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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清怡黃裕民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耀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昆山澤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海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4年7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12,052 元(計算式:美金265,810.24元×起訴時賣出匯率30.142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597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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