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 楊清龍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邱智清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6年5 月15日至83年2 月22日止,在被告之家族企業台邦電氣有限公司(下稱台邦公司)任職,期間曾經擔任台邦公司駐桃園區之工地負責人,因每個月桃園區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的工程款項及員工現金薪資,全部由伊經手轉付廠商支票款及員工現金薪資,為此應台邦公司的要求,提供伊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作為擔保,兩造間實際上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並未就所擔保之債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任何約定,核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被告雖提出本票3 紙為證,然伊否認有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其上簽名並非伊親筆所寫,況票據為無因證據,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本件被告主張係因借款予伊而取得本票3張,自應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提出伊於101年5 月5 日書立之授權書,僅能證明伊有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租賃之一切事宜,依其內容,並不足以作為伊有向被告借貸1500萬元之不利事證。另伊於101年8月6 日簽立之同意書所載1250萬元之金額,頂多係伊為於出賣系爭土地時,能順利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而同意給予被告塗銷抵押權之代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借款與伊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於82年3 月26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1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為多年好友,原告常因各項資金需求向伊週轉資金,原告為擔保積欠債務表明還款誠意,提供系爭土地用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因資金週轉向伊借支之款項。原告承攬台邦公司發包工程,積欠自有資金,每月均先向伊借支給付廠商材料及工班薪水。原告自70幾年間開始即以此種方式向伊借支給付應付之承攬成本。此外,原告為設置混凝土廠及支出混凝土廠之相關費用亦向伊借支,故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 ㈡86年間原告向伊借支款項達1900多萬元超出系爭抵押權1500萬元的擔保範圍,惟原告請求被告就金額退讓,伊顧念兩造多年交情,同意以1500萬元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500萬元擔保的範圍內結算,原告並於86年12月11日親筆簽發3 張本票為據。 ㈢嗣伊於101 年請求原告清償,惟原告無力清償,願以系爭土地出賣或租賃價金清償欠款,並親自書寫授權書同時交付原告本人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委託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租賃事宜。系爭土地於101 年8 月間覓得買家聖展金屬有限公司,原告再度與被告協商,請求被告退讓,同時簽署4 份同意書,提出以清償1250萬元為條件,請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伊要求原告一次給付並提出現金後始同意上開條件,故並未當場交付。 ㈣如原告並未積欠伊款項,為何簽發本票?又為何授權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租賃事宜?為何簽署4 份同意書,請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同意以1250萬元結算?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實為掩飾毀諾非行,又系爭抵押權係有效存在,非如原告所述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1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為原告所有,於82年3 月26日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第5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原告於101 年5 月5 日書立授權書,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租賃之一切事宜(見本院卷第93頁授權書)。 ㈢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簽訂同意書,與被告協議於系爭土地出售轉讓前,以現金1250萬元為代價,塗銷系爭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同意書)。 五、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同年6 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66 頁、第166 頁背面): ㈠設定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0萬元,是否存在? ㈡兩造間於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應有1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其與原告間確實有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關係存在,而此等事項之存在,自屬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⒉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確有1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提出本票3 紙、授權書、同意書為證,原告否認本票為其所開立,另主張授權書、同意書無法證明其有向被告借款云云。經查:⑴被告主張為原告開立之票據號碼023427、023428、023429,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告否認其真正,主張伊開立本票會捺手印,並提出原告自認為其所簽名,但與本案無關之本票6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85頁)。然比對上開本票上所載之簽名,原告「楊清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微均相同,堪信被告前揭主張3 紙面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均為原告所簽名開立乙節為真,原告主張非其本人所簽名,尚難採信。 ⑵原告自認被告提出之101 年5 月5 日授權書為其所簽名(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依據授權書所載「本土地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區段○○段00000 地號,茲因實際考慮與必要,雙方一致同意於101 年5 月5 日起委託人楊清龍全權委託受託人邱智清處理買賣、租賃等一切事宜」並由中信房屋仲介人員謝宇雄擔任見證人(見本院卷第93頁)。質諸原告何謂「實際考慮與必要」,原告稱「這是當初中信房屋來跟我們談土地買賣的時候,就說可以把地賣出去,就可以將過往與老闆即被告的不愉快給處理掉。」進一步質問原告與被告有何不愉快?原告稱「當初我在擔任被告位於桃園區的工地主任,對老闆就是完全信任,當初他要求我說將土地抵押給他處理,我就提供了印章與印鑑證明給被告,我是有全部授權給他處理,就是設定抵押的部分,我與被告有些不愉快。」衡諸常情,土地價值不斐,涉及土地之出賣或租賃多為重大之交易,若被告已因為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原告發生不愉快,何以原告復將系爭土地之買賣與租賃全權委由被告處理?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⑶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101 年8 月6 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是否為其所簽立,先陳稱「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復陳稱該4 份同意書係由其簽給證人謝宇雄,之所以要簽立內容相同之4 份同意書,原告則稱「因為我要解除設定的部分,是委請證人幫我作一個整理,因為該土地有設定四筆抵押權,分別擔保不同債權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由原告之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否則何需委由不動產仲介謝宇雄出賣系爭土地,以所得之價款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復依同意書之內容載有「設定權利人邱智清、土地所有權人楊清龍,雙方協議於桃園縣觀音鄉○○區段○○段00000 地號於出售轉讓前,以現金1250萬元整解除塗銷於82年3 月26日間1500萬元整之二順位設定,雙方此後產權債務清楚,互不相欠,為保雙方權益特立此同意書,雙方各執一份以示證明」之文字,由同意書之文義析之,原告只要給付1250萬元,被告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且「雙方此後產權債務清楚,互不相欠」,顯然該1250萬元即是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否則無法解釋為何原告給付被告1250萬元後,就可以「雙方此後產權債務清楚,互不相欠」,是本院認被告主張該1250萬元係由兩造協商1500萬元債務,由被告退讓後所得之結果等語,應可採信。原告空言主張該1250萬元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代價,卻未說明何以在兩造間不存在1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代價高達125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⑷原告嗣未依據同意書之約定給付被告1250萬元之原因,據證人謝宇雄證稱,因為系爭土地未臨路,無法申請建築線,不能合法蓋建物,故系爭土地買受人聖展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聖展公司)遂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再依被告提出之聖展公司與原告於101 年8 月11日簽訂之中信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 項亦約定「賣方(即原告)之原私人設定貸款,約定於過戶買方(即聖展公司)名下後,方由履保專戶代償」。所稱原告之私人設定貸款,據證人謝宇雄證稱,包含被告之私人設定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2 頁背面)。益證兩造之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據此,上開101 年5 月5 日授權書中所謂「實際考慮與必要」,應為原告考慮積欠被告金錢債務,故有必要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租賃事宜,至於原告所簽發之3 紙金額均為500 萬元之本票,即應係兩造結算債務金額後,由原告開立金額共計1500萬元本票,作為確認兩造間債務金額結算之結果,故被告主張原告積欠1500萬元債務,應可採信。 ⑸另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係因76年5 月15日至83年2 月22日止,伊在台邦公司任職,擔任駐桃園區之工地負責人,每個月桃園區支出約2000萬元的工程款項及員工現金薪資,全部由伊經手轉付廠商支票款及員工現金薪資,故由其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該事實既為原告所主張,原告對該事實仍負有舉證責任。然據證人即曾為台邦公司員工之彭彥瑋證稱,據其所知,被告不可能把桃園地區每月須支出的工程費用經由原告經手轉付廠商與員工薪資,因為被告對各廠商是直接開票,對於工人薪資是由各小包的頭來請款再支付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為82年3 月26日,如原告之主張為真,則76年間就應該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何以拖延至82年3 月26日距原告自台邦公司離職已不到1 年之時,始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且每月2000萬元之工程款項及員工現金薪資乃鉅額之金錢,原告在台邦公司擔任何職務?該2000萬元原告係如何轉手?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非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年3 月28日修正增定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又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者,並無不可。縱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應予特定,不宜未限定基礎法律關係,然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82年3 月26日設定登記,依上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對於本案系爭抵押權並不適用。其次,系爭抵押權係由兩造於82年3 月23日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3 月26日完成抵押權之登記,此分有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51頁)。雖然由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1500萬元之本票3 紙,發票日期為86年12月11日,然該3 張本票實為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至86年12月11日始以該3 張本票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並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於兩造間有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特定,不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債務範圍約定為「全部債權」、「全部債務」,而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系爭抵押權既非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500 萬元,合計1500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結算與被告間債務關係之用,兩造並簽訂授權書,原告授權被告出賣、租賃系爭土地,兩造亦簽訂同意書,被告同意原告給付1250萬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且「雙方此後產權債務清楚,互不相欠」,原告出賣系爭土地與聖展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約定,包含被告對原告債權在內之原告私人設定貸款,於系爭土地過戶後由履約保證專戶代償等節,均可認定兩造間確有1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原告係基於何職務地位,每月經手轉帳高達2000萬元之工程款項及員工現金薪資,該2000萬元又係如何經手轉帳,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82年3 月26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1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