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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謝憲杰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何麗莉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育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複 代理人 吳德盛 被   告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莉 被   告 李育錚 黃舜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臻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邀被告李育錚、黃舜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上開契約於101 年9 月12日成立生效。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被告自行或他人聲請重整或破產法上和解或破產、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經合併或分割而消滅或雖存續但資產減少、經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停業或解散時」,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就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4 條約定「本借款利息自訂約日起按年率3.8%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個別加碼年率2.405%計算」;借據第5 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遲延利率20% (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借據第13條約定「在被告於清償期屆至而不依本借據還款、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時,連帶保證人願與甲方連帶負同一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二)被告永臻公司所簽發票據經退票而未辦理清償等註記之情事發生,並於102 年4 月2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財務急遽惡化,本件借款自102 年5 月6 日起,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979 萬2950元,及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屢經催討無效,被告李育錚、黃舜仁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9 萬2950元,及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永臻公司則以:確有向原告借款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然原告係匯款至瑞翔公司之帳戶,且被告永臻公司業已匯款至瑞翔公司之帳戶清償773 萬餘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育錚則以:前為被告永臻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所提借據確實是自己所簽,當天黃舜仁亦一起前往對保簽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舜仁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臺灣銀行利率匯率/ 新臺幣存(放) 款牌告利率表、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被告永臻公司經濟部公示基本資料、被告李育錚、被告黃舜仁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自足憑信。被告永臻公司雖抗辯原告所借貸之款項係匯至瑞翔公司之帳戶云云,然自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 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原告確於101 年9 月12日將1000萬元匯入被告永臻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徵被告永臻公司前揭抗辯與事實相悖,顯不足採。另被告李育錚、黃舜仁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李育錚、黃舜仁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永臻公司抗辯且業已匯款至瑞翔公司之帳戶,清償原告773 萬餘元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臻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本件消費借貸款項之主債務人即被告永臻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款項,而被告李育錚、黃舜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育錚、黃舜仁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簽立借據第4 條、第5 條約定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9 萬2950元,及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永臻公司、李育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而被告黃舜仁未聲請免為假執行,就被告黃舜仁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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