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6號
- 原告
- 劉采觀
- 被告
- 富勢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碧枝
- 訴訟代理人
- 孫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授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660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核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稱並不認識被告,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蘇日新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予原告等語,有其提出之系爭附表編號1-4 號支票之背面影本簽有蘇日新之背書為證(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8 頁),且形式上背書連續,堪認附表編號1-4 號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蘇日新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至於編號5-6 號支票背面雖無蘇日新背書,但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綜上,依票據之文義性,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蓋章,即應對票據關係負責。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至第15頁),今原告僅請求自如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本原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號│ │ │ │幣) │ │ │ │ ├─┼───┼──────┼───────┼─────┼───────┼───────┼─────┤ │1 │富勢實│第一銀行新莊│101 年2 月28日│158,000元 │101 年3 月1 日│101 年3 月1 日│CA0000000 │ │ │業有限│分行 │ │ │ │ │ │ │ │公司 │ │ │ │ │ │ │ │ │蔡碧枝│ │ │ │ │ │ │ ├─┼───┼──────┼───────┼─────┼───────┼───────┼─────┤ │2 │富勢實│第一銀行新莊│101 年2 月28日│167,600元 │101 年3 月1 日│101 年3 月1 日│CA0000000 │ │ │業有限│分行 │ │ │ │ │ │ │ │公司 │ │ │ │ │ │ │ │ │蔡碧枝│ │ │ │ │ │ │ ├─┼───┼──────┼───────┼─────┼───────┼───────┼─────┤ │3 │富勢實│第一銀行新莊│101 年2 月30日│161,500元 │101 年3 月1 日│101 年3 月1 日│CA0000000 │ │ │業有限│分行 │ │ │ │ │ │ │ │公司 │ │ │ │ │ │ │ │ │蔡碧枝│ │ │ │ │ │ │ ├─┼───┼──────┼───────┼─────┼───────┼───────┼─────┤ │4 │富勢實│第一銀行新莊│101 年3 月30日│175,600元 │102 年3 月27日│102 年3 月27日│CA0000000 │ │ │業有限│分行 │ │ │ │ │ │ │ │公司 │ │ │ │ │ │ │ │ │蔡碧枝│ │ │ │ │ │ │ ├─┼───┼──────┼───────┼─────┼───────┼───────┼─────┤ │5 │富勢實│第一銀行新莊│101 年4 月15日│186,000元 │102 年4 月8 日│102 年4 月8 日│CA0000000 │ │ │業有限│分行 │ │ │ │ │ │ │ │公司 │ │ │ │ │ │ │ │ │蔡碧枝│ │ │ │ │ │ │ ├─┼───┼──────┼───────┼─────┼───────┼───────┼─────┤ │6 │富勢實│第一銀行新莊│101 年4 月25日│138,000元 │102 年4 月8 日│102 年4 月8 日│CA0000000 │ │ │業有限│分行 │ │ │ │ │ │ │ │公司 │ │ │ │ │ │ │ │ │蔡碧枝│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