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 原告
- 李品澄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媁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文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智鈞
- 複代理人
- 陳仁豪
- 被告
- 太山大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蕭育賢
- 被告
- 蕭太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曼瑤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 款、第256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陳媁欣提起本件原係主張太山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山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蕭太山、實際負責人蕭育賢(本院按此殆係指下列李銘忠死亡時之狀況,現在太山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蕭育賢)。及其員工鄭雅蔓、鍾榮勇(誤繕為鐘榮勇)、王禎義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疏未為任何防護措施或提醒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李銘忠應穿戴安全帽或提供任何安全設備,即令李銘忠遞送掃把予鍾榮勇,致李銘忠行走於遮雨棚而踏穿採光罩墜落於地而死亡,遂以蕭太山、蕭育賢、鄭雅蔓、鍾榮勇、王禎義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嗣於102 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李銘忠之女李品澄為原告、太山大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職災補償134萬8,200元及喪葬費用26萬7,908 元、扶養費用310 萬5,335 元及精神慰撫金327 萬8,557 元(原告陳媁欣160 萬元、原告李品澄167 萬8,557 元),合計800 萬元,並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56頁)。
3.又於102 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原告陳媁欣職災補償2 萬8,800 元、喪葬費用26萬7,908 元、法定扶養費用158 萬6,119元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438萬2,827 元;原告李品澄職災補償2 萬8,800 元、法定扶養費用89萬6,149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342萬4,949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媁欣438 萬2,827 元、原告李品澄342 萬4,949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4.再於103 年1 月6 日以鄭雅蔓、鍾榮勇、王禎義與本件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關聯,具狀撤回對被告鄭雅蔓、鍾榮勇、王禎義之起訴,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太山大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媁欣、原告李品澄各2 萬8,8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媁欣435 萬4,027 元、原告李品澄339 萬6,149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5頁)。
5.復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職業災害補償即聲明第1 項部分(見本院卷第206頁)。
6.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迭次變更係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為,所具事實理由均係李銘忠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被告是否有未提供安全設備或其他應妨免事故發生注意義務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追加李品澄為原告及太山大公司為被告之部分,又係於被告為實質答辯前即已提出,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之變更僅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尚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撤回對被告鄭雅蔓、鍾榮勇、王禎義之起訴及職災補償之部分,被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206 頁反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媁欣之夫、李品澄之父李銘忠自100 年6 月起受僱於被告太山大公司,從事大樓冷氣裝修工作。被告太山大公司所營項目為中古冷氣買賣、冷凍空調設備修繕等,清潔水塔亦係被告太山大公司員工之平日工作項目,其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蕭太山、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蕭育賢。100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許,太山大公司員工鍾榮勇欲至雇主即被告蕭育賢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住家3 樓清理水塔,因無法至3 樓水塔,即以電話通知會計鄭雅蔓,會計鄭雅蔓回報被告蕭育賢後,經被告蕭育賢指示鄭雅蔓囑王禎義及李銘忠分別遞送A 型梯與掃把予鍾榮勇以便可以爬上水塔處並以利清理。被告蕭育賢令李銘忠遞送掃把予鍾榮勇時,卻未見任何防護措施,亦未見其提醒李銘忠穿載安全帽或提供任何其他安全設備,約8 時30分許李銘忠為遞送掃把予鍾榮勇,行走於住屋牆壁外延遮雨棚(本院按即進入工廠前之挑高屋頂)而踏穿採光罩墜落於地,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鍾榮勇所清洗之水塔係被告蕭育賢居家與廠房共用之水塔,係位於被告蕭育賢所居住住家之頂樓,若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蕭育賢願意提供居家之通路即經由屋內之樓梯讓鍾榮勇及李銘忠通過至頂樓清洗水塔、遞送掃把與樓梯,應不會有任何危險行為或情狀,況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鄰居若要修繕都可暫時借用土地行走,遑論被告蕭育賢既係雇主亦係房屋所有權人,有安全之樓梯,房屋大門就在同一處,卻不開門,令李銘忠冒著風險在數公尺高處作業,被告蕭育賢難謂無過失。而鍾榮勇前所行走之路線與李銘忠所行走之路線完全相同,不論鍾榮勇有無囑李銘忠幫忙,仍不改李銘忠出於幫忙之意思而必須行經該路線之事實;況水塔之供水攸關員工於上班時刻是否得以順利如廁或洗滌所必需,李銘忠係為幫忙清理水塔之目的而攀爬遮雨棚,非個人行為。被告一再辯以西側遮光罩不是正常行走路線,東側才是正常路線,然李銘忠僅係任職3 個月之學徒,對環境尚屬陌生,且其也被要求走屋頂鐵皮浪板之路徑,豈能分辨所謂之正常行走路線,是既係危險之場所,雇主即應設置警告標示。且被告蕭育賢之居所建築本身挑高,就李銘忠所踏穿之採光罩之位置以觀,位於3 樓頂樓之位置,經由延壁丈量之結果離地720 公分。析言之,高度本身即為一項危險,縱然不踏穿採光罩,雇主或公司負責人指示或聽任自己之員工於該等高度之建築行走,即難謂無發生意外之預見可能性。另就鍾榮勇與李銘忠所行走之2 樓鐵皮與採光罩部分,若該部分之建築為違章建築,但被告猶仍聽任甚至指示自己之員工於其上行走經過,於怠於指示員工行走安全的居家樓梯並吝於開啟居家樓梯供員工使用,並揆諸其延壁測量之高度共720 公分,則被告難謂無過失或無預見之可能性。另由李銘忠與鍾榮勇所行走之路線完全相同,益徵被告於工作之指示上,怠於思慮員工安全,未開啟居家樓梯予員工使用之事實。是故被告蕭育賢、蕭太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太山大公司亦應依同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
三、縱本件未經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然揆諸李銘忠與被告太山大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前揭所述之危險情狀,仍不免有民法第483 條之1 之適用。是以,被告太山大公司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被告蕭育賢怠於開啟住家令被害人李銘忠行走等情形,仍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之規定而須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媁欣喪葬費用26萬7,908 元、扶養費用158 萬6,119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435 萬4,027 元;原告李品澄扶養費用89萬6,149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339萬6,149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媁欣435 萬4,027 元、原告李品澄339 萬6,149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李品澄於102 年11月26日始為起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事故係於100 年9 月21日發生,縱以原告李品澄100 年9 月27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亦已罹2 年之時效,而李品澄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所為法律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媁欣代為,並無行使請求權其所稱不知或不能之情事,是李品澄之部分應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太山大公司之實際經營內容及經濟活動為中古電器買賣,係屬中古商品零售業,尚未經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是原告援引勞動安全衛生法主張被告太山大公司及負責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有誤會。再者,李銘忠係行走於遮雨棚上不慎踏穿採光罩墜落死亡,惟該處所並非被告太山大公司所屬勞工之作業範圍,是客觀上實難強令被告太山大公司及其負責人注意在上開處所架設踏板、安全網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之防護設備。更有甚者,鍾榮勇修理水塔時,被告蕭育賢之指示僅係請王禎義、李銘忠分別持梯子及掃把予鍾榮勇,而依照正常路線,跨越廠房2 樓樓梯到廠房與被告蕭育賢住家銜接處小屋頂之欄杆,在廠房與住家間較低之鐵皮屋處即可遞交椅子或掃把等物予鍾榮勇,完全不需要走到有採光罩之屋頂上,而當日李銘忠所遞交予鍾榮勇之掃把長度約2 公尺,李銘忠並未跨越工廠廠房外面的欄杆即將掃把遞給鍾榮勇,其遞交完畢本應循同路徑下樓回到工作崗位,根本不需跨越欄杆攀爬行走至鐵皮屋頂再走至採光罩處,卻自行起意跨越欄杆攀爬行走至採光罩致踏穿採光罩跌落,則被告太山大公司及負責人實無法預見李銘忠遞交掃把可能致失足跌落,則原告稱僱用人應按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避免李銘忠受危害,實屬誤解。況該時在相同條件下,持較重物品之王禎義並未失足發生意外,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2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是被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之相關規定,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李銘忠之行為。
三、退步而言,倘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就本件喪葬費用支出26萬7,908 元並不爭執。惟原告陳媁欣就所請求之扶養費,迄未舉證其有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以為酌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媁欣之夫、李品澄之父李銘忠自100 年6 月起受僱於被告太山大公司,李銘忠於100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許經被告蕭育賢指示會計鄭雅蔓囑其遞送掃把予鍾榮勇,約8 時30分許李銘忠遞送掃把予鍾榮勇後,行走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被告蕭育賢住屋3 樓外牆連接遮雨棚而踏穿採光罩墜落於地,於同年月23日死亡。李銘忠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611號相驗卷宗影本1 宗(下稱相卷)在卷可按。
二、上開時期,被告蕭太山、蕭育賢分別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被告太山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鄭雅蔓及鍾榮勇、王禎義分別為被告太山大公司之會計及員工。
三、鍾榮勇於100年9月21日上午係從住宅與工廠中間之鋼架梯行進到3 樓高度(即廠房2 樓的邊緣,行至廠房之樓梯即住家及工廠之間之通道,另見本院卷第248 頁之照片),由2 樓的邊緣跨出行走如相卷第27頁上面的照片之行進路線(即該照片虛線的部分,模擬行走路徑如相卷第28頁之照片),據鍾榮勇稱該27頁照片虛線為李銘忠所走之路線,其前半段的路線與李銘忠同,走到27頁水塔位置再往西邊走到鐵皮屋頂最邊緣(鍾榮勇、李銘忠當日行走路線另參本院卷第250 、251 頁之照片),攀爬到住家3 樓的部分,現場(相卷第27頁)上方有水塔部分之鐵皮屋頂,而距離連接住家與廠房的鐵皮屋頂高290 公分,27頁下方的照片PVC 板屋頂到連接鐵皮屋頂距離高140 公分,據鍾榮勇稱李銘忠站立於廠房邊緣遞掃把給連接鐵皮屋頂上之鍾榮勇,上述廠房與住家連接的鋼板即相卷27頁下方之照片,該照片的右方為廠房,照片左側即為住家,據鍾榮勇所述李銘忠站立的位置即為廠房欄干的邊緣(即為相卷27頁下方照片左側,另見本院卷第249 頁上方之照片中間咖啡色柱子處)。由住家的正門進入到3 樓,由3 樓頂放置水塔旁邊即為相驗卷第27頁連接廠房之鋼板屋頂,鍾榮勇所指水塔部分須由該鐵板屋頂架設樓梯才能到達該水塔(即相卷第26頁背面上方照片所模擬之人為鍾榮勇取得A 型梯與掃把時站立處,A 型梯則架設在住家與廠房連接鐵皮屋頂處,可參看同頁下方之照片,另見本院卷第252頁照片),從住家3 樓可以看到高度7.3 米之屋頂遮雨棚,如果站在高度7.3 米遮雨棚上無法看到鍾榮勇清洗水塔,此有本院103 年2 月7 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第248至252頁)。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就被告太山大公司所僱勞工李銘忠於遮雨棚上不慎踏穿採光罩墜落死亡職業災害初步報告書之災害原因分析為:「…綜合上述研判,罹災者李銘忠於經營負責人蕭育賢住屋遮雨棚行走時,因遮雨棚尚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罹災者又未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不慎踏穿遮雨棚之採光罩墜落於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1.直接原因:勞工於遮雨棚上行走時,不慎踏穿遮雨棚上之採光罩墜落於地,造成頭部鈍性傷致顱顏骨折、出血併腦幹衰竭死亡。2.間接原因:⑴行走於鐵皮板及塑膠(採光罩)材料構築之屋頂(遮雨棚)時,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以防止勞工踏穿墜落。⑵於2 公尺以上之屋頂(遮雨棚)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其他必要之防護具。3.基本原因:危害意識不足。」,此有職業災害初步報告書在卷可憑(下稱初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4 至121 頁)。
五、李銘忠之喪葬費用26萬7,908 元,此亦有禮儀服務約定書、李府增添費用表、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
肆、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與足夠之防護措施即令李銘忠於高處作業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勞動基準法第8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4 條、第225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蕭育賢未提供住家樓梯之安全途徑,未告知危險,亦未設警告標語,致李銘忠行走於危險路線協助清潔水塔,自屋頂踏穿採光罩墜落於地後死亡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何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與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先負證明之責。
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因被告太山大公司廠房之廁所沒水,鍾榮勇遂自廠房與被告蕭育賢住屋中間之樓梯走至廠房2 樓,再由廠房2 樓跨越圍欄穿越出欄杆至廠房外鐵皮平台,走至住屋鐵皮屋頂遮雨棚與廠房2 樓樓板高差較小之位置爬上住屋遮雨棚,再沿住屋遮雨棚走至住屋2 樓樓板上女兒牆外,以雙手支撐翻進住屋2樓女兒牆內,然因無法上至設於3樓樓頂板上之水塔,遂聯絡鄭雅蔓,由鄭雅蔓請示被告蕭育賢後,指示分別由王禎義遞送樓梯、李銘忠遞送掃把予鍾榮勇,王禎義拿樓梯走至廠房2 樓穿越欄杆至廠房外鐵皮平台,再將樓梯遞給鍾榮勇;李銘忠嗣自廠房2 樓穿越欄杆至廠房外鐵皮平台上,李銘忠將掃把遞給鍾榮勇,鍾榮勇取得掃把後由樓梯爬上至住屋3 樓樓板清洗水塔;李銘忠嗣行走於住屋遮雨棚踏穿採光罩墜落於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證人鍾榮勇、鄭雅蔓、王禎義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5 頁、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復有兩造不爭執之如前述所引初步報告書、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暫置不論被告太山大公司從事業務、員工實質工作內容為何?被告蕭太山、蕭育賢於指示員工派任工作應如何保護員工,提供安全設備或為其他防免危險發生之措施?依上事實可知當時鍾榮勇前往蕭育賢住家3 樓頂修(清)理水塔,係一臨時性、突然之工作(甚或不能稱為員工之工作或平日在工廠從事之業務內容,僅係廠房廁所沒水自行修理及清理水塔之行為),李銘忠與王禎義輾轉受蕭育賢及鄭雅蔓指示遞送A 型梯與掃把更是輔助鍾榮勇清理水塔之行為,別無其他,遑論在接受指示之前,鍾榮勇在未待蕭育賢是否提供住家內之通道供通行前已經先行至水塔下方,鍾榮勇之行走路線為何原無人知悉,更不論李銘忠接受指示遞掃把給鍾榮勇之行為,蕭育賢或蕭太山能夠預見李銘忠會跨越廠房2 樓欄杆而走出戶外工廠上方屋頂再轉至住家外牆連接之屋頂而踏穿採光罩,並此,蕭育賢指派(或臨時囑請、交辦)李銘忠遞掃把與鍾榮勇之工作,無需至廠房以外之處所或進至置於住家之水塔處,蕭育賢有何必要提供(開放)住家之通道以供安全通行,就此無預見可能性存在之事實,蕭育賢或蕭太山即無提供安全設備或提供其他防免危險發生措施之注意義務存在。
四、依受李銘忠遞送掃把予鍾榮勇之位置觀之,鍾榮勇站立於連接住家與廠房之鐵皮屋頂距離高290 公分,以一般成年男子之身高,再加計李銘忠遞送予鍾榮勇之掃把為有接塑膠管之掃把長約200 公分,李銘忠僅須伸手即可輕易將掃把遞送予鍾榮勇(見相卷第26頁背面上方、第27頁下方之照片),李銘忠受指示遞送掃把實際上完全無需跨越工廠2 樓欄杆(圍欄)即可完成受指示之工作,是原告主張被告令無安全設備之李銘忠行走至未架設防護措施及警告標誌之屋頂工作,尤屬無據。況李銘忠嗣確以「跨越廠房2 樓樓梯至廠房與被告蕭育賢住家銜接處屋頂之欄杆,在廠房與住家間較低之鐵皮屋處遞交掃把予鍾榮勇」之方式完成被告蕭育賢所交辦之工作,且同受被告蕭育賢指示遞送A 型梯予鍾榮勇之王禎義,亦係跨越廠房2 樓樓梯至廠房與被告蕭育賢住家銜接處屋頂之欄杆,在廠房與住家間較低之鐵皮屋處遞交樓梯,嗣循同路徑返回廠房,足徵被告對於李銘忠遞交掃把予鍾榮勇後,再行攀爬行走至有採光罩之屋頂後失足跌落乙節,應無預見可能性;且在此相同條件下,持較重物品(樓梯)之王禎義亦未行走於屋頂上並失足跌落發生意外,亦見於廠房與住家間較低之鐵皮屋處遞送物品不致引起在屋頂上失足之意外,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以被告太山大公司為經營中古冷氣整修買賣,所僱用之員工所從事者為收購中古冷氣、整修後再售出,並非從事水塔清理、修理,平日工作地點均在廠房內平地,此情業據蕭育賢於偵訊中、王禎義在本院證述甚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他字第151 號卷宗影本第1 頁背面、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另蕭育賢於警訊中稱清潔水塔為其工作項目,見原證7 ,本院卷第154 頁),發生系爭事故之屋頂亦僅為一般挑高鐵皮式屋頂、靠近蕭育賢住家外牆有用供採光之採光塑膠材質板面之屋頂,除非屋頂有修繕之必要,屋頂是用來遮蔽風雨、採光罩是用來透光,非供人行走進入蕭育賢住家之處所(鍾榮勇行走該屋頂至住家3 樓水塔處,本非適當),亦非被告太山大公司勞工平日工作之地點或有破舊暫時會使人產生危害之處所,並無設置警告標語設施特別提醒員工禁止攀爬或閃避之必要;甚而,被告太山大公司為中古商品零售業,尚未經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此亦有前述初步報告書可憑;被告蕭育賢等原亦未要求李銘忠於屋頂上工作,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提供安全設備與架設防護措施或於遮雨棚上設置警告標誌,亦無所據;另外,王禎義按指示遞交A 型梯與鍾榮勇後即行離開,5 分鐘以後李銘忠遞掃把與鍾榮勇,鍾榮勇取得掃把後亦隨之前往水塔處修理水塔,未與李銘忠再有其他互動、交談、指示,鍾榮勇、王禎義對李銘忠如何走出廠房戶外至住家屋頂如何踩到採光罩,完全沒有看到等情,業據鍾榮勇、王禎義證述無訛(見本院第174 至175 頁、第208至209頁),依此,亦見李銘忠上開行至屋頂採光罩處為其個人可能為學習其他師傅工作之內容或其他個人之目的,就指指示工作完成後擅自行至非工作處所之屋頂,並非被告等可以預見得適時為防免危險結果發生而採取一定之措施或提供安全設備。若謂雇主應隨時隨地監督所有勞工在廠期間內之所有活動,並認雇主就勞工在上班時間內所發生之一切損害均應負賠償義務,顯然非法律上注意義務之本旨。
六、本件遞送掃把之工作不具有任何危險性,李銘忠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就此(遞掃把)輔助性工作縱或有具危險性,亦應認其自行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況且,由修理水塔處僅能容納一人工作(一A 型梯僅能站立一人),且縱站立於高度7.3 公尺之遮雨棚上亦無法看見鍾榮勇清洗或修理水塔等情狀觀之,鍾榮勇亦無要求李銘忠從旁協助或觀看學習如何清洗修理水塔,依此事實觀之,實難期待被告於指示李銘忠從事遞掃把之工作後,可得預見(或猜測)李銘忠為了前述之目的會與鍾榮勇一樣攀爬行走至住家連接處之屋頂,而有防免損害之發生並進而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益見本事故純粹係因李銘忠於工作完成(遞送掃把予鍾榮勇)後自行起意行走於住屋遮雨棚所生突發事件,自屬無從產生注意義務的預見可能性。
七、雇主雖負有一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之照扶義務。一旦勞工因雇主未提供或所提供之設備有缺陷而身心遭受傷害,雇主即屬積極侵害,依民法第483 條之1 推定其具有過失。惟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視勞工是否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以及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定。且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業務起因性」即是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倘若與其執行職務僅有偶然的牽連,並無業務起因性可言。職是,李銘忠「行走於屋頂致踏穿採光罩而墜落此一災害」必須是為「遞送掃把此一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始可認為具業務起因性。然本件李銘忠遞送掃把予鍾榮勇與其行走於屋頂致踏穿採光罩而墜落僅有「偶然的牽連」,亦即李銘忠受指示遞送掃把之工作根本無需行走於住家屋頂上,已如前述,並無業務起因性之可言,而且關於受指示工作之完成亦無任何走至屋頂之必要性,即與業務遂行過程無關,是應將被告無法合理預見的異常牽連排除於責任之外,而非屬職業災害。此據初步報告書認定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 項之職業災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李銘忠執行其職務(遞掃把)與行走至屋頂踩踏採光罩墜落死亡,並無關聯,尚非屬真正職業災害所致之死亡,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至於本件事故地點在就業場所、時間在上班期間內所致之傷亡,「視為」職業傷害,業據被告按相關規定補償,尚與本件請求無關,附此敘明。
八、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鄰居若須修繕可暫時借用土地行走,何況被告蕭育賢既係雇主亦係房屋之所有人,有安全樓梯,卻不開門,讓勞工在數公尺高處作業,顯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僅令李銘忠遞送掃把予鍾榮勇,未令其於高處作業,亦未令其修繕或在一旁觀看學習鍾榮勇如何修繕水塔,已如前述,且鍾榮勇亦結稱其係因貪圖便利,始自鐵皮屋爬至2 樓屋頂,再從旁邊的鐵皮屋以A 型梯上至3 樓屋頂的水塔,並非被告蕭育賢不提供住家樓梯供其通行,是本件核與民法第792 條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時,鄰地所有權人有容忍義務之規定,尚有未符,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伍、綜上所述,李銘忠於遞送掃把予鍾榮勇後,又自行爬上屋頂致踏穿採光罩而墜落地面之意外,被告既無所預見可能性存在,即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而不注意、預見其能發生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且遞送掃把又非必然會行走於屋頂致踏穿採光罩而墜落,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遞送掃把予鍾榮勇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提供安全設備與架設防護措施,亦無警告標誌等情,應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