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飛騰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溫恒昌 被 告 袁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7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 %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字卷第3 頁)。嗣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將前揭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1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利於被告),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騰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於99年3 月31日邀同被告溫恒昌、袁光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4 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另於100 年2 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99年4 月15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本金自99年10月15日起開始償還,每3 個月為1 期,共分11期(限每年1 、4 、7 、10月之15日攤還),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年息機動利率加2.25%機動計付(目前合計為1.375 %+2.25%=3.625 %),每月繳付1 次,嗣後隨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年息機動利率調整,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合計為2.53%+3 %=5.53%),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茲因被告飛騰公司未依約於101 年10月15日、102 年1 月15日及同年4 月15日清償本金,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向原告償還尚欠本金2,727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溫恒昌、袁光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繳款明細及利率表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司促字卷第6-13頁),核屬相符,堪信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泛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飛騰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金,被告溫恒昌、袁光華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