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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告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告
巨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7日向原告分別採購之電源組件數批,而原告亦陸續於100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8 日、同年12月29日將被告所訂購總計900 組之電源組件(下稱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受領系爭貨物後,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00 萬4,000 元(無5 %之營業稅),被告僅支付40,525元,尚餘尾款963,475 元未支付,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3,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第12-15 頁、第16-19 頁、第20頁、第21-22 頁、第23頁),堪認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信屬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款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原告為出賣人,既已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而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3,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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