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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孫健智

  • 原告
    劉中興
  • 被告
    王維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王維德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研創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為如後開之先備位聲明,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相識多年之友人,被告前經營研創散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研散熱公司),以電子材料批發等為業,嗣約定共同創立研創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創綠能公司),原告出資4 分之1 、被告出資4 分之3 ,原告並依約於100 年1 月4 日,匯款870 萬元至被告於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敦化分行開設之「研創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然被告係以訛稱成立研創綠能公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870 萬元,被告並將該870 萬元做為己用,而無成立、經營研創綠能公司之行為。嗣研創散熱公司於100 年7 月12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屢經催告返還前開款項,皆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前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原告匯款至前開款項之當日,即以電子郵件聯絡被告,詢問被告其匯款之帳戶與雙方合意投資之散熱公司帳帳戶不同,被告並解釋因資金流動之便利,足見原告所投資者為研創散熱公司,並非研創綠能公司云云,然原告寄送該電子郵件,乃因認為兩造既合意投資研創綠能公司,即應同時匯入資本,被告卻請原告先行匯款,與原告之認知不同,原告始以該電子郵件質問被告,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乃約定投資研創散熱公司。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9年12月1 日與客戶直接參與聯絡「東方明珠巨型投影計畫」時,雖自介為研創綠能公司之新任總經理,又於99年12月6 日以電子郵件,同意以5775元將公司生產之散熱劑產品送交廠商進行「RoHS+ 鹵素檢測」,該發票抬頭並為「研創散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當時研創綠能公司尚未成立,足認原告原告所擔任者為研創散熱公司之總經理,對研創散熱公司有決策權,所送交檢驗及提出產品簡介者,均為研創散熱公司之產品,與研創綠能公司無關;兩造與訴外人郭慶義於99年12月8 日以電子郵件討論安排訴外人即專案合作者馬博士來台行程,及其參訪與專案計畫合作討論;又於100 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感謝馬博士,感謝能與被告一同參與此合作案,並表明希望能與被告、馬博士共創大業;再於100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5 日間,以電子郵件與客戶討論是否參與 LCD module計畫,然研創綠能公司既尚未設立,自非馬博士之專案合作對象,兩造與馬博士之專案合作案及LCD module 計畫,均非研創綠能公司之業務,而係研創散熱 公司之業務云云。惟: 1.原告從事相關業務時,所印製之名片及電子郵件上,皆有研創綠能公司之署名,且原告未以研創散熱公司之名義寄發之信件;且若原告係投資研創散熱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何須額外開立研創綠能公司籌備處之帳號而為匯款?原告前在訴外人健鼎科技公司服務,與韓國三星、 LG等公司關係良好,故受被告委託將該散熱劑代送檢測,並幫助其推銷產品,非可據以推論原告對研創散熱公司之經營有決策權。 2.原告投資研創綠能公司所欲生產之主要產品為膽固醇液晶,主要用於製造電子紙與電子顯示器,該項專利權為馬博士所有,其來台乃參訪未來可能成為電子紙代工廠之工廠及工研院電子顯示器專案組,參訪期間均由兩造陪同,兩造對拜訪單位所交換之名片均印製研創綠能公司之名義,該專案合作業務非如被告所稱乃研創散熱公司之業務、並非研創散熱綠能公司之業務。 3.原告因有朋友欲生產電子相框,希望能借助原告與LGD 之關係,從韓國購買顯示器,始與該友人以電子郵件往來,此與研創散熱公司之經營無涉。被告抗辯顯屬不實,而無足採。 (四)縱退步言之,研創綠能公司籌備處為真正,被告並無虛偽或詐欺之情事,則兩造之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且研創綠能公司所欲經營之主要產品為膽固醇液晶,因於100 年4 月取消與馬博士之合作,且被告遲未投入資金,該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又尚未辦理清算,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清算該合夥之財產。爰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870 萬元,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清算研創綠能公司籌備處之合夥財產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清算研創綠能公司籌備處之合夥財產。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因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於97年10月間,投資資本額4,450 萬元之研創散熱公司,擔任負責人與實際經營人,並聘任原告擔任研創散熱公司之總經理。嗣於99年間, 因與國外洽談數項專利買斷交易,及維持研創散熱公司之經營,而有資金需求,兩造即同意由原告投資美金30萬元即新臺幣870 萬元於研創散熱公司,並約定若專利交易成功,始成立研創綠能公司。 (二)兩造前與馬博士協議之合作權利金為美金650 萬元,約為新臺幣1 億9,500 萬元,被告稱其匯入870 萬元即占有4 分之1 之股權,顯違常理。又研創綠能公司並未訂立章程或申請預查登記或公司設立登記,應非設立中公司。兩造並未約定共同創立研創綠能公司,原告所欲投資者,實為研創散熱公司;原告匯入870 萬元之款項,受領給付人為研創散熱公司,而非被告,被告未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且原告既因投資研創散熱公司始為該項匯款,縱被告確有受領該筆匯款,亦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三)原告於99年12月1 日與客戶直接參與聯絡「東方明珠巨型投影計畫」時,雖自介為研創綠能公司之新任總經理,又於99年12月6 日以電子郵件,同意以5775元將公司生產之散熱劑產品送交廠商進行「RoHS+ 鹵素檢測」,該發票抬頭並為「研創散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當時研創綠能公司尚未成立,足認原告所擔任者為研創散熱公司之總經理,對研創散熱公司有決策權,所送交檢驗及提出產品簡介者,均為研創散熱公司之產品,與研創綠能公司無關;兩造與訴外人郭慶義於99年12月8 日以電子郵件討論安排訴外人即專案合作者馬博士來台行程,及其參訪與專案計畫合作討論;又於100 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感謝馬博士,感謝能與被告一同參與此合作案,並表明希望能與被告、馬博士共創大業;再於100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5 日間,以電子郵件與客戶討論是否參與LCD module計畫,然研創綠能公司既尚未設立,自非馬博士之專案合作對象,兩造與馬博士之專案合作案及LCD module計畫,均非研創綠能公司之業務,而係研創散熱公司之業務,足見兩造並未約定成立研創綠能公司。 (四)原告自認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始將870 萬元匯入研創綠能公司籌備處帳戶,以供研創散熱公司調用等情,則依其主張,兩造之間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另自認因查出馬博士所擁有的專利均已過期,兩造討論後認為不應支付巨額專利費與馬博士協商,馬博士即以市場上不純熟為由取消合作,故研創綠能公司於100 年6 月前即已停擺,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以成立研創綠能公司之名,訛詐870 萬元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雖稱其對外名片、書信往來均以研創綠能公司之名義署名,惟被告亦然,而兩造均明知相關業務之真正經營主體為研創散熱公司,所經營之項目均為研創散熱公司之產品,被告亦將全數資金投入於研創散熱公司,原告所稱被告始終均未投資云云,並非事實。 (五)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訛稱或詐欺之情事,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均不成立;又縱認兩造因投資研創綠能公司而有合夥關係,原告亦應就該合夥具有解散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投資事業本有風險存在,除原告所匯入之870 萬元,用以維持研創散熱公司之經營外,被告於研創散熱公司亦已投入數千萬元,然最終專利權交易案失敗、研創散熱公司經營不散而解散結束營業,亦非被告所樂見,何以原告不願承擔投資失敗之結果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7年10月起擔任研創散熱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99年間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均實際參與研創散熱公司之經營。 (二)被告並於99年12月8 日在兆豐銀行敦化分行開設「研創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匯款870 萬元至該帳戶。 (三)研創散熱公司於100 年7 月12日為解散登記,然迄未清算完結。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匯款是否係要投資研創散熱公司?被告有無訛稱設立研創綠能公司以取得原告匯款870 萬元,或於原告匯款後將870 萬元挪作他用之情事? (二)備位聲明部分:兩造間關於籌備設立研創綠能公司之合夥關係,有無已不能完成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694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應認為合夥,而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共同籌備設立研創綠能公司之約定,然被告實無設立該公司之真意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共同籌備設立研創綠能公司之約定,乃以膽固醇電子紙之專利權交易成功為停止條件等語。查被告前在兆豐銀行敦化分行開設「研創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原告並於100 年1 月4 日匯款870 萬元至該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又依卷附電子郵件列印本所示,於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間,兩造及訴外人簡慶宏均有以研創綠能公司之名義,以電子郵件進行聯繫,並與國外廠商接洽業務(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兩造既均有持續進行上開研創綠能公司籌備設立事宜,即堪認兩造之間確有共同籌備設立研創綠能公司之合夥契約關係,要難因渠等對此契約之具體內容有所爭執,而否定該契約之存在;另合夥契約本屬不要式契約,而設立中公司僅為公司籌備設立階段之一,兩造未就研創綠能公司訂立章程者或申請預查登記等情,對於渠等前開合夥關係之成立與存續,均不生影響。又因兩造取消與馬博士之合作、專利權交易未能完成、被告遲未投入資金、研創綠能公司未能設立、研創散熱公司亦告解散等情事,足認該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該合夥即告解散。 (三)兩造之間既有共同籌備設立研創綠能公司之合夥關係,原告匯款870 萬元至前開帳戶供合夥目的事業之用,即有法律上之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訛稱成立公司或將該筆匯款挪作他用,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87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既已解散,並未依法踐行清算程序,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進行清算,依前引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其備位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行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雖無理由,然其先備位之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關於870 萬元匯款之法律關係,其備位聲明既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 萬7,130 元,仍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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