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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魏于傑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謝化玲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翰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彭金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複代理人  吳德盛 被   告 台灣翰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化玲 被   告 彭金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翰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菱公司) 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2 年9 月13日止,由被告翰菱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 ,並約定由被告謝化玲、彭金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嗣於102 年2 月4 日,被告翰菱公司復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起至103 年2 月4 日止,得循環承購被告翰菱公司基於買賣、勞務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由原告先以預支價金之方式,貸予被告翰菱公司1,200 萬元( 下稱:第二筆借款) ,雙方約定被告翰菱公司至遲應於102 年8 月25日前償還本金,並由被告謝化玲、彭金日就系爭預支款項簽訂最高限額保證書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翰菱公司於102 年9 月6 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第一筆借款僅繳息至102 年8 月27日,第二筆借款則迄今均未繳息,亦未於102 年8 月25日償還到期之本金,原告乃於102 年8 月28日將前開二筆借貸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前開二筆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放款借據、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最高限額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8,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預支價金額度批覆書、最高限額保證書、臺灣銀行利率匯率/ 新臺幣存(放) 款牌告利率表、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銀行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及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亦未就此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放款借據、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及最高限額保證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08,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 ┌──┬──────┬──────────┬──────────────┐ │ │ │ 逾期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編號│逾期欠款金額├──────┬───┼──────┬───────┤ │ │ (新臺幣) │ 起迄日 │利率 │ 起迄日 │ 利率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1 │1,754,827元 │自102 年8 月│週年利│自102 年9 月│逾期6 個月以內│ │ │ │28日起至清償│率4.8%│29日起至清償│者,按左列利率│ │ │ │日止 │ │日止 │10% ;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者,按左│ │ │ │ │ │ │列利率20% 計算│ ├──┼──────┼──────┼───┼──────┼───────┤ │1-2 │5,264,48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1 │897,321元 │自102 年4 月│同上 │自102 年5 月│同上 │ │ │ │30日起至清償│ │31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 │ │日止 │ │ ├──┼──────┼──────┼───┼──────┼───────┤ │2-2 │2,691,96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合計:新臺幣10,608,5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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