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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告
潘鼎翔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告
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彼得
訴訟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 列一人
複代理人
胡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請求判決事項雖有二項,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給付薪津,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並無併算價額之必要;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有起訴以前已經存在及未來是否存在等情亦非明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查原告為66年5 月出生,至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年約36歲,以勞工法定退休65歲計之,尚得工作約29年,原告主張月薪為新台幣(下同)65,000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80萬元(65,000元×12月×10年),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已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既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9,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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