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德昌 被 告 郭昭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為「101年12月3 日、102年1月4日」,嗣於102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自「101年12月4日、102年1月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之聲明;又本件被告僅有一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表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該「連帶」應屬贅文,原告請求更正刪除,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聲明變更;依上規定,均應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訴外人百奕國際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7 日邀訴外人陳耀興、陳則鳴、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申請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750萬元為擔保放款、250 萬元為信用放款,約定循環動用期限100年3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每次動用僅由立約人簽具動用申請書為據。百奕國際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動用期限為100年9月16日至101年3月16 日,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當時為1.38%)加碼年率2.29%合計3.67%浮動計息,利息按月計付一次,到期本金一次還清,嗣後百奕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於101年5月11日簽訂增補契約(連帶保證人均併同簽署),將上開借款到期日更改至102 年3 月16日,並約定利率按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當時為1.38%)加碼年率1.62%合計3 %浮動計息,嗣後依指標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按月繳息;且依授信額度契約書一般約定條款第4 條、第6 條(起訴狀誤載為第5 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百奕國際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1 年12月3 日即未依約按月繳息(按百奕國際有限公司違約未繳納本息時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仍為1.38%),依約對原告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新台幣利率一覽表、自100 年8 月21日起適用之存放款利率表(二)、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借據、貸款餘額查詢表、放款貸出登陸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有明文。訴外人百奕國際有限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按月繳息、借期未清償本金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百奕國際有限公司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