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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告
唐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如禎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被告
金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清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其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訂代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提出該合約書為憑,依合約書第8 條約定,兩造就該合約所發生之訴訟,業已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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