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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黃漢權毛松廷陳俐文
  •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王玉珍、楊彬、楊永輝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深圳市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人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   告 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珍 被   告 深圳市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彬 被   告 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輝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深圳市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對被告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人民幣壹仟捌佰叁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玖角,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對被告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人民幣壹仟叁佰叁拾伍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九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一○一桃金職字第一一八號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深圳市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表一次序十一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表二次序十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肆佰柒拾叁元、表二次序二十三應受分配之普通債權新臺幣壹億零陸拾萬零陸佰柒拾陸元、表二次序二十四應受分配之普通債權新臺幣伍佰元;被告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表一次序十二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捌拾壹元、表二次序十一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表二次序二十五應受分配之普通債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元、表二次序二十六應受分配之普通債權新臺幣伍佰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樂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高明賢,原告並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常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考。查被告深圳市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安梭公司)、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禾公司)係分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20533 號支付命令、99年度促字第14052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併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186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51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債務人與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97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同經併案執行(後以案號101 年度桃金職字第118 號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2 年2 月5 日作成101 年度桃金職字第118 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均受有分配金額,惟原告否認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範圍,依上揭判決意旨,僅存在於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即被告台北常安公司與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惟原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其否認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而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已影響原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得受償之金額,是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之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此一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逾期未清償,原告乃持有效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195-1 地號、同段223 地號、同段223-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9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2 年2 月5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則係主張於97年1 月至6 月間,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委請渠等運送貨物,並代墊清關費等費用,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因而分別積欠被告安梭公司運費及代墊費用共計人民幣18,333,878元9 角;積欠被告萬禾公司運費及代墊費用共人民幣13,353,454元5 角,並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中同受有分配金額。惟被告安梭公司、被告萬禾公司若與被告台北常安公司有運送業務往來,應有運送單據及代墊費用之單據,惟僅提出自製之欠款明細表,尚不足證明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與被告台北常安公司間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另依據香港日新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之查核財報資料,被告安梭公司於96年3 月間設立,資本額為人民幣500 萬元,97年之營業收入為人民幣0 元,處於停業狀態,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實無可能積欠被告安梭公司97年1 至6 月因委託運送之運費及代墊清關費用共人民幣18,333,878.9元;而被告萬禾公司於94年4 月間設立,資本額為人民幣100 萬元,97年營業收入為人民幣891,000 元,為小規模營業,亦不可能於該期間容許被告台北常安公司積欠運費及代墊清關費用高達人民幣13,353,454元5 角。從而,由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之自製欠款明細表,並不足證明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與被告台北常安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不得受分配,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1、表二次序10、23、24被告安梭公司受分配之債權額;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2、表二次序11、25、26被告萬禾公司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均不存在,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則以: 1、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業已提出載明每筆運送之時間、提單號碼、貨物數量及重量等詳細資料之款項匯總表及結算表,且上開表單並經被告台北常安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偉簽名確認,且蓋有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大小章,顯見係經過詳細對帳,被告台北常安公司方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系爭付命令所示債權確實存在。 2、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非屬得報關之合法企業,其另委託訴外人深圳大田國際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辦理報關業務,並與大田公司於94年簽訂國際航空貨物進出口貨運協議書,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乃委由大田公司承辦報關業務,而在尚未與大田公司簽訂該契約前,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之負責人楊彬、楊春紅則以個人名義作為被告台北常安公司於深圳機場之代理人,而為擔保運費之支付,被告台北常安公司負責人陳俊偉並簽發人民幣5,0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支付保證。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與被告台北常安公司自91年起至97年合作已長達6 年,約定付款方式為3 個月月結,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係基於與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彼此間多年之信用付款及合作架構,方容許被告台北常安公司積欠97年1 月至6 月之運送、代墊費用。 3、被告萬禾公司之資本額為人民幣100 萬元,97年申報之營業收入為人民幣891,000 元,僅是為了節稅之目的考量;被告台北常安公司97年資產負債表顯示之負債總額高於對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之債務,且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之資本額、其他應收帳款及主營業收入如何,並不影響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間有成立運送貨物契約,並有為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代墊運送費用、清關費用而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台北常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一)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逾期未清償,原告乃持有效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195-1 地號、同段223 地號、同段223-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2 月5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告受分配之金額尚未滿足原告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之債權。 (二)被告安梭公司聲請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命令記載被告安梭公司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有債權人民幣18,333,878元9 角。經併案執行後,被告安梭公司於系爭分配表表一,分配次序11;系爭分配表表二,分配次序10、23、24均受有分配金額。 (三)被告萬禾公司聲請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其上記載被告萬禾公司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有債權人民幣13,353,454元5 角。經併案執行後,被告萬禾公司於系爭分配表表一,分配次序12;系爭分配表表二,分配次序11、25、26均受有分配金額。 (四)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2 年7 月1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台北常安公司97年1 月至6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進項金額合計為199,329,950 元,銷項金額合計為203,689,166 元,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其差額為4,359,216 元。被告台北常安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總額為546,119,239 元。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9 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臺北常安公司97年營業稅申報,查無申報進出口資料。」 (五)被告安梭公司於西元2007年3 月21日成立,登記及實收資本均為人民幣5,000,000 元;被告萬禾公司於西元2005年4 月19日成立,登記及實收資本均為人民幣1,000,000 元,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規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應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惟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自應由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於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經查: (一)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乃係被告台北常安公司於97年1 月至6 月所積欠渠等之運送、清關費用等語,並據提出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所自行製作之款項匯總表,其中包括貨物代理費匯總表、航空貨物清關費結算表、空運貨物分類明細表、轉關貨物代理費結算表、海運貨物代理費結算表等件為證(下併稱系爭匯總表,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86頁),並抗辯系爭匯總表已經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俊偉之簽名確認,並蓋有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之大小章,據此主張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與被告台北常安公司間確有上開運送、代為清關之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亦已確認尚積欠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額等語。然查,系爭匯總表均為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所自行製作,且並未附有任何運送、代墊費用單據;又依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所稱渠等並未與被告台北常安公司簽立書面運送契約,則尚無從僅由系爭匯總表看出被告間就該運送係如何計價、應於何時結算等情;又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函請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提出渠等97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當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然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於同年4 月24日具狀陳報稱該等資料因已超過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20頁),是本院亦無法經由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97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相關申報資料核對系爭匯總表之真實性。又本院依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之聲請,以系爭匯總表函詢第三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公司)及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澳航公司),請其提供系爭匯總表所示主提單號之提單存根聯等相關資料,藉以核對系爭匯總表每筆貨物之寄件人、運送地點、貨物重量、收貨人等資訊是否屬實,惟長榮倉儲公司於103 年5 月12日回函表示「本公司處理快遞進口貨物時,係依據航空公司之電報艙單作業,而快遞出口貨物,則係將貨物置於磅秤上,並使用掃描槍讀取貨上條碼,待資料與海關系統碰檔判定通關類別後始進倉;簡言之,本公司憑之作業之文件均與貨主之主提單無涉,因此並無該等資料可資提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頁);澳航公司則於103 年6 月18日函覆稱「系爭匯總表所示共計482 筆貨運單號均為97年2 月至6 月期間之運單,已超出航空公司電子檔案及貨運提單等相關文件保存規範2 年以上之期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是以,除系爭匯總表外,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尚無法提出與被告台北常安公司間有運送關係之其他佐證資料,則本院僅憑系爭匯總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間確曾有運送關係且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因而積欠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運送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況衡諸交易常情,若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尚積欠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高額債務未清償,身為債權人之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豈有不將可用以佐證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確有該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資料或該積欠年度即97年度之公司財報等相關資料妥適保存以便日後求償之用之可能,反觀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於本件訴訟僅能提出系爭匯總表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已屬可議,是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與被告台北常安公司間是否確有系爭匯總表所示之運送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有疑。 (二)證人陳俊偉證稱:「在99年、100 年之前其為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在大陸的據點即為被告安梭公司及萬禾公司,一個是負責機場報關,一個是負責分貨到全中國,但到底哪一個公司負責哪一個業務則忘了;交易模式為被告台北常安公司送貨到大陸當地,由楊總(即楊彬)負責報關,先報關繳稅,報關後再交給楊小姐(即楊春紅)負責派送到全中國;只知道楊總負責報關,楊春紅負責派送,但我始終記得被告萬禾公司才是我報關的公司,但楊彬負責幫我報關,所以真的不清楚,這二家公司是關係企業,這二家公司是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在大陸深圳的代理商;系爭匯總表上『陳俊偉』之簽名係其所簽,其上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之大小章也是其所蓋印;系爭匯總表之意義就是對帳表,只要提供航空公司的提單、重量、單價等,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就支付,因為確實由被告台北常安公司發出去的,看了總表就可以知道須付多少錢;系爭匯總表一定經過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之會計確認過,其才簽名;系爭匯總表所示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都有報關的代墊費用及派送費用,是因為渠等同樣具備清關的功效,但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的關係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也不便過問,也不知道,只知道對帳單出來公司是否應該付這些錢,渠等間之關係,或何人派送、報關均不理會,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只針對提單號碼及重量;與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自2002年甚至2001年開始即有業務往來,直到2008年被告台北常安公司結束營業,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也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8 頁)。然查,被告安梭公司設立日期為2007年3 月21日(即96年3 月21日)、法定代表人為楊彬;被告萬禾公司設立日期為2005年4 月19日(即94年4 月19日)、法定代表人為楊春紅,此有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 頁、第8 頁),而證人陳俊偉卻證稱自91年甚至90年起即開始與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有業務往來,惟斯時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根本尚未成立,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如何與之有業務往來;又證人陳俊偉復證稱「始終記得被告萬禾公司才是報關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 頁);惟其證述過程卻不斷陳稱「由楊彬報關繳稅、再交由楊春紅派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6 頁),依其所述,可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與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間之合作模式應為,由楊彬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負責為被告台北常安公司辦理貨物之報關、楊春紅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則為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將貨物派送至目的地,然楊彬為被告安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人陳俊偉既稱由楊彬負責報關,又稱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之報關公司為被告萬禾公司等語,其所為之證述已多有矛盾;再者,依證人陳俊偉所證述之合作模式,被告安梭公司及被告萬禾公司其中一間為負責貨物報關之公司,另一間為負責貨物派送之公司,然細核系爭匯總表所示各項費用,被告安梭公司所製作之欠款明細中(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55頁)除派件運費外,亦含有清關費用,被告萬禾公司所製作之欠款明細亦同此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頁85),則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匯總表與證人陳俊偉證述之交易模式已有不符,雖證人陳俊偉稱該二公司均具有清關之功效,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不便過問其二公司間之關係等語,然證人陳俊偉身為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結算未付款項時,竟完全不過問交易之當事人為何人、其應負之清關費用、派件費用之債權人究竟為何者,對於未檢附運送單據、交易憑證僅單純為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所自行製作之系爭匯總表即予以簽名,亦未留存相關委託清關、派件之交易憑證,此等行為均有悖於一般商業經驗,則證人陳俊偉之證述已難憑採,縱其以被告台北常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系爭匯總表上簽名並蓋印,亦不足證明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與被告台北常安公司間確有系爭匯總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證人陳俊仁即曾擔任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之業務經理證稱:「於95年至96年間在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任職業務經理,主要工作內容為找客戶;之前都沒看過也不曾經手系爭匯總表,不知道被告台北常安公司積欠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之數額,對於渠等間之請款方式也不清楚;就被告台北常安公司與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間的業務往來,其所瞭解的內容為,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為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在深圳之代理公司,被告台北常安公司為跨境快遞貨物承攬公司,被告萬禾公司主要在深圳寶安機場作通關申報工作、被告安梭公司主要是報關牌的問題,由被告萬禾公司、安梭公司負責幫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在深圳機場作報關的工作,在貨物報關完成後,該批貨物就會離開機場放置於被告萬禾公司的倉儲,該批貨物再由大陸收貨人至倉儲提貨,其所瞭解的內容僅到此為止,至於提貨後如何運送則不了解;被告萬禾公司是深圳寶安機場的代理公司,在深圳寶安機場報關需要有一張報關牌,所以被告萬禾公司為了因應此項規定,以被告安梭公司的名義申請了一張報關牌照;被告萬禾公司本身並沒有報關牌,在以被告安梭公司名義申請報關牌之前,被告萬禾公司都是借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俊仁並未參與系爭匯總表之製作,對於被告間之請款方式亦不了解,被告台北常安公司是否確有積欠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款項,積欠金額為何,均非證人陳俊仁所得知悉,本院更無從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而肯認系爭匯總表之真實性。再者,依證人陳俊仁所述被告安梭公司係被告萬禾公司為了申請報關牌所成立之公司,且貨物報關完成後係放置於被告萬禾公司的倉儲,再由大陸收貨人至倉儲提貨等情,則被告安梭公司應係負責報關之工作,惟其所製作之系爭匯總表卻同時含有清關費用、派件費用與海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56頁),此亦與證人陳俊仁所證述之交易運送模式不符,則證人陳俊仁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匯總表所示之款項費用屬實。(四)雖證人蔡雅雯即曾任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之財務會計證稱:「系爭匯總表就帳單(本院卷一第20-56 、第58-86 頁)來說確實是當時做帳的格式,但其並不負責系爭匯總表之製作,系爭匯總表係由其下面負責的小姐所作的,做好後會把上開表格(含款項彙總表、及每月結算表)交給我,其僅會去看款項彙總表之總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0頁、第21頁),不會去核對每月的結算表(如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48頁的表格);看彙總表之總金額時只看應付金額與應收金額是否相當;核對之依據為,應收款方面就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來說,即為收受中小盤貨運業者之貨物,應收的運費;就應付款方面,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即將所收之貨物,安排空運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應付款項即為交付貨運業者運送之運費,在應收大於應付,即收入大於成本,這樣就是合理,可接受的帳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然證人蔡雅雯亦證稱:「不記得被告台北常安公司積欠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之費用金額;無法確認系爭匯總表所示金額即為被告台北常安公司積欠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之費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另查證人蔡雅雯證述其任職於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之期間為93年至96年,其後在97年7 月前有再回去工作一段時間等語,經核對被告蔡雅雯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投保於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之期間為自95年5 月10日起至96年5 月11日;97年4 月2 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此有證人蔡雅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頁),而本件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主張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並主張該債權為97年1 月至6 月此段期間之清關、派送費用,而97年1 月至3 月期間證人蔡雅雯尚未回任於被告台北常安公司,則雖證人蔡雅雯證述系爭匯總表之格式為其擔任財務會計時之作帳格式,然對照其任職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之時間,其自無可能確認系爭匯總表所示之金額是否屬實,準此,證人蔡雅雯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就其主張系爭匯總表之內容為真正一事盡其舉證責任。 (五)當事人有提出商業帳簿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曾於103 年4 月16日函請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提出97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當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被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則以已銷毀無從提供函覆,而原告對於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之財報資料業具提出訴外人日新公司所出具之查核財報資料(下稱日新查核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日新查核資料用以認定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之財務狀況。經查,依據日新查核資料,被告安梭公司97年之營業收入為人民幣0 元(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4頁);被告萬禾公司97年間之營業收入僅人民幣89萬1 千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2 頁),是被告安梭公司於97年間實處於停業狀態,被告台北常安公司顯不可能積欠被告安梭公司97年1 至6 月間因委託運送之運費及代墊清關費用共達人民幣18,333,878.9元;而依被告萬禾公司97年間之營業收入來看,其僅屬小規模營業之公司,殊難想像被告萬禾公司可容許被告台北常安公司積欠97年1 月至3 月之費用後,仍繼續與之交易往來,最終容許被告台北常安公司積欠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如此高額之費用。另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2 年7 月1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台北常安公司97年1 月至6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金額合計為199,329,950 元,銷項金額合計為203,689,166 元,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其差額為4,359,216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2 年7 月1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52 頁);又本院另於103 年9 月4 日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台北常安公司97年間申報與安梭公司之進項或銷項資料或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則函復「查該公司97年營業稅申報,查無申報進出口資料。」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9 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12 頁)。而依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主張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且該債權係97年1 月至6 月如系爭匯總表所示,被告台北常安公司積欠被告安梭公司之清關、運送費用金額高達人民幣18,333,878元9 角,積欠被告萬禾公司之清關、運送費用金額高達13,353,454元5 角等情,則上開金額遠大於銷售金額扣除進項金額之差額4,359,216 元,顯違反經營商業之常情,準此,更足證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主張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確實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可採;被告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抗辯依系爭支付命令對於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之債權存在等情,為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安梭公司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人民幣18,333,878元9 角,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萬禾公司對被告台北常安公司人民幣13,353,454元5 角,及自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2 月5 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1、表二次序10、23、24被告安梭公司受分配之金額;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2、表二次序11、25、26被告萬禾公司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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