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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黃裕民

  • 原告
    黃坤珍
  • 被告
    蔡邦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   告 黃坤珍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蔡邦柱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親黃阿宜前於民國86年間透過桃園縣中壢區之訴外人沈弘健代書轉介台北之訴外人陳順煥代書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斯時並以黃阿宜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區○○○段000 地號、311-1 地號、312 地號、3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 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30日起至86年1 月29日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黃阿宜於86年7 月1 日死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黃阿宜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土地嗣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並於102 年8 月1 日完成分配後,原告始發現被告前業於86年9 月17日受領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中500 萬元之款項完畢,並開立收據乙紙為憑。 ㈡而系爭借款中原告清償予被告500 萬元之經過,係因被告借款利息過高,原告於86年9 月17日透過沈弘健代書另外向訴外人許天賜借貸5,050,000 元後,同日再湊足共520 萬元由沈弘健開車搭載原告及其母親黃阿宜、弟弟黃隆一、黃金龍一同前往陳順煥代書事務所清償被告500 萬元,另20萬元則為支付沈弘健代書之介紹費。又原告於借貸系爭借款及清償500 萬元款項予被告時,對象均係年約50幾歲自稱「蔡邦柱」之男子,詎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始知被告竟為1 名女子,且於系爭借款交付或還款過程始終未在場,即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與原告及黃阿宜有任何借款往來,雙方間從未交付任何款項,兩造間自不存有任何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依此,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就系爭抵押債權因無借款之實際交付授權,顯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是一般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既不存在,則其從權利之抵押權即無所附麗,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公同共有之桃園縣楊梅鎮○○○段000地號、311-1地號、312地號、313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85年12月30日收件,86年1月3日登記,為被告設定960 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30日起至86年1月29 日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修法後為同條第3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即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其父施天民遺有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百分之八一及該地上建物即同市○○路○○○○號房屋應有部分八百分之八一,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最高限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查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地現屬於施天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施天民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二人外,尚有訴外人施承寬、施吳玉月、施惠美、施承德、施承忠等五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已否得該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似有不明,此與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所關頗切,亟有待進一步澄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遽行判決,自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謂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阿宜於86年7 月1 日死亡時,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訴外人黃金龍、黃金山、黃金財、黃月綺、黃隆一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86頁),原告起訴時僅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20 萬6690元部分不存在,嗣於104 年1 月5 日變更聲明追加確認系爭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08 頁),依前揭意旨,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即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 三、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準此,是本件既有如上之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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