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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敦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至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三行至第四行有關「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3 萬9,2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2,37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1 萬9,2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9,507 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三行至第四行有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裁判費之記載,誤載為新臺幣(下同)813 萬9,286 元、12萬2,379 元,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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