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山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源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嬅玲律師 翁偉傑律師 參 加 人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蔡宗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信統電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起訴主張被告100 年8 月起至102 年6 月18日止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除已經退貨者外,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697 萬1,737 元未付,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於本訴繫屬中被告先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有瑕疵之貨物,另因將有瑕疵之貨物加工後製成線圈等成品交付其他廠商,致產生其他損害,其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外,另於103 年2 月20日,因上開有瑕疵貨物加工後所致其他廠商產品所生損害,經計算實際賠償數額,損失共1,026 萬6,095 元,為此一併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貨物之貨款,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主張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並致生其他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實屬一體兩面,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自不待言,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進入實質調查證據之前為之,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復得將紛爭一併審理調查;另本、反訴各為財產權之訴訟,均行通常訴訟程序,準此,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萬1,73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為103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7 月10日辯論期日將上開起訴時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更為自103 年1 月1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A、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銅線買賣契約之供應關係,原係由參加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直接供應予被告,然因被告均以6 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貨款,參加人無法接受,經協調後由原告先行以即期支票支付當月貨款予參加人,而被告則與原告在每月月底結算貨款後再開立6 個月票期之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自100 年8 月起至102 年6 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詎原告如期交付並經被告驗收無瑕疵後,被告屢經催告遲未給付貨款予原告,迄今積欠貨款合計 759萬5,925 元,扣除101 年12月7日被告曾退回貨品62萬4,188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697萬1,737元。 三、依兩造約定供應貨品方式,雙方貨物之交付多由參加人直接交付予被告,或由參加人請原告人員陪同而原車直接送交被告並當場驗收,並由被告人員送貨單上清點無誤後簽收,原告並不經手貨物或對貨物為加工或改包裝等處理,而貨物交予被告時,仍為參加人之包裝。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所供應之銅線有瑕疵,有578 萬1,503 元之瑕疵擔保及448 萬4,592 元之損害賠償,而得行使抵銷一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無法舉證,自不得以尚未確認之債權行使抵銷,且被告亦未因此退貨而遭受求償或受有損害,自無抵銷之要件存在。另被告一方面主張抵銷價金、一方面又就上開主張金額全部提起反訴,亦有不合。 三、縱本件確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時,而得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進行抵銷者,惟被告已於100 年8 月發現瑕疵存在,卻又怠於向原告或參加人為通知,故被告應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無從對此為解除契約而主張以此為抵銷。縱被告於當時已依法即刻通知原告或參加人,由100 年8 月起迄今早已超過6 個月之時效,被告對此亦無解除權存在,亦無從就此與本件系爭買賣價金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本訴部分)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尚有697 萬1,737 元之貨款未給付予原告乙節不予爭執,惟於100 年間美商Honey Well公司在歐洲市場研發新款熱水器產品,透過新加坡PES 貿易公司向被告訂購V14A-401、V14A-423兩款銅線線圈產品,被告遂向原告訂購銅線線材,由原告向參加人訂購系爭產品,惟被告提供系爭產品至歐洲後,於100 年8 月間陸續接到通知產品(本院按指銅線已捲成線圈)發生故障或失效消息,經被告會同新加坡PES 公司多次往返歐洲調查後,發現係被告所供應系爭產品出現問題,美商HoneyWell 及新加坡商PES 公司派人調查後確認被告生產製程管控無誤,乃係銅線不良所造成,經多次協商後,歐洲客戶才僅要求被告負責全部供應貨物之退貨以及拆卸完成品之費用,未向被告請求市場損失索賠。 二、被告於100 年即檢測出被告所提供之銅線有瑕疵,且將上開情形告知原告後並經原告回傳被告之部材選別經過費用連絡書,其上蓋有原告負責人張淵源之印文,及原告公司收發章,是被告發現本件銅線瑕疵後即迅速通知原告,原告亦早知上情。台一公司於100 年11月25日亦曾傳送品質改善報告書於原告,其於異常原因分析自陳係「塗漆工程燒付溫度不穩定,導致部份製品軸烘烤溫度較低,而發生品質異常,針孔不符合狀況」、「經查核確認製品工程,因製發生斷線量多(未滿掛生產)造成溫度分佈不穩定,造成品質不良」,是於100 年間對其生產之本件之2SFEIW0.09N 銅線生產控管不當致生異常,故參加人亦知本件銅線確有瑕疵。 三、系爭產品依被告檢測方式未發現瑕疵即供應給歐洲廠商,惟於終端客戶端發現瑕疵,當瑕疵發現時,被告亦已於100 年10月14日以傳真向原告回報系爭產品有瑕疵之情形,經被告統算原告提供銅線遭退回之費用合計578 萬1,503 元,並造成被告實際損害1,026 萬6,095 元以及高達兩年約1 億元之訂單損失,被告並於102 年9 月期間通知原告協商,顯見被告對原告未怠於發出瑕疵通知,是原告對於系爭產品有瑕疵擔保之責,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6條、第359條規定就瑕疵產品部分主張解除契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遂暫時停止對原告其他訂單付款。是原告雖主張對被告有697萬1,737元之債務,惟原告對被告亦有578 萬1,503 元之瑕疵擔保及448 萬4,592 元之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就其中697萬1,737元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業自承於參加人或原告交付貨物時,均業經其驗收,並表示於其製成線圈時,進行100 %層間短路檢查,確認均無瑕疵後,方會出貨予其客戶,足證參加人所交付之貨物均屬無瑕疵之物,且經被告及其客戶多方查證亦無法認定為參加人所交付之漆包線具有瑕疵,均再再證明參加人所交付之漆包線確未具有任何瑕疵。至被告嗣後再交付至其客戶處進行加工時,是否有任何運輸、加工之不良而致使線圈產生瑕疵或破壞漆包線原有之塗膜,乃至於其產品之設計規劃上是否有所不良,即非參加人所得置喙。 二、本件參加人所交付之漆包線線徑為0.09、0.08mm,其絕緣作用係依靠外層所披覆之絕緣漆包膜,然造成漆膜損傷之原因眾多,如運送途中之碰撞、卷繞過程中因行線張力拉伸及繞線執徑接觸之元件(如:導輪、張力控制、轉向零件…等)、儲存於高溫高溼之環境下造成劣化、卷繞時造成漆包線之扭轉、曲折及為固定線塗而使用如衝壓等方式,均有可能產生塗膜破損(針孔)。依被告所提出之作業規範書中,即有諸多程序均將導致塗膜之損壞,如焊錫、點膠流程均是,是自不得以迄今均無法知悉線圈是否具有瑕疵及其瑕疵之原因為何,即驟謂係參加人所交付之漆包線具有瑕疵。 三、退萬步言,縱認參加人所交付之漆包線具有瑕疵,惟被告所主張具有瑕疵之線圈,係業於101 年5 月30日即退回原告處,就所稱已裝置熱水器及客戶部分,亦業已於101 年7 月11日前即決定進行重工拆解,於斯時,被告即應立即進行檢測,惟其卻係最早於102 年1 月11日始進行所謂「退回品分析」,於所謂分析後,亦未通知原告或參加人,自應認被告早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於嗣後主張系爭貨物具有何瑕疵。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銅線(漆包線)貨物買賣關係,供貨方式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貨後,原告先付價金與參加人台一公司並多委由參加人逕行交付貨物與被告,再由兩造於當月結算價金後,被告開立6 個月到期之票據作為貨款之支付;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至102 年6 月18日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貨品,除附表編號2 所示已交付貨品已經退貨外,其餘貨品價金697 萬1,737 元,經予催告迄今仍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驗收單、統一發票、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上情並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以,原告及參加人所供應之貨品,固已經收受,但以該銅線捲成線圈出貨與客戶,客戶將線圈裝置在熱水器瓦斯閥後無法操作,查驗係原告供應銅線針孔不良之瑕疵所致,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亦為不完全給付,其因此所生損害已經超過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以此主張抵銷,情詞如上所述。是以,本件之唯一爭點,厥為原告及參加人交付被告買賣之物,是否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若有此瑕疵,所造成被告之損害為何?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4條、第356 條定有明文。因此,物之出賣人固應擔保交付買受人之物,為具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或有所具保證品質,然買收人收受貨物之後,亦應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是以買受人受取買賣之物後若已經檢查後,甚且已為使用,除有如上規定例外或另為約定之情形,買受人主張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須就物有瑕疵之事實為舉證。基此,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時,已經為被告驗收,有上開驗收單可據,被告亦不否認,被告前辯,系爭貨物(含附表所示以前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自應先為舉證明之。查: ⑴、被告辯以本件兩造買賣之物有品質約定,係提出製品不良過程調查報告書、商品交易供應鏈流程圖、商品不良處理流程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以下),惟上開報告書等並非兩造本件買賣之物品質之約定,而係不良品處理流程,是以本件買賣之物兩造無品質特別約定或出賣人另有保證,合先敘明。 ⑵、被告辯以原告供應之貨物「銅線」有針孔不良之瑕疵存在,致其產品有所損害,無非以曾經於100 年10月14日傳真通知原告請求派員處理為其主要論據,有該傳真1 紙可證(本院卷69);原告及參加人固不否認有收受傳真函件,而原告主張傳真函件所示1,634 公斤之銅線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退貨物品,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經退貨、價金扣除,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是以關於傳真函所指1,634 公斤銅線係有瑕疵及所生原因為何,與本件已無關連,被告亦無從以該退貨之1,634 公斤銅線推論其他交付貨品亦有相同瑕疵。再者,按被告提出客戶求償處置方案(見本院卷第70頁)上因瑕疵銅線製成產品(線圈)所生各項損害,暫置不論原告及參加人有無收受該處置方案傳真,觀之被告使用之銅線規格應為「V14A-401」、「V14A-423」、與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二)所列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另見第164至172 頁採購單),顯然被告主張有瑕疵之銅線均係於100 年8 月之前採購且原告已經交貨,此情亦為被告不再爭執,復自認附表編號三以下所示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均無瑕疵(見本院第277 頁背面、第278 頁正面),然以求償處置方案上列規格銅線與被告民事答辯狀(二)所列附表,係原告100 年1 至5 月所出貨與被告,則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是否有如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被告已未舉證,換言之,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貨品有瑕疵者,至少應非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之如附表所示之貨品。 ⑶、承上,兩造間及參加人若就100 年8 月(或5 月)之前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在100 年10月14日前均未曾主張(第69頁傳真函上載日期,求償處置方案並無任何日期,求償處置方案係102 年9 月通知原告協商所提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被告答辯狀),依照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當月結算貨款,由被告開立票期6 個月之票據支付),似應已經給付價金,則被告非但取得貨物,且經加工製成線圈送交其客戶再為使用裝置在熱水器,自應認已經按通常程序檢查其受領之物,否則何以至100 年10月14日始以傳真通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銅線有瑕疵存在。另被告以答辯狀表示「依據被告公司『檢測方式』未發現瑕疵即供應給歐洲廠商,惟系爭貨物於終端客戶端發現瑕疵……」,於本院辯論時復陳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除了退貨以外,其他的貨品交付給你的時候,有無先行檢查?)有,我們有抽檢。」「(抽檢的結果品質是否合格?)抽檢的部分是屬於沒有加工前,抽檢合格之後我們就下去做成產品,要證明我們加工過程有無瑕疵,在產品完成後我們還有再檢查一次,然後我們才出貨。」、「(貨物交付給你時是如何抽檢?)按照品質檢驗規範,比如要檢查一百卷我們要抽檢十卷或二十卷,就是檢驗那個數量,檢查結果是合格才會下去做成產品。」、「(為何本件經過抽檢已經合格,做成產品以後有瑕疵,被告即認為是銅線本身的問題?)熱水器失效之後,客戶端那一邊他們就會檢查瓦斯閥,發現線圈有斷裂的情形,然後再去做針孔測試,發現針孔過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86頁正反面),依此所述,原告於交付貨物與被告時,被告已經先按品質檢驗規範依一定比例抽驗,確認無訛後做成線圈產品送交歐洲廠商前復再自行檢查,顯然被告在原告交付貨物後一再檢驗貨物品質,加工後亦復如是,均無瑕疵方行出貨與客戶端之廠商,如此程序繁複周折,尚未能發現瑕疵,則原告所交付之物(指100 年1 至8 月部分)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自非無疑;再以100 年1 至5 月原告所交付之物,亦是於本件起訴之後(或以求償處置方案提出協商之102 年9 月間)才主張有瑕疵,亦應認有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何況,按照被告上揭所認查驗方式,若最終仍有其所指產品不能發揮應有功能存在,則原告交付之銅線已經經過運輸、拆卸、儲放、加工(捲成線圈)等,其間究竟在何道程序使銅線產生層間不良之瑕疵,是否為原告交付貨物過程中,因原告或參加人交付方式所致,亦不可知(如上述,被告作成線圈成品,尚有再檢驗方出貨),被告就此亦未曾舉證係因原告供應之貨物本身初始即有瑕疵存在或交付貨物過程中再生其他原因所致。 ⑷、證人即向被告採購線圈者之張佰福(譯音)證稱,於(西元)2011年4 、5 月的時候發現熱水器的閥不能操作,以後繼續有問題,然後就一直退貨,顧客端之廠商及其自己都有派工程師去查,但查不出原因,2011年就告知被告,後來是顧客端之廠商工程師認為可能是「材料」的問題,但也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依此所述,雖然確有線圈裝置在熱水器之閥無法運作情事存在,然其因為何,無從確知,所謂「材料」(即銅線本身)有問題者,亦僅出於猜測而已,尚難以證人所證述遽認原告所供應交付之銅線即有瑕疵存在。復以被告提出銅線針孔不良總結報告等件,用以證明原告所交貨物確有所指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即被告提出附件二、三、四),其中附件三、四係關於上揭1,634 公斤銅線退貨部分,已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無再為審認之必要,有如前述;至於附件一部分則載有「製造日期8/23-8/30 都是針孔不良」、「緊急處置:為不使客戶斷線,品質保證部同仁,檢驗每一軸銅線,若符合標準的,才進行捲線作業……」等文,似此,附件一所載之銅線已包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銅線,應屬發現或被告知(100 年1 至5 月)前交付線圈有瑕疵,方對同年8 月出貨之銅線為特別檢驗(檢驗每一軸銅線,已非抽驗,且在捲線前即應檢驗),衡諸常情,依附件二之方式為檢驗,已經確保銅線符合標準者方得進行加工之捲線作業,線材本身應屬無瑕疵之物,然被告亦自承,除1,634 公斤銅線退貨外,其餘部分照附件二檢查方式後,裝成線圈,該產品還是發現有瑕疵(見本院卷第278 頁正面),準此,原告所交付銅線線材並非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客戶端之產品不能發揮應有功能,或為被告後續製程之問題;甚且,被告復陳100 年8 月以後,(客戶端廠商)原來使用的機種(美商Honey Well公司在歐洲市場研發『新款』熱水器產品,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65頁背面)已經改掉,就未再有瑕疵產生,所以附表編號三以下之銅線都不是瑕疵品(見本院卷第278 頁正面),以此可證,上開所指瑕疵亦有可能係因客戶端廠商之熱水器設計上之缺陷所致,而不能歸咎原告供貨之銅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經收取原告交付之貨物,且按其品質檢驗規範一而再檢驗後,為加工使用,製成線圈產品後,再檢驗無訛後出貨,始發現其客戶端廠商製作之熱水器有不能正常運作情形存在,惟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供應交付之銅線本身不具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或保證之品質,亦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係在交付過程中因何種原因致有其所指之瑕疵,因此,被告上辯各節,即非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有578 萬1,503 元之瑕疵擔保(價金減少)及448 萬4,592 元之損害賠償,抵銷原告請求給付本件價金,自屬無據;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參照),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兩造約定交付價金時期為每月底,結算當月貨款後,由被告交付6 個月到期之票據支付,是以,被告支付每月收取貨物之價金應係有確定期限,即當月結算者之6 個月後最末日到期,而以附表所示各筆出貨日均不相同,最後1 筆出貨日為102年6月18日,於6 月底結算後,最遲應於102 年12月31日給付,自該日起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另本件被告拒不支付價金,自未曾開立票據交付原告,即無利率可據,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各筆貨物之價金,以被告應自最後1 筆出貨日屆期給付日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B、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補稱: 一、本件實際損害1,026 萬6,095 元之請求依據及計算式: ㈠自HoneyWell 公司全部退回之V14A-401線圈產品總價為 502萬9,932 元:上開退回之V14A-401線圈產品共9 萬1,800 件,依100 年8 月之歐元平均匯率41.06,總價為12萬2,502歐元即502 萬9,932 元。 ㈡上開㈠線圈產品之運費為7 萬9,673 元(越南盾5,214 萬3,750,折合新台幣為7 萬9,673元)。 ㈢已裝置熱水器以及客戶端部分,拆卸後退回之V14A-401線圈產品總價為405 萬6,604 元,V14A-423線圈產品總價為23萬9,338 元:上開之V14A-401線圈產品計8 萬6,612 件,總價9 萬8,797 歐元折合新台幣405 萬6,604 元;V14A-423線圈產品計4,608 件,總價5,829 歐元折合新台幣23萬9,338 元。 ㈣上開㈢線圈產品之運費為7 萬3,962 元(越南盾5,999 萬7,255 ,折合新台幣7 萬3,962 元)。 ㈤上開㈢線圈產品之拆卸費為78萬6,586 元:由處置會議記錄可知,共有4 次人工費用發生,即2794.25 歐元、5449.9歐元、4244.9歐元、6669.94 歐元、合計19,158歐元折合新台幣78萬6,586元。 ㈥合計1,026 萬6,09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提起本件反訴。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6 萬6,095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參加人則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貨物有各項瑕疵存在,並因而製成線圈產品,以致有各項拆卸、重工等損害之事實,已為反訴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如同本訴部分所述情詞。且經查,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反訴被告出賣交付之物有其所指之瑕疵存在,並因而致反訴原告有所損害,如前本訴各節所述並審認如上,勿庸贅述。從而,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其訴既經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C、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 │附表: 102 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 │編│驗收及開立發票│產品品名規格 │金額(新台幣)│備 註│ │號│(出貨)日期 │ │ │ │ ├─┼───────┼────────┼───────┼───────┤ │ 1│100 年8 月26日│2SFEIWO.09N │976,698元 │ │ ├─┼───────┼────────┼───────┼───────┤ │ 2│101 年12月7 日│2SFEIWO.09 │-624,188元 │此筆應係100 年│ │ │(此應係兩造協│ │ │8 月出貨,100 │ │ │商退貨時間) │ │ │年11月聯繫退貨│ │ │ │ │ │。 │ ├─┼───────┼────────┼───────┼───────┤ │ 3│102 年1 月25日│FO.37 EAIW-200 │340,081元 │ │ ├─┼───────┼────────┼───────┼───────┤ │ 4│102 年2 月7 日│2UEW FO.29N │714,830元 │ │ ├─┼───────┼────────┼───────┼───────┤ │ 5│102 年2 月27日│2UEW FO.29N │1,310,554元 │ │ │ │ │T 2UE 0.06 │ │ │ │ │ │T 2UE 0.17 │ │ │ ├─┼───────┼────────┼───────┼───────┤ │ 6│102 年3 月21日│2 UEW FO.29N │578,515元 │ │ │ │ │T 2UE 0.06 │ │ │ ├─┼───────┼────────┼───────┼───────┤ │ 7│102 年3 月27日│T 2UE 0.17 │116,447元 │ │ │ │ │2UEW FO.29N │ │ │ │ │ │2SEBW 0.06N │ │ │ │ │ │2SFEIW 0.2N │ │ │ │ │ │2UE 0.12F │ │ │ ├─┼───────┼────────┼───────┼───────┤ │ 8│102 年3 月28日│2SFEIW 0.4N │5,396元 │ │ ├─┼───────┼────────┼───────┼───────┤ │ 9│102 年3 月29日│T 2UE 0.06 │112,546元 │ │ ├─┼───────┼────────┼───────┼───────┤ │10│102 年4 月16日│2UEW FO.29N │801,904元 │ │ │ │ │T 2UE 0.06 │ │ │ │ │ │2SFEIW 0.4N │ │ │ ├─┼───────┼────────┼───────┼───────┤ │11│102 年4 月24日│2SFEIW 0.4N │893,336元 │ │ │ │ │T 2UE 0.17 │ │ │ │ │ │2UEW FO.29N │ │ │ │ │ │2UE 0.12F │ │ │ ├─┼───────┼────────┼───────┼───────┤ │12│102 年4 月30日│T 2UE 0.17 │804,958元 │ │ │ │ │2UEW FO.29N │ │ │ │ │ │2SFEIW 0.4N │ │ │ ├─┼───────┼────────┼───────┼───────┤ │13│102 年5 月10日│T 2UE 0.17 │156,647元 │ │ │ │ │2SFEIW 0.4N │ │ │ ├─┼───────┼────────┼───────┼───────┤ │14│102 年5 月15日│2UEW FO.29N │599,601元 │ │ │ │ │T 2UE 0.17 │ │ │ ├─┼───────┼────────┼───────┼───────┤ │15│102 年6 月18日│T 2UE 0.06 │184,412元 │ │ ├─┴───────┴────────┼───────┴───────┤ │ 合計 │6,971,737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