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林清洲即正遠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達鴻 被 告 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誠 訴訟代理人 黃忠裕 羅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不在本院轄區內,然因兩造所簽訂之「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畫環保證照申請工作」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係以大潭火力發電廠之「燃氣火力發電計畫環保證照申請工作」為其契約標的,而大潭火力發電廠係設於桃園縣觀音鄉,故系爭合約之債務履行地即為桃園縣。本件既係因系爭合約而涉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3 月15日就臺灣電力公司大潭火力發電廠之「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畫環保證照申請工作」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執行系爭合約第1 條所定之工作範圍及工作項目,上開工作之服務費用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並依照系爭合約第4 條所示之附件二進行付款。原告執行系爭工作完畢後,分別於101 年8 月17日、101 年10月1 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合約第1 條所定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申請及變更」報酬721,560 元、「運作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核准」(下稱系爭工作項目)報酬513,600 元,總計共1,235,160 元,詎被告竟回函表示:系爭工作項目因未有辦理需求,且原告亦無執行任何工作,請於減除該項合約金額後再行請款。是被告除未依約給付系爭工作項目之報酬513,600 元外,亦未給付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且無爭議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申請及變更」報酬721,560 元。 ㈡被告為知名大型工程顧問公司,而原告僅是提供專業知識技能以換取報酬之環工技師事務所,雙方經濟上實力懸殊;且系爭合約均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原告實無與其磋商協調之餘地,是系爭合約雖屬定型化契約,但並無影響其效力之瑕疵,應屬合法有效。 ㈢依照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合約係屬「統包」性質,亦即兩造約定之服務費用為固定,任一方均不得任意追加或扣減任何費用。又被告既預設系爭工作項目之申請次數為12次,且雙方約定若申請次數超過12次,超出部分之不利益由原告自行吸收;若申請次數未滿12次,被告亦應給付相當於12次申請次數之報酬金額。是兩造已就系爭合約進行風險分配,兩造即應謹守誠信原則,自行承擔其因風險所生之不利益,方為合理。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係通過國家考試及格之專業環工技師,具備本件環境證照申請工作之專業知識,亦熟悉系爭合約之各項工作內容,故被告方在與原告協商後,將系爭合約交由原告承辦;況兩造於簽約前,曾進行議價討論,足見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亦無不公平之情事。另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係約定:本工作所有內容由原告統包,「除服務費用外」,工作期間一切費用均由原告支應,被告不負責墊付或追加。是服務費用係屬分項約定付款,並非統包性質,原告須完成一定工作,被告方支付該項服務費。今原告並未執行系爭工作項目,被告自不須支付該服務項目之報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申請及變更」工作項目之報酬721,560 元、系爭工作項目之報酬513,600 元,總計共1,235,16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1 份、正遠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函2 紙、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畫環保證照申請工作第二階段費用結算表1 紙、正遠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請款單及收據各1 紙及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7頁),被告雖不爭執「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申請及變更」工作項目之報酬721,560 元,惟對系爭工作項目之報酬513,600 元,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報酬1,235,16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應視契約是否為經濟實力較強之一方所預定,他方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約款係由被告所預定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身為環境工程技師,以提供專業知識及技能之方式而獲取報酬,是難謂原告屬於經濟上之弱勢。況原告本於環境工程之專業知識,對於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項目及內容,應知之甚稔,是原告自有能力判斷系爭合約之內容是否合理,並自行決定要否與被告訂定系爭合約,故原告對系爭契約即非全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再者,原告就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經兩造所屬人員在議價會議經討論並達成協議後所簽訂乙節,並未表示爭執。從而,系爭合約雖為被告事先所擬定,惟既經雙方人員就合約內容充分討論並達成協議後所簽訂,自難謂系爭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並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本件原告事後於訴訟中再為主張系爭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報酬1,235,160 元,有無理由?1.關於「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申請及變更」工作項目之報酬721,560 元部分: 次按「一、本工作服務費用總額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上述費用包括審查費及證書費(審查費及證書費各以十三次估計,實際給付金額則按附件二- 分項服務費用及付款進度表計算),乙方開具收據領款時,甲方代扣繳執行業務所得10%稅款後給付淨額。」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執行完畢「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申請及變更」之工作項目,並向被告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正遠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函2 紙、系爭契約附件二「分項服務項目及付款進度表」1 紙、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畫環保證照申請工作第二階段費用結算表1 紙、正遠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請款單及收據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復經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答辯狀及102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申請及變更」工作項目之報酬721,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系爭工作項目之報酬513,600 元部分: ⑴系爭工作項目之報酬是否具有「統包」之性質? 再按「二、本工作所有內容由原告統包,除服務費用外,工作期間一切費用均由原告支應,被告不負責墊付或追加。」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合約約款既已明定:「除服務費用外」,系爭合約所有內容由原告統包,則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用」部分,依照上開約款文義解釋,自不具統包性質。次查,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內容,系爭工作項目之報酬顯係包含於上開所稱之服務費用之中,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工作項目之報酬自非屬統包性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亦屬統包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承攬人之工作報酬請求權,須以承攬人施以勞務並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為前提。復按「5.運作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核准應包含事業廢棄物之產生量因各機組陸續啟動運作而有改變時,原告應向環保機關申請核准所需之文件撰寫、修改及送件至通過審查。」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工作項目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任何申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原告就系爭工作項目並未撰寫、修改任何申請文件,亦未向桃園縣政府送請核准,亦即原告就系爭工作項目並未施以任何勞務而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工作項目之報酬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作項目之報酬513,600 元,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5 月7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始生催告效力,並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