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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告
江至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告
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敦仁
被告
黃萬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四、㈤、⒉其中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有關「813 萬9,236 元範圍內【即:19384 +24870 +27177 +0000000 +0000000 )×6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861 萬9,236 元範圍內【即:(19384 +24870 +27177 +0000000 +0000000 +800000)×6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事實及理由欄七,第七行有關「813 萬9,28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61 萬9,236 元」、第三十一、三十二行有關「813 萬9,286 元,及其中681 萬7,13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61 萬9,236 元,及其中729 萬7,086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業經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㈣、⒈、⑷項下認定應以新臺幣80萬元為適當(見判決書第21頁第5 行),惟於計算賠償總額時漏未列入此部分金額(見判決書第21頁末二行起至第22頁第1 行),致影響判決主文之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金額之計算,則本院前開判決即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
第一項:
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敦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
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柒仟壹
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新臺幣壹佰參拾
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敦仁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第四項: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敦仁
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更正後判決主文欄
第一項:
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敦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
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柒仟零
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新臺幣壹佰參拾
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敦仁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第四項: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敦仁
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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