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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被告
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簽定「留駐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102 年11月14日止,由原告負責為被告提供留駐服務,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萬9,000 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又原告已依約提供被告留駐服務,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自101 年12月、102 年1 月、2 月、3 月共四個月之服務費用。屢經催索,均遭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個月之服務費用共計75萬6,000 元(計算式:18萬9,000 ×4 月=75萬6,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異議狀稱:兩造債務已有協議償還方式等語,惟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安全駐衛服務契約書、律師催告函等資料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雖曾形式以前詞異議,惟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体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規定甚明。本件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本於安全駐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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