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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 原告
- 王麗娟
- 原告
- 蔡尚霖
-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 鍾開榮律師
- 被告
- 彭永庄
- 被告
-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 初冠五
- 被告
-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錡烈
- 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 洪甯雅律師
- 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 舒瑞金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永庄、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娟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零肆佰零陸元、原告蔡尚霖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永庄、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麗娟、蔡尚霖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元、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彭永庄、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永庄、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零肆佰零陸元、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分別為原告王麗娟、蔡尚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娟新台幣(下同)4,861,026 元、原告蔡尚霖3,241,59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將原告王麗娟、蔡尚霖請求之金額分別變更為4,867,388 元、2,816,830 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於103 年1 月7 日再分別減縮為4,856,218 元、2,641,749 元,而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0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永庄為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順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桃園縣楊梅市永美路往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下稱幸福水泥工廠)行駛,行經楊梅市幸福水泥三甲平交道(基隆站起點K73 +434 處)前,停等平交道上列車通過後,欲駛越進入對面之幸福水泥工廠,本應注意鐵路平交道設有之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啟動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啟動顯示、遮斷器並開始放下後,仍貿然進入平交道,且其應注意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被告彭永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臨時停車滯留於平交道上,適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駕駛員蔡崇輝駕駛第278 次北上太魯閣號列車行經該平交道及見該車滯留,仍因緊軔不及而撞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致該列車之車頭及前4 節車廂脫軌並拖行該曳引車之車斗約270 公尺至楊梅市埔心車站月台始停止,並致蔡崇輝受有出血性休克、頭胸部鈍創骨折及左肢斷離等傷害,於送醫前死亡。被告彭永庄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55號),經鈞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案件以被告彭永庄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彭永庄提起上訴,業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14 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彭永庄有期徒刑2 年6月。
㈡被告多順公司、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彭永庄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市面攬載乘客營業之計程車,在常態情形之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要旨)。
⒉再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要旨謂:「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彭永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係被告多順公司所有,車身車號00-00 營業用拖車係被告大邦公司所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客觀上自足認被告彭永庄為肇事貨車車輛上所漆車主即被告多順公司及大邦公司之司機,被告多順公司及大邦公司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彭永庄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王麗娟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王麗娟為被害人蔡崇輝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之1 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其扶養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而原告王麗娟為56年2 月6 日生,於101 年1 月17日蔡崇輝死亡時年齡為45歲,依據臺灣女性平均餘命約82歲,及按臺灣彰化縣地區101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所需14,94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37年生活費用中間利息計算之金額應為3,815,624 元(14,946元×12×21.2745 =3,815,624 元),扣除直系血親卑親屬應與蔡崇輝共負扶養義務各2 分之1 ,則原告王麗娟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907,812 元。
②殯葬費用:此部分如殯葬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4 頁)所示共計481,740 元。
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④綜上,原告王麗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5,389,552 元(1,907,812 +481,740 +3,000,000 =5,389,552 )。
⑤又原告王麗娟、蔡尚霖及被害人蔡崇輝之父蔡長卿已分別具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533,334 元、533,333 元、533,333元(1,600,000 ×1/3 =533,333 元),則原告王麗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領之保險給付後即為4,856,218 元(5,389,552 -533,334 =4,856,218 )。
⒉原告蔡尚霖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蔡尚霖為蔡崇輝之子,83年10月25日生,於101 年1 月17日蔡崇輝死亡時年齡為18歲,至20歲成年有2 年期間,按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所需14,94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2 年生活費用中間利息計算,及原告王麗娟應與蔡崇輝負扶養義務各2 分之1 ,原告蔡尚霖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75,082 元(14,946元×12×1.0000000 ×1/2=175,082 元)。
②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③綜上,原告蔡尚霖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3,175,082 元(175,082 +3,000,000 =3,175,082 ),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上開保險給付533,333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2,641,749 元(3,175,082 -533,333 =2,641,749 )。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娟4,856,218 元、原告蔡尚霖2,641,749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彭永庄駕駛曳引車在平交道上暫停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彭永庄:
⒈刑事案件之證人林汶騰為當時最接近號誌機及警鈴裝置之人,倘警鈴正常運作,以警鈴聲響大且車窗為搖下一半之狀態,可推知林汶騰應有聽聞警鈴聲響,惟林汶騰於偵查中證述行經平交道時,係因見號誌機之閃光紅燈始停車察看,並未聽聞警鈴聲響,而被告彭永庄當時駕駛曳引車時亦係將車窗搖下至一半位置,對於車外聲響自當足以辨認聽聞,故堪信被告彭永庄所稱:事故當時其駕車駛進平交道前警鈴並未正常運作等語無訛。
⒉其次,依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彭永庄駕車行經平交道時,確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開始起步進入平交道內,且於進入平交道內時,山側、海側之柵欄均尚未放下,故依正常遮斷器運作狀況,係為鈴響起後6 至8 秒後,入口方遮斷器開始降下,以提醒火車即將通行且阻擋人車於該時行經平交道。再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尚有數輛汽機車及行人進入平交道,衡諸常情,若當時警鈴確有響起,在遮斷器尚未放下時,汽機車及行人為顧全己身安全下,不可能甘冒風險進入平交道,事實上平交道雙向道路上卻仍有數輛汽機車及行人欲通行進入,益證系爭事故發生前,警鈴並無正常運作,而遮斷器無預警放下,致使用道路之駕駛人及行人反應不及。
⒊再者,臺鐵局平交道警報裝置分為自動及手動,本件平交道屬無看柵工駐守之第三種平交道,僅設有閃光號誌、警鈴及自動遮斷器設備。而遮斷器與警鈴、閃光號誌間之運作方式係閃光號誌亮紅燈、警鈴響起6 至8 秒後,入口方之遮斷器先降下,隨後出口方之遮斷器始降下,且遮斷器升降、警鈴響之運作過程,乃由自動感應器所控制,即當列車通過自動感應器後,自動感應器以連線方式控制遮斷器升降、警鈴作響,該裝置均係由機器所組成,然機器之運作無法擔保絕不出錯,且臺鐵局在其他平交道亦曾發生遮斷器與警鈴、閃光號誌間之運作聯繫錯誤致駕駛人有闖越平交道、撞斷遮斷器等情事,顯見臺鐵局平交道警報裝置確有發生瑕疵錯誤之可能,並非系爭事故發生前裝置正常運作即可推論該裝置無問題。
⒋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彭永庄有於平交道軌道前3 至6 公尺暫時停車,於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再行通過,亦將因對向入口遮斷器桿長達7.2 公尺致阻擋被告彭永庄駛離平交道軌道之方向,況被告彭永庄被迫臨時停車滯留於平交道內後,旋立即下車欲及時採取升起遮斷器等防免措施,堪認被告彭永庄實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且與本件過失致死案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告彭永庄係受被告多順公司指揮監督之受僱人,且得自外觀加以判斷;被告大邦公司則非被告彭永庄之僱用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本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章、第3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準此,依上開外觀調查原則,汽車牌照為行車許可之憑證,須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於外觀上足以判定何人為所有人。查被告彭永庄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端附掛車號00-00 之營業用半拖車乃被告多順公司向大邦公司租用,且因未向監理站報備核准而遭罰款,營業半拖車之所有人為被告大邦公司,然原告主張被告大邦公司為系爭事故之連帶債務人實屬無據。
⒉復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必受僱人於執行僱用人所派任之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僱用人方負連帶損害賠償;再者,一方對他方要有選任、監督關係,一方才足以言其為他方之僱用人,若一方對他方之職務執行無選任、監督關係,更無職務之指派,自無從強令一方對他方之行為負責。判斷行為人是否為受僱人,固不以僱傭關係之存在為必要,亦不求諸僱傭雙方之主觀認知,但客觀須有某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方屬之,若無行為人為他人使用並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駕駛之車輛為他人所有或車身上有他人商號或公司名稱,即命該他人應對行為人駕車肇致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被告彭永庄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資料所示,其自96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多順公司,由被告多順公司予以選任,且服從被告多順公司之監督,依外觀調查原則,被告彭永庄即非被告大邦公司之員工。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彭永庄係執行被告多順公司指派自台中載運砂石至桃園幸福水泥廠,被告多順公司租用被告大邦公司所有之營業半拖車僅為租用之占有,車身上亦僅漆有被告大邦公司之字樣,被告大邦公司不因租用關係而對被告彭永庄有指揮監督權限,甚至使被告彭永庄於當時載運砂石之行為成為被告大邦公司之業務。此外,一般小客車乃至遊覽車等大客車,確可從外觀加以判斷駕駛人可能屬靠行或是受僱之性質,而有事實上僱傭之情形發生,然聯結車之車體結構與一般小客車之車體相異,聯結車屬大型車體,分為曳引車即車頭、半拖車即車斗兩部分,營業用曳引車業者可向同業營業車輛租用營業半拖車,則自外觀判斷,即有兩法人格而分別所有車頭、車斗。從而,被告彭永庄與大邦公司間並不存在車輛靠行關係,原告徒以車斗上漆有被告大邦公司名稱,即指被告大邦公司為彭永庄之僱用人,顯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多順公司與大邦公司均屬同一企業體,依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可知,兩者所營事業項目不盡相同,足證被告多順公司及大邦公司亦非同一,被告大邦公司既非被告彭永庄之僱用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陳述如下:
⒈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亦有規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
②原告王麗娟部分:原告王麗娟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扶養費乃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其目前有工作所得及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縱認其得請求扶養費,其於被害人蔡崇輝死亡時年齡為45歲,扶養費用應為1,335,536 元(10,792×12×20.6254÷2 =1,335,536 ) 。
③原告蔡尚霖部分:如認被告彭永庄成立侵權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蔡尚霖請求之扶養費175,082 元不爭執。
⒉殯葬費用:
①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殯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
②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已明列何等費用屬於必要殯葬費用,故原告應說明何等費用屬必要殯葬費用。依原告所提之殯葬費用明細表,其中大成禮儀社所列之大鼓陣車8,000 元及國樂10,000元部分欠缺必要性,又毛巾禮盒數量過多,被告認應以300 條為合理,且每條單價應以平均值35元為計算,至其餘殯葬費用被告就其必要性及數額則不爭執。
⒊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認原告各請求300 萬元之慰撫金仍屬過高。
⒋另原告王麗娟受有臺鐵局支付3 萬元之慰問金,此部分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予以扣除。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被告彭永庄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55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案件判決其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處有期徒刑2 年。嗣檢察官及被告彭永庄均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14 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彭永庄有期徒刑2 年6 月(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刑事一審判決、第241 頁以下刑事二審判決),被告彭永庄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原告王麗娟、蔡尚霖及被害人蔡崇輝之父蔡長彬,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60 萬元,由蔡長彬、原告王麗娟、蔡尚霖分別取得533,333 元、533,334 元、533,333 元。
㈢臺鐵局就系爭事故給付30,000元慰問金予原告王麗娟(見本院卷第253 頁領款收據)。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彭永庄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㈡被告多順公司、大邦公司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與被告彭永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彭永庄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經審認被告彭永庄係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⒈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㈠之事實,業據以刑事一、二審案件所引用之刑事相關卷證,含證人即幸福水泥工廠警衛員、收料張益明、證人張頌光、林汶騰於偵審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圖,及法醫相驗所製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臺鐵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逐秒翻拍照片、臺鐵局101 年2 月20日鐵運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而被告就刑事一、二審判決依此等證據認定被告彭永庄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
⒉被告係抗辯:縱認被告彭永庄有於平交道軌道暫時停車,亦將因對向入口遮斷器桿長達7.2 公尺致阻擋其駛離平交道,況被告彭永庄被迫臨時停車滯留於平交道後,旋即下車及時採取升起遮斷器等防免措施,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其行為與蔡崇輝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經查:
①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抗辯之上開部分,業經調查後認定:「⑴被告彭永庄雖辯以:道路寬度僅8.4 公尺,對向入口方遮斷器柵欄則為7.2 公尺,被告所駕車輛當時根本無法透過車邊所餘空間通過云云。然查:依幸福水泥廠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事故發生前,被告出口方之系爭平交道外確有逆向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此有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一第58至63頁),惟當時被告車輛前方尚有證人林汶騰所駕駛之曳引車,其既得順利駛離系爭平交道並與前揭自用小客車會車後進入幸福水泥工廠,顯見前揭逆向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對被告車輛得否駛離平交道並無影響,且證人林汶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自海側出口駛離平交道時,前方並沒有任何車子阻擋而直接開入幸福水泥工廠,如果後方只有被告的車輛,被告的車也可以進入幸福水泥工廠(見原審交訴卷二第57頁),足認被告前方有足夠空間駛離系爭平交道。又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車輛進入系爭平交道後,確係因海側入口方(即對向入口方)之遮斷器阻擋而停車,而依該畫面攝影角度觀之,該遮斷器之柵欄阻擋範圍僅及於被告車輛左邊方向燈之車頭部分(見原審交訴卷二第40頁背面),而參諸臺鐵局回覆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函文所示:系爭平交道西側道路寬度10公尺,平交道遮斷機設置位置距平交道中心線6 公尺,對向入口遮斷桿降下後超出道路中心線1.3 公尺,肇事出口方向距道路邊尚有3.7 公尺,足夠讓肇事車安全通過等語,有臺鐵局101 年3 月12日鐵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三第33頁、第39頁背面),而參諸前揭幸福水泥廠設置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畫面中被告車輛距右側路面邊界距離,較諸被告車輛被對向入口方遮斷器柵欄阻擋範圍,顯然較寬,應認前揭臺鐵局函所載內容尚無不足採信之處。縱被告彭永庄稱對向入口方遮斷器柵欄長7.2 公尺,而認前揭臺鐵局函文內容具體數字不盡準確,然本院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原審交訴卷二第40頁背面)所顯示之相關位置,認不影響本院認定事發時系爭平交道被告出口方確有足夠空間讓被告車輛通過之情」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6 頁及反面之刑事二審判決)。
②被告復抗辯:彭永庄臨時停車滯留於平交道後,已立即採取升起遮斷器等防免措施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案件勘驗幸福水泥工廠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已認定:自被告彭永庄下車至太魯閣號撞擊車輛為止,至多僅有不到20秒時間,而臺鐵局函覆關於太魯閣號列車時速每小時129 公里之速度,自煞車起至停止時,經過時間則需約29.2秒,故認被告彭永庄當時縱然下車啟動緊急按鈕,仍因時間過於倉促而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無訛,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0頁刑事一審判決、第247 頁刑事二審判決)。
⒊按汽車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汽車不得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永庄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並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上開規定,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平交道之警報裝置響起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闖越平交道,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上,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彭永庄自有過失,而其闖入平交道及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崇輝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足堪採信。被告抗辯:縱認被告彭永庄於平交道暫停,亦因遮斷器桿阻擋其駛離,其被迫滯留後已採取防免措施善盡注意義務,其行為與被害人蔡崇輝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彭永庄係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乙節為有理由。
㈡就「被告多順公司、大邦公司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與被告彭永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經審認被告多順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邦公司則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彭永庄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多順公司、大邦公司均為彭永庄之僱用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彭永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大邦公司非彭永庄之僱用人,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條文所定之僱用人責任,雖不以有僱傭契約存在為要件,惟仍須以對於加害人有指揮監督權者為限。
⒊本件被告彭永庄係受僱於被告多順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受被告多順公司之指揮監督,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係受被告多順公司之指派,自台中載運砂石至桃園幸福水泥廠,此為被告彭永庄及多順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多順公司就本件事故應依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彭永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大邦公司僅係將被告彭永庄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即車頭)後端附掛之車號00-00 營業用半拖車(即車斗、車尾)出租予被告多順公司使用,此有被告多順公司因租用同業車輛營運未經報備核准,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處9,000 元罰款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該監理站101 年1 月30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該營業半拖車如何為附掛使用已屬承租人之權限,被告大邦公司僅立於半拖車出租人之地位,與駕駛曳引車之司機即被告彭永庄間並無選任或指揮監督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大邦公司亦為彭永庄之僱用人,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彭永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多順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與被告彭永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邦公司則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可認定。
㈢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乙節,經審認被告彭永庄及多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娟1,930,406 元、原告蔡尚霖1,641,749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彭永庄及多順公司既經認定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①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王麗娟、蔡尚霖分別為蔡崇輝之妻、子,其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各1,907,812 元、175,082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王麗娟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受扶養之要件,至對原告蔡尚霖此部分之請求則不爭執等語。
⑵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⑶查原告王麗娟101 年度之所得資料有12筆,給付總額為782,966 元,其中多為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另財產資料有6 筆,財產總額為3,559,09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而上開財產中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互助一街之房地為原告自住,另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之房地則係無償供予親戚使用,又其目前每月薪資含全勤獎金約為21,360元(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自難謂其為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之部分不應准許。
⑷另原告蔡尚霖主張:其為83年10月25日生,於101 年1 月17日蔡崇輝死亡時為18歲,尚有2 年即成年,其按台灣彰化縣地區101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所需14,946元,依霍夫曼係數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並由原告王麗娟與蔡崇輝各負擔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則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5,082 元(14,946元×12×1.0000000 ×1/2 =175,082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蔡尚霖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殯葬費用部分:
⑴原告王麗娟主張:其因蔡崇輝死亡支出481,740 元之殯葬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94 頁),均屬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中大鼓陣車及國樂支出非屬必要,另毛巾數量應以300 條、單價應以每條35元計算始為合理,至原告其餘殯葬費支出被告則不爭執等語。
⑵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查原告所列之大鼓陣車8,000 元及國樂10,000元之部分非為喪禮中所必見或屬不可欠缺之儀式,故原告此二部分之支出非必要殯喪費用,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請求毛巾禮盒支出計63,060元(數量計1936條)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發放名冊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編號4-1 至4-4 收據、第27頁編號6-2 收據,第29頁編號8-1 大成禮儀社明細表、本院卷第147 至183 頁發放名冊),復經證人即臺鐵局彰化機務段運轉股司機員邱正德到庭證稱:「(問:本件事故發生後是否有代原告處理發送毛巾之事宜?)答:有。(問:大約發送幾份?)答:機班司機員(火車駕駛人聯誼會)的部分大約有1200條,即如名冊,我在喪家幫忙處理9 天的事務,全部發放的毛巾應該有超過原告所提單據的統計1936條,1 盒就是1 條,可能有超過2000條,因為還有親戚、朋友、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機務處轄下機務段的修繕股、還有彰化車站的員工」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第264 頁)。而原告所列毛巾(含方巾、小手巾)之每條單價為16元至50元間,價格亦未過高,又發送毛巾已為現今喪家對悼念死者之親友所必要之回禮,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毛巾數量應以300 條、每條單價應以35元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⑷至原告其餘殯葬費支出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王麗娟請求之殯葬費463,740 元(481,740 -大鼓陣車8,000 -國樂10,000=463,74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原告王麗娟現於台鐵局任臨時工,所得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原告蔡尚霖現於大學就讀,名下財產總額為1,587,490 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被告彭永庄101 年之所得為176,093 元、財產總額為25,260元(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多順公司之資本額為5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0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被告於事發後迄今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200 萬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④綜上,原告王麗娟原得請求之賠償為2,463,740 元(殯葬費用463,74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2,463,740 元);原告蔡尚霖原得請求之賠償為2,175,082 元(扶養費175,082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2,175,082 元)。而原告王麗娟、蔡尚霖已分別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533,334 元、533,333 元,故上開金額分別扣除保險給付後,原告王麗娟得請求之賠償為1,930,406 元(2,463,740-533,334=1,930,406 ),原告蔡尚霖得請求之賠償為1,641,749元(2,175,082-533,333=1,641,749 )。
⑤至原告王麗娟就系爭事故自臺鐵局受領慰問金30,000元之部分,核此乃屬第三人對被害人家屬之慰問及補償,以照顧彼等日後之生活,非用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須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抗辯:因台鐵局為此事故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此30,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永庄及多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娟1,930,406 元、原告蔡尚霖1,641,749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5、36頁)翌日即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及對被告大邦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彭永庄、多順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