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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華奕超
  •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黃仲義

  •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徐藝倢賴萬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恒 被   告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尚品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被   告 徐藝倢 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慶章,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變更為張嵩峩,並由張嵩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於102 年3 月29日更名為尚品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年5 月22日復更名為國亨公司,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3 份在卷可稽,上開更名並不影響其當事人之同一性。 三、本件被告國亨公司、徐藝倢、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及賴萬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亨公司前於100 年12月5 日邀同被告名冠公司、徐藝倢、賴萬益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保證總額以新臺幣(下同)320,000,000 元為限,並得分批辦理,且前開契約之約定期限為102 年4 月22日,至相關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則如附表之利息與違約金欄之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國亨公司自102 年4 月2 日起,即有未依約還款之情,而伊業分別於102 年4 月2 日及同年5 月7 日依約為被告國亨公司墊付「國家射擊訓練基地- 公西靶場工程」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162,212,253 元及50,352,397元,共計217,564,650 元,且經扣除被告國亨公司及名冠公司設於伊公司帳戶之存款106,175,195 元後,被告國亨公司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111,389,455 元(61,037,058+50,352,397=111,389,45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墊款),且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是依前開說明,並按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簽具之約定書第6 條所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一切債務即視為到期之規定,伊基於受償實益之考量,先一部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3,000,000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疑義。又被告名冠公司、徐藝倢、賴萬益等人既為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國亨公司對原告負系爭墊款之連帶清償責任。準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亨公司及名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書、委任保證申請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2 年3 月29日國工局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 月15日國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4日國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放款利率歷史記錄查詢、國亨公司與名冠公司之存款查詢資料及匯款收據等書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國亨公司就系爭墊款自102 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代墊款本金111,389,45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業如前述,復被告名冠公司、徐藝倢及賴萬益等為其連帶保證人亦經論述如前,又被告名冠公司雖為公司,然依被告名冠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 章第2 之1 條規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辦理與同業間之相互保證業務」。可見被告名冠公司自無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墊款之一部即3,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洪啟偉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 │編│ 墊款金額 │ 墊款日期 │ 現欠本金 │ 請求金額 │利息利率│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號│ │ │ │ │(年息)│ 起迄時間 │ │ ├─┼───────┼──────┼──────┼──────┼────┼──────┼────────────┤ │1 │ 167,212,253元│102年4月2日 │61,037,058元│ 3,000,000元│ 6.06% │自102 年4 月│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 │ │ │ │ │ │ │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 │ │ │日止。 │左開利率之10% 計算。逾期│ │ │ │ │ │ │ │ │6 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 │20% 計算。 │ ├─┼───────┼──────┼──────┼──────┼────┼──────┼────────────┤ │2 │ 50,352,397元 │102年5月17日│50,352,397元│ 無 │ 6.06% │自102 年4 月│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 │ │ │ │ │ │ │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 │ │ │日止。 │左開利率之10% 計算。逾期│ │ │ │ │ │ │ │ │6 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 │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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