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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告
溫國強
被告
徐鳳渭

      羅德有

      羅國光

      董羿彣  (查無年籍資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鳳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德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鳳渭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羅德有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肆拾柒萬元被告徐鳳渭、被告羅德有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狀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董羿文」(嗣更正為董羿彣)為被告,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董羿文」之姓名及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為訴訟文書寄送,然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 日通知原告補正「董羿彣」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於同年7 月19日具狀表示於桃園縣平鎮市及中壢市兩地均查無該人設籍資料,本院復依職權以電腦線上查詢有關「董羿彣」之個人資料,亦查無相關資料存在,此有上開通知、民事聲請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97、107 頁),則是否有姓名「董羿彣」之人存在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皆確屬不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顯不合程式,且又無從補正,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徐鳳渭、羅德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及自民國8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國光於原告對被告徐鳳渭、羅德有前項債務經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時,應負清償之責任。㈢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02 年6 月27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利息請求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徐鳳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人前於87年7 月30日藉口可替原告辦理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段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變更用途及預約買賣事宜,因需支應公關費、水利會過關費、土地環保費等款項,而由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二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585 萬元、70萬元(各款項借貸時間,詳如附表一或二所示),且被告羅國光就其中借款585 萬元部分擔任保證人。又被告羅德有、徐鳳渭另各於87年7 月31日及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46萬元,連同上揭款項,均已逾約定之清償期限,惟被告羅德有、徐鳳渭均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被告徐鳳渭、羅德有因冒用「陳文邦」名義簽具本院卷一第6~9頁所示款項借用證明及本票,向原告詐取財物,其二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羅德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被告徐鳳渭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6 號等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求:

⒈被告徐鳳渭應給付原告861 萬元,及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羅德有應給付原告727 萬元,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羅國光應給付原告585 萬元,及自87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鳳渭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並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伊所簽立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明,皆係受原告或被告羅國光以強押、恐嚇等手段強暴脅迫所簽具,為假債權,原告從未交付分文予伊。況就該假債權,被告徐鳳渭業於95年6 月2 日交付200 萬元請被告羅德有轉交給原告,以收回頭份房屋合約並和解等語。

㈡被告羅德有辯稱: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行為,其遭法院判決有罪,實乃誤判。原告所提之相關票據及款項借用證明等證物,乃係伊與被告徐鳳渭二人受原告以教唆黑道恐嚇、糾眾毆打、綁架、持刀槍強逼等手段強暴脅迫所簽具,為不實債權。伊否認有於87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貸585萬元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伊固曾向原告借款270 萬元,但已經以坐落頭份5 棟房屋及3 個停車位清償完畢,原告主張之100 萬元、60萬元、70萬元、12萬元包含其內,且被告羅國光尚曾以其坐落中和房屋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以擔保上開270 萬元之債權,嗣後亦已塗銷,可知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至被告羅國光所稱向原告借款400 多萬元乙事,應係上開270 萬元加土地合建後同意給付原告150 萬元之總和;伊與原告間之金錢來往明細,於原告持有綠色記事簿內記載詳實,原告應提出該證物為證等語。

㈢被告羅國光辯稱:伊承認與被告羅德有確有向原告借貸金錢,陸續借款400 多萬元,確實的金額伊不記得,借款有無償還,伊亦不清楚,因伊與被告羅德有係借來給被告徐鳳渭的;伊與原告間之金錢來往明細,於原告持有綠色記事簿內記載詳實,原告應提出該證物為證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鳳渭、羅德有共同向其借款60萬元、70萬元部分:

⒈被告羅德有已自認其曾以60萬元及7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而原告亦提出上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0、75頁),且被告羅德有對該等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羅德有向其借款60萬元、70萬元乙節非虛,可以採信。

⒉至被告徐鳳渭則否認曾向原告借用該等款項,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上開60萬元、70萬元之支票為證,然被告羅德有既自承各該支票係其與被告羅國光一起向原告借錢所交付(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足見上開60萬元、70萬元之借款人應非被告徐鳳渭,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鳳渭給付該等借款,難認有據。

⒊另查,上開合計130 萬元之借款既為被告羅德有與被告羅國光共同向原告借用,而非被告羅德有單獨借用,則依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之規定,該130 萬元借款債務應由被告羅德有、被告羅國光平均分擔,故原告就該130 萬元借款僅得請求被告羅德有清償65萬元,逾該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羅德有向其借款12萬元部分:被告羅德有已自認其曾以12萬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而原告亦提出上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且被告羅德有對該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羅德有向其借款12萬元乙節非虛,可以採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德有給付該筆12萬元之借款,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徐鳳渭、羅德有共同向其借款585 萬元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款項借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主張被告徐鳳渭、羅德有向其借款585 萬元。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該款項係被告徐鳳渭、羅德有藉口可替原告辦理土地變更用途及預約買賣事宜,因需支應公關費、水利會過關費、土地環保費等款項,遂由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二人向原告借款使用。而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有辦理土地變更用途之能力,並以需支應公關費、水利會過關費、土地環保費等款項為藉口,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585 萬元之金額予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二人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準此,被告徐鳳渭、羅德有既係利用詐欺之犯罪行為自原告處取得585 萬元,衡情被告徐鳳渭、羅德有顯無返還金錢予原告之意,則被告徐鳳渭、羅德有是否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尚非無疑。故原告於本件既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鳳渭清償585 萬元,而非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鳳渭賠償585 萬元,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中對被告徐鳳渭之請求尚難認有據。況參酌被告羅德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曾跟羅國光一起向原告借款270 萬元,我將借得的前交給徐鳳渭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及被告羅國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原告的借款是我跟羅德有借來給徐鳳渭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益徵原告所稱之借款關係若存在,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羅德有與被告羅國光之間,難認被告徐鳳渭為借款人。

⒉另查,被告羅德有自承曾與被告羅國光共同向原告借款共270 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扣除前接60萬、70萬及12萬元之借款外,堪認被告羅德有與原告間尚有128萬元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訛。但因該128 萬元借款並非被告羅德有單獨借用,而係與被告羅國光共同向原告借用,依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之規定,該128 萬元借款債務應由被告羅德有、羅國光平均分擔,故原告就該128 萬元借款僅得請求被告羅德有清償64萬元,逾該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之585 萬元扣除上開被告羅德有自認之270 萬元借款後所餘之315 萬元,被告羅德有已否認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依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可知,該315 萬元實屬被告徐鳳渭、羅德有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之一部,顯難認被告羅德有受領該315 萬元款項,係因消費借貸關係所取得,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德有清償所餘之315 萬元,難認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徐鳳渭向其借款100 萬元部分:被告徐鳳渭既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舉100 萬元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該紙本票係被告徐鳳渭偽造「陳文邦」之名義所簽發,縱認被告徐鳳渭已取得該100 萬元,亦屬被告徐鳳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實難認被告徐鳳渭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況參酌被告羅德有於本院審理陳稱:原告提到的100 萬元、60萬元、70萬元,都是包含在我跟羅國光一起向原告借款的270 萬元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益徵原告所稱之該筆100 萬元借款,實為被告羅德有、羅國光所借用,被告徐鳳渭並非借款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鳳渭清償該筆100 萬元之借款,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徐鳳渭向其借款46萬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其提出款項借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被告徐鳳渭於本件審理中雖以書狀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被告徐鳳渭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既已陳稱其曾向原告借款46萬元等語,不僅與原告主張被告徐鳳渭曾向其借款46萬元之情節一致,亦與被告徐鳳渭冒用徐文邦名義簽立之上開款項借用證明所載內容相符,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鳳渭清償該筆46萬元借款,應予准許。。

㈥原告主張被告羅國光應負擔上開585 萬元借款之保證責任部分:

⒈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徐鳳渭、羅德有共同向其借款585 萬元,被告羅國光則擔任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等語,並提出款項借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該585 萬元之款項中,僅能認定其中128 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係由被告羅德有及被告羅國光擔任共同借款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羅國光為其中128 萬元借款之保證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原告主張之585 萬元中之其餘315 萬元,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徐鳳渭、羅德有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情,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羅國光應對該315 萬元之借款債務負擔保證責任,亦難認有據。

⒊至上開款項借用證明雖記載「保證人羅國光」等語,然查,被告羅德有與被告羅國光既一致陳稱係共同向原告借款,堪認其等之陳述並非虛構,況保證人之目的係用以擔保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依保證之相關規定,保證人之責任均較主債務人為輕,衡情被告羅國光實無謊稱自己為共同借款人,而藉以躲避保證債務之必要,稽此益徵原告與被告羅國光間並無非成立保證契約甚明。酌上各情,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國光給付585 萬元,難認有據。

㈦被告羅德有雖辯稱上開270 萬元借款,已經以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房屋對原告為清償等語,並提出購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279 頁)。然上開原告或原告之配偶與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所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東興段1123、1177、1178、1239、1325等建號之房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房屋所有權之異動資料後,發現其中1123、1239、1325建號建物仍屬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177、1178建號建物則為蔣秋梅所有,足見原告並未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羅德有辯稱270 萬元借款已經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徐鳳渭、羅德有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然因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鳳渭、羅德有給付,而原告所提出之款項借用證明及票據並無從證明彼等間已約定清償期日,故本院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鳳渭給付861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中46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鳳渭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德有給付727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本院認其中141 萬元(65萬元+12萬元+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德有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國光給付585 萬元及自87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徐鳳渭給付之借款及利息:┌─┬──────┬──────┬────────────┐│編│ 借款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備 註 ││號│ (新臺幣) │(暨到期日)│ │├─┼──────┼──────┼────────────┤│1│ 600,000元│ 87年7月16日│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二人於││ │ │ │8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 │├─┼──────┼──────┼────────────┤│2│ 5,850,000元│ 87年7月30日│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二人於││ │ │ │87年7 月30日之前向原告借││ │ │ │款。 │├─┼──────┼──────┼────────────┤│3│ 700,000元│ 88年5月31日│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二人於││ │ │ │8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 │├─┼──────┼──────┼────────────┤│4│ 1,000,000元│ 87年7月16日│被告徐鳳渭於87年6月20 日││ │ │ │向原告借款。 │├─┼──────┼──────┼────────────┤│5│ 460,000元│87年11月11日│被告徐鳳渭於87年11月11日││ │ │ │向原告借款。 │├─┴──────┴──────┴────────────┤│合計:8,610,0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羅德有給付之借款及利息:┌─┬──────┬──────┬────────────┐│編│ 借款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備 註 ││號│ (新臺幣) │(暨到期日)│ │├─┼──────┼──────┼────────────┤│1│ 600,000元│ 87年7月16日│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二人於││ │ │ │8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 │├─┼──────┼──────┼────────────┤│2│ 5,850,000元│ 87年7月30日│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二人於││ │ │ │87年7 月30日之前向原告借││ │ │ │款。 │├─┼──────┼──────┼────────────┤│3│ 700,000元│ 88年5月31日│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二人於││ │ │ │8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 │├─┼──────┼──────┼────────────┤│4│ 120,000元│ 87年8月15日│被告羅德有於87年7月31日 ││ │ │ │向原告借款。 │├─┴──────┴──────┴────────────┤│合計:7,270,00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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