業於100 年4 月27日偵查中自承:社子的土地伊持分只有小小的2 、3 坪,因餐廳經營辛苦,伊已經以現金100,000 元賣出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29 號卷第3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係於100 年1 月6 日查詢列印自明,故亦難認被告宋宋梅於99年2 月5 日承諾將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具有詐欺之主觀故意。 4.固然,原告對被告宋宋梅、簡銘昌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至為明確。再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宋宋梅、簡銘昌涉有共同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宋梅、簡銘昌及原告楊金木之陳述、證人即原告配偶戴孜娟之證述、98年6 月11日合作契約、99年2 月25日借據、99年3 月31日合作契約補充條款、被告宋宋梅之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花神咖啡店」登記資料為據。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於行為之始即具共同詐欺之主觀故意,亦無法推論被告2 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兼衡及原告楊金木及證人戴孜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僅一再論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係基於被告宋宋梅有資金需求等語在卷,蓋債務不履行之發生,不必然等同於契約成立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院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仍難認定被告宋宋梅、簡銘昌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宋梅、簡銘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堪認定。(二)原告得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宋宋梅給付特別股股息及返還借款: 1.按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所載:「……。3.乙方應自98年7 月起,每月20日之前交付甲方特別股股息,股息計算方式於下面第4 點當中有詳細說明。4.花神餐廳之經營每半年(6 個月)結算一次,6 個月的盈餘總金額扣掉特別股股息後,如果剩餘盈餘少於特別股6 個月的股息總額,則盈餘歸乙方所有,如果剩餘盈餘超過特別股6 個月的股息總額,則乙方先領回甲方6 個月的股息總額後,最後剩下的盈餘依下表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2頁),暨系爭合作契約補充條款「針對98年6 月11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中的條款第8 、9 條進行修正2.若乙方未能自101 年6 月25日起依照約定每月還款拾萬元整,則乙方未還款拾萬元之當月,甲方特別股股息調整為兩倍,若按照約定按月還款拾萬元整,則當月甲方特別股股息以月利率為0.5 %(年利率6 %)計算。」(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原告與被告宋宋梅於98年6 月11日簽立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3,000,000 元充當特別股參與經營,被告宋宋梅應自98年7 月起,每月20日前交付原告特別股股息,原告並於98年6 月20日前交付被告宋宋梅3,0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宗第145 頁反面),足認被告宋宋梅自98年7 月20日起負有特別股股息之給付義務等情明確。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宋宋梅欠款金額為3,000,000 元時,被告宋宋梅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特別股股息為15,000元,此有98年6 月11日合作契約為證,而原告與被告宋宋梅於99年3 月31日在合作契約補充條款針對前開合作契約第8 、9 條進行修正,約定如被告宋宋梅未能自101 年6 月25日起按月還款100,000 元,當月特別股股息調整為2 倍,亦有99年3 月31日合作契約補充條款為證。據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告宋宋梅給付自98年7 月起至101 年6 月間之特別股股息,合計54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36月),自101 年7 月起至 102 年3 月間之特別股股息,合計27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2 倍×9 月),扣除被告宋宋梅於98年7 月至 12月給付90,000元、99年10月5 日給付15,000元,合計135,000 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75,000 元(計算式:540,000 元+270,000 元-135,000 元)。 2.再查,被告宋宋梅於合作契約簽立後,復陸續向原告借款達1,800,000 元,原告、被告宋宋梅並於99年3 月1 日簽立合作契約補充條款,約定此部分之還款計畫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與被告宋宋梅於99年3 月31日簽立之合作契約補充條款,被告宋宋梅如至101 年6 月25日仍有未清償之1,800,000 元餘額,應按月給付月利率1%之利息予原告,觀之上開合作契約補充條款自明。據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補充條款請求被告宋宋梅給付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102 年3 月24日間之借款利息,合計162,000 元(計算式:1,800,000 元×1%×9 月)。此外, 原告主張伊業於99年12月2 日請求被告宋宋梅返還借款等語,復據提出99年12月2 日興望法律事務所函為證,足認系爭借款至遲於原告催告後1 個月即已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宋宋梅返還借款本金1,800,000 元,亦屬有據。基上,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得請求被告宋宋梅給付之金額為1,962,000 元。(計算式:1,800,000 元+162,000 元)。3.承上,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得請求被告宋宋梅給付675,000 元,依系爭借款契約得請求被告宋宋梅給付1,962,000 元,是以,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宋宋梅給付2,637,000 元(675,000 元+1,962,0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宋梅、簡銘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得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宋宋梅給付特別股股息及返還借款。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宋宋梅給付2,63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