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戴崇耀
- 被告
- 喬普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科
- 法定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勝義
- 被告
- 廖于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喬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普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01年8月
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
出喬普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4、25條
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
85條定有明文。查:喬普公司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其公
司章程亦無另定清算人、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所述,被告喬普公司關於其
代表人部分,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原告於民
國102 年1 月29日辯論期日以言詞補正以除陳勝義(兼被告
)即為原來之法定代理人外,補充其餘股東林文科共同列為
被告喬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
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起算日為「
101年9月6日、102年3月6日」,嗣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自「101年9月7日、102年3月7日」起算,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勝義、廖于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喬普公司於100年7月1 日邀被告陳勝義、廖于淑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3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被告喬普公司並於10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到
到期日為103年7月6日,於每月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
按月計付,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1.855%浮動計息(至被告違約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38
% ),嗣後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
授信共通條款第2 條第3 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超過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喬普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1年
8 月7 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對原告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426,92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勝義、廖于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另被告喬普公司股東及視
同清算人亦為法定代理人之一林文科則陳以:伊雖係股東,
但僅係十餘年前純為投資,對公司之經營完全不清楚,僅知
道公司已解散,不清楚有無選任清算人,另就原告主張公司
欠款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而未為其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三個月定儲利率
指數變動明細表、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陳勝義、廖于淑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另被
告喬普公司另一法定代理人林文科雖表示不清楚公司經營欠
款情事,惟對原告之主張亦無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
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
有明文。被告喬普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
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
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勝義、廖
于淑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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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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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借款本金│借款餘額(新臺│借 款 日│到 期 日│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幣) │ │ │ │ ├───────┬───────┤
│ │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
│ 1 │60萬元 │28萬5,382元 │100 年7 月6 日│103 年7 月6 日│自101 年8 月7 │3.235%│自101 年9 月7 │自102 年3 月7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102 年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2 │240萬元 │114 萬1,539 元│ │ │ │ │月6日止 │ │
├──┼─────┼───────┴───────┴───────┴───────┴───┴───────┴───────┤
│合計│300萬元 │142萬6,9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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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