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王彥智 被 告 莊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雜資花費新臺幣(下同)4 萬841 元(包括三餐費用2,340 元、車資5,980 元、營養品費用4,000 元、看護費用2 萬7,300 元、醫療費用1,221 元)、薪資損失45萬6,000 元、出院後營養品費用3 萬3,600 元、回診車資5,440 元、法院車資5,000 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 萬5,000 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500 元、回診掛號費用1,360 元(截至民國102 年2 月19日止)、預估1 年後取鋼釘之醫療費用1,000 元、看護費用1 萬4,700 元及薪資損失7,0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10 萬441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住院期間雜資費用為4 萬1,181 元(三餐費用4,680 元、車資5,980 元、營養品費用2,000 元、看護費用2 萬7,300 元、醫療費用1,221 元)、回診掛號費用為1,720 元(截至102 年4 月16日止),其餘不變,請求共計110 萬1,141 元,暨自民事案由準備程序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復撤回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 萬5,000 元之請求,而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53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又變更薪資損失為53萬2,000 元、出院後營養品費用為3 萬9,200 元、回診車資為8,160 元、回診掛號費用為2,210 元(截至102 年6 月11日止)、預估1 年後取鋼釘之醫療費用5,000 元、看護費用1 萬500 元及薪資損失5,000 元,其餘不變,總計金額為118 萬3751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再變更回診車資為4,760 元、薪資損失為37萬2,400 元,且撤回其預估1 年後取鋼釘之醫療費用5,000 元、看護費用1 萬500 元及薪資損失5,000 元之請求,並擴張精神慰撫金為55萬8,900 元,其餘不變,暨102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第53頁正反面),核原告先後變更各項請求金額及總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撤回均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猶於101 年10月18日凌晨零時4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2 段往大園方向行進,途經蘆竹鄉南崁路2 段與南工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工路往中正北路方向正在通行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迎面撞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右腓骨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車禍)。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檢視原告之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逕自棄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包括:⑴住院期間雜資花費4 萬1,181 元:①原告住院期間由母親及哥哥照顧之每餐120 元、共計13日之三餐費用為4,680 元;②家人每日自新北市蘆洲住家往返醫院2 趟、共計13日計算之來回車資(過路費及油錢)為5,980 元;③營養品費用2,000 元;④以每日2,100 元、共計13日計算之看護費用2 萬7,300 元;⑤醫療費用1,221 元;⑵薪資損失37萬2,400 元:原告原任職訴外人嘉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月薪3 萬8,000 元,因系爭車禍而14個月無法工作,扣除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原告養傷期間給付3 成薪資,原告受有14個月無法領取7 成薪資共計37萬2,400 元之損失;⑶出院後營養品費用3 萬9,2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骨折,醫囑需多補充鈣質,原告早晚需要補充亞培高鈣,平均1 個月2 箱、每箱1,400 元,共計14個月計算為3 萬9,200 元。⑷系爭機車拖吊費用500 元;⑸回診車資費用4,760 元: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01 年11月9 日、101 年11月20日、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19日、102 年3 月8 日、102 年4 月16日、102 年6 月11日回診7 次,以單趟340 元計算車資為4,760 元;⑹法院車資5,000 元:以原告新北市蘆洲住家往返法院單趟需車資500 元、估計5 次計算為5,000 元;⑺101 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4 月16日止之回診掛號費用2,210 元;⑻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及劇烈疼痛,且因被告肇事逃逸使原告趴在街頭上驚慌無助,幸而有人向前施以援手,原告送醫接受治療後,起初左腳無法正常動作,原告一時無法接受此事實,家人也因此事擔心流淚,並需暫停手邊工作輪番照顧,形成家人的負擔,且原告住院期間就生活簡單事務均無法自己完成,每4 小時需打1 劑抗生素,睡眠受到干擾,工作亦被迫暫停,造成公司與同事的困擾,出院後需使用拐杖,妨礙原告正常生活,手術後留下醜陋的縫合疤痕,骨頭至今仍在復原中,原告應得就所受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8,900 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 萬3,751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3,751 元,及自102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雜資花費4 萬1,181 元、薪資損失37萬2,400 元、出院後營養品費用3 萬9,200 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500 元、回診車資4,760 元、法院車資5,000 元、回診掛號費用2,210 元數額均不爭執。至精神慰撫金若在合理範圍內,被告亦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文。被告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撞擊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坦承,而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惟被告仍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肇生系爭車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期間雜資花費之營養品費用2,000 元、看護費用2 萬7,300 元、醫療費用1,221 元,以及薪資損失37萬2,400 元、出院後營養品費用3 萬9,200 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500 元、回診車資4,760 元、回診掛號費用2,210 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住院期間雜資花費之營養品費用2,000 元、看護費用2 萬7,300 元、醫療費用1,221 元,以及薪資損失37萬2,400 元、出院後營養品費用3 萬9,200 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500 元、回診車資4,760 元、回診掛號費用2,210 元等語,均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上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增加前揭生活上費用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採。 ⒉住院期間雜資花費之三餐費用4,680 元、家人往返住家及醫院車資5,980 元,以及法院車資5,000 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住院,其及家人支出每餐120 元、共計3 日之3 餐費用4,680 元、家人往返住家及醫院車資5,980 元,且預估進行訴訟需往返住家及法院車資5,000 元云云,而此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及其家人平日即需三餐支出,尚難認此乃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費用,而其家人往返住家及醫院、其往返住家及法院之車資,均非因車禍發生所通常衍生之費用,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因被告不否認原告實際支出數額而有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擔任開發工程師工作,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8 萬4,561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擔任廚師工作,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10萬5,8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原告因系爭車禍先後於101 年10月18日進行左股骨骨折復位外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於101 年10月24日進行左股骨骨折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1年6月28日進行骨折刺激及更換鋼釘手術之傷勢程度,暨所受傷害造成其日常活動之不便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雜資花費之營養品費用2,000 元、看護費用2 萬7,300 元、醫療費用1,221 元,以及薪資損失37萬2,400 元、出院後營養品費用3 萬9,200 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500 元、回診車資4,760 元、回診掛號費用2,21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4萬9,591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係於102 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