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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告
宋玉香
原告
廖惠敏
原告
林月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金龍
原告
彭及銘
原告
陳明發
原告
戴淑琴
原告
劉興宏
原告
吳富陞
原告
王紅春
原告
李張秋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告
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興宏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宋玉香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廖惠敏負擔百分之六、原告林月青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彭及銘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陳明發負擔百分之六、原告戴淑琴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吳富陞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王紅春負擔百分之六、原告李張秋珍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興宏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劉興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和公司)前與中壢市公所(現改制為中壢區公所)於民國78年10月28日簽定投資興建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建案契約)及土地使用權契約書,而忠和公司係與訴外人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搭檔共同投標,由忠和公司負責興建工程、鴻橋公司負責攤位銷售。嗣因忠和公司無力履約,被告焦經國先於84年5 月18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擔忠和公司銷售之契約義務,且經中壢區公所向連帶保證人追保,於84年7 月18日與訴外人欽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簽定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連帶保證人履行加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書第2 條明定欽國公司應概括承受系爭建案全部權利義務,而被告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街溪公司,負責人為焦經國)則為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於79年至83年間,除原告劉興宏係與老街溪公司簽定「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及與訴外人周波夫簽定「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與訴外人老街溪裝潢有限公司簽定「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外,其餘原告9 人均係分別與鴻橋公司簽定「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與周波夫簽定「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與老街溪裝潢有限公司簽定「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並均依約如期繳納價款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系爭建案契約因被告老街溪公司興建成違章建築,致驗收不合格而遭拆除系爭建案,於客觀上已陷於給付不能。又徵之原告前於96年1 月22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老街溪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等款項,被告老街溪公司亦於96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明願對系爭建案負連帶保證責任,僅係就違約金部分主張尚待釐清責任歸屬,故原告爰僅先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又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訴外人蔡樹黃等3 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事件(下稱蔡樹黃案)中,被告焦經國之抗辯可知,被告焦經國已承認系爭承諾書為其所書立,而承諾書文義已載明「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訂之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本人等承受並履行」,其中「本人等」即係指被告焦經國與被告老街溪建設公司均承受並承諾負責;且該案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被告焦經國所書立之承諾書已生承受忠和公司銷售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又因被告老街溪公司為欽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乃系爭建案契約之概括承受義務人,即須概括承受契約所有之權利與義務,是原告無須另與被告簽定新契約即得對被告老街溪公司主張權利。抑且,被告老街溪公司曾於94年5 、6 月間分別發函予原告,明白承認概括承受系爭建案義務,並主動放棄消滅時效利益,復於96年2 月2 日函覆原告願對系爭建案負連帶保證責任,均益見被告老街溪公司確已承認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此外,依據蔡樹黃案中提出之忠和公司與訴外人萬緒簽立之授權書,由忠和公司授權萬緒與蔡樹黃簽定「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足徵忠和公司就系爭攤位及土地之使用權多授權他人代理簽約;又蔡樹黃與忠和公司簽定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與萬緒簽定之「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與本件原告9 人(除原告劉興宏外,下稱原告9 人)分別與鴻橋公司、周邦夫簽定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其契約外觀、條文內容幾近相同,若鴻橋公司、周邦夫非代理忠和公司簽約,又何需延用忠和公司所使用之契約,益徵鴻橋公司與周邦夫顯係代理忠和公司簽約。退步言,縱鴻橋公司非代理忠和公司簽約,依據忠和公司於80年1 月4 日以(80)忠和工字第006 號發函予中壢區公所之函文,於文中已說明:「本公司在向貴所投標時,特依貴所『投標須知』及資格審查規定,補具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及建築投資工會會員證件,始符合規定參加投標」等語。足認忠和公司係與鴻橋公司共同投標,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忠和公司即應就鴻橋公司與原告9 人間簽定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連帶負履行責任。是無論鴻橋公司係基於忠和公司之代理行為簽約,其效力應及於本人即應對忠和公司發生效力,抑或係基於與忠和公司共同投標,忠和公司應與之負共同投標人連帶履行責任,忠和公司皆應就鴻橋公司、周邦夫與原告9 人簽定之契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嗣忠和公司因無法履行工程合約,由欽國公司概括承受忠和公司全部契約之權利與義務,而被告老街溪公司、焦經國既分別為欽國公司連帶保證人及忠和公司契約之債務承擔人,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承諾書乃係忠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維倫所偽造詐欺取得,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適法性及真實性,被告焦經國亦係系爭建案之受害者,而楊維倫另於85年5 月17日已出具協議書表示日後有任何協議或承諾,均以被告焦經國所立書面為準,故系爭承諾書對被告不生法律效力。又系爭建案契約因忠和公司履行不能,經中壢區公所向保證人欽國公司追保,嗣中壢區公所另與欽國公司簽立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連帶保證人履行加蓋工程契約書,此契約由被告老街溪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欽國公司亦無法履約,中壢區公所又於85年8 月8 日向被告老街溪公司追保履行。被告老街溪公司係依系爭契約書概括承受欽國公司全部權利及義務,故原告9人須與被告另行簽定契約或協議,而今兩造間既未簽立任何契約或協議,則被告自並無義務對原告負責。另原告雖提出原證11被告老街溪公司於94年5 、6 月間函復原告等對於原承購合約提出法律時效釋疑之函文,被告老街溪公司僅係就15年法律時效表示意見,並未承接原告與鴻橋公司間所簽立的「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亦未承認原告之原承購契約繼續有效,或對原告負履行契約義務。至原告宋玉香於96年1 月22日以原證8 存證信函向被告老街溪公司請求履行契約責任,被告老街溪公司於96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本公司願對台端依約定負起責任」,所謂「依約定」係指依中壢區公所與欽國公司所簽定之契約,被告老街溪公司是連帶保證人,會依上開契約內容去履行而言。再就原告劉興宏部分,被告老街溪公司對退還價金443 萬元並不爭執,惟依「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第12條規定,雙方解約時應無息退還,故請駁回原告劉興宏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忠和公司前與中壢區公所於78年10月28日簽定投資興建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契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契約書,嗣因忠和公司無力履約,經中壢區公所追保,由欽國公司於84年7 月18日與中壢區公所簽定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連帶保證人履行加蓋工程契約書,並約定由欽國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加蓋工程契約之全部權利與義務,被告老街溪公司為上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又原告於79年至83年間,除原告劉興宏係與老街溪公司簽定「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及與周波夫簽定「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與老街溪裝潢有限公司簽定「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外,其餘原告9人均係分別與鴻橋公司簽定「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攤位管理合約書」,與周波夫簽定「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與老街溪裝潢有限公司簽定「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原告並均依約如期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業據提出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契約書、「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管理合約書」、「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璜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興建工程因有違法情事致無法完工,已給付不能,被告老街溪公司為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概括承受欽國公司、忠和公司對於原告契約上之義務,被告老街溪公司並曾於94年5 、6 月間發函向原告等人承認承受系爭加蓋工程義務,並拋棄時效利益,顯已承認承擔契約義務;而被告焦經國亦出具系爭承諾書承擔契約責任,則被告老街溪公司及焦經國就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價金之損害等語,除原告劉興宏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老街溪公司所承認外,其餘原告9 人之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債務承擔原告9 人與鴻橋公司簽定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㈡原告9 人主張上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係鴻橋公司代理忠和公司分別與渠等簽定,其效力應及於忠和公司,有無理由?㈢原告9 人主張忠和公司基於與鴻橋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建案契約,依共同投標辦法規定忠和公司與鴻橋公司應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忠和公司即應就鴻橋公司與原告9 人簽定之契約負責,而被告既概括承受忠和公司系爭建案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則被告亦應對鴻橋公司與原告9 人簽定之契約負履約責任,有無理由?㈣被告是否應就原告9 人與鴻橋公司簽定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之給付不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債務承擔原告9 人與鴻橋公司簽定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

⒈原告9 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 條規定:「乙方(指欽國公司)概括承受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中壢老街溪加蓋工程契約書內容為準之全部權利與義務,並包括承受…⑵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對外銷售之攤位、停車位及承購戶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乙方負責解決,與甲方(指中壢區公所)無關…」,被告老街溪公司既為欽國公司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承擔忠和公司對承購戶之原告履行契約義務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書明文約定欽國公司概括承受者,乃係忠和公司有關加蓋工程營造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及由忠和公司「自行」銷售攤位、停車位及承購戶之權利義務,而契約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老街溪公司其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規定「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負責履約時,一切權利、義務亦按照本契約約定全部移轉而承受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是其承受契約之義務應僅限於忠和公司興建系爭建案之工程義務及由忠和公司銷售攤位、停車位及承購戶之義務,自不含由忠和公司以外第三人銷售攤位、停車位及承購戶之義務,其文義明確。查,本件原告9 人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均係由鴻橋公司銷售轉讓,有上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9 份、「管理合約書」各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至150 頁),顯非由忠和公司自行銷售轉讓,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規定主張被告老街溪公司應概括承受鴻橋公司與原告9 人簽定之銷售「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之履行契約義務。

⒉原告9 人又主張被告焦經國於84年5 月18日已出具承諾書同意承擔系爭建案權利義務,又承諾書上載明「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訂之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本人等』承受並履行之」,其記載「本人等」其真意應指被告焦經國及被告老街溪公司兩者,被告2 人既為契約承擔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焦經國抗辯:系爭承諾書係遭忠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維倫詐欺取得,承諾書係伊個人簽名與老街溪公司無關,其事後已與之另為協議,強調日後處理過程中有任何協議或承諾時,均以(甲方)被告焦經國日後所立書面承諾為準等語,並提出85年5 月27日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9 頁)。是原告9 人得否執此承諾書,主張被告已經承擔忠和公司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進而請求被告連帶就「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之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首先以一般文義為準,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原告9 人主張依承諾書之約定,被告焦經國與被告老街溪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義務,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雖記載:「…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訂之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本人等承受並履行之…」,然於「立承諾書人」欄僅有被告焦經國個人之簽名,有承諾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揆諸首揭意旨,被告焦經國自應依契約文義對忠和公司所簽定之銷售契約負契約之履行責任,甚為灼然。至被告老街溪公司是否應負履行之責乙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習慣,自然人以法人代理人或代表人之身分簽名於契約上,通常應以本人名義為之,並表明代理或代表之意旨,然查系爭承諾書上僅被告焦經國個人簽名,並無被告老街溪公司之字樣,亦未表明代理或代表之意旨,難認被告焦經國之簽名係以被告老街溪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之;參以被告焦經國提出之協議書內容載明「茲因甲方(指被告焦經國)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書立承諾書給乙方(指忠和營造),今雙方特再立此協議書表明關係…。有關承諾書上所稱權利義務,甲方同意合情合理之條件下履行之」,均表示立承諾書及協議書者,均為被告焦經國個人,而非被告老街溪公司,是被告焦經國簽立承諾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老街溪公司。

②又被告焦經國依承諾書約定固承擔忠和公司所簽定之銷售契約應負契約履行之責任,已如前述,惟本件原告9 人均係與鴻橋公司簽定「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並非由忠和公司銷售,應與忠和公司無涉,被告焦經國自無庸就鴻橋公司簽定之銷售契約負契約履行責任。是原告9 人主張被告焦經國及被告老街溪公司均已承擔鴻橋公司與渠等間簽定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應負履行契約之責任,洵無可採。

⒊原告9 人復主張被告老街溪公司曾於94年5 、6 月間分別發函予原告,明白承認概括承受系爭建案義務,原告對其有請求權且主動放棄消滅時效利益,並提出被告老街溪公司於94年5 月26日函覆原告宋玉香、林月青、廖惠敏、戴淑琴;94年6 月17日函覆原告王紅春、吳富陞、李張秋珍、彭及銘有關承購合約法律時效釋疑等函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8 至300 頁),被告否認有承擔契約債務,並抗辯稱:被告老街溪公司於該函中僅係就15年法律時效表示意見,並未承接原告9 人與鴻橋公司所簽立的「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亦未承認該契約繼續有效,或承認應對原告負履行契約義務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函件,被告老街溪公司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依據『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連帶保證人履行加蓋工程契約書』規定,並遵照中壢市公所要求概括承受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義務,固台端等人所謂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事實並不存在,本公司在此特別聲明:原承購合約屆滿15年後持續依契約內容生效。」,觀諸上開內容前段文義係敘明其係基於系爭契約書(第8 條)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依契約書第2 條規定概括承受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義務,是其概括承受者係履行興建工程義務,而非表明承受第三人鴻橋公司與原告9 人間所簽定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責任;至其函文後段固有表明原承購合約屆滿15年後持續依契約內容生效,但並無表示承擔鴻橋公司與原告9 人簽定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履行契約責任之文字,實難遽以其陳明原承購合約屆滿15年後持續依契約內容生效等語,即認被告老街溪公司有承擔債務之意思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債務。是以原告9 人主張被告老街溪公司承認原告9 人對其有請求權且主動拋棄消滅時效利益等節,尚無可採。

⒋原告9 人另主張被告老街溪公司曾於96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宋玉香願對系爭建案負連帶保證責任,益見被告老街溪公司確已承認原告所簽定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之契約權利義務,自應負債務承擔之責任等語。惟觀之被告老街溪公司96年2 月2 日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公司係中壢市老街加蓋工程連帶保證廠商,被中壢市公所追保在案,本公司願對台端「依約定」負起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 頁),依其文義顯係表示老街溪公司因係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保證人責任須依系爭契約書內容之約定負責。而依系爭契約書中乙方(即欽國公司)之責任除概括承受忠和公司就系爭建案契約履行興建工程之責任外,另包括承受對忠和公司自行對外銷售之攤位、停車位及承購戶之權利義務,並不及於由第三人銷售之契約,已詳述如前。原告自難執此即謂被告老街溪公司已債務承擔第三人鴻橋公司與原告9 人簽定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之契約權利義務。

㈡原告9 人主張上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係鴻橋公司代理忠和公司分別與渠等簽定,其效力應及於忠和公司,有無理由?

⒈原告9 人主張上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係鴻橋公司代理忠和公司分別與渠等簽定云云。惟觀諸上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立合約書人簽名欄位,甲方均為鴻橋公司,並無記載代理之旨,與實務上代理人代理本人簽約,仍應記載本人名義不符,自難謂鴻橋公司係代理忠和公司簽定契約。雖原告以另件蔡樹黃訴請被告返還價金事件(蔡樹黃案)中提出之忠和公司授權訴外人萬緒得以處分土地使用權之授權書,進而主張本件忠和公司應有類此授與鴻橋公司處分之授權。惟查,原告提出上開之授權書內容係忠和公司就「本宗土地」(即坐落中壢老街溪自中正橋上游128 公尺起至中央橋下游200 公尺止寬度為35公尺之河川地區土地)為授權,故上開案件中蔡樹黃係與萬緒簽定「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而其「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則仍係與忠和公司簽定,此觀上開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自無從執忠和公司曾就土地使用處分之授權第三人萬緒,佐為忠和公司有授與代理權予鴻橋公司代理忠和公司與原告9 人簽定「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之證明。

⒉原告9 人又以系爭建案工程招標及投標結果係由忠和公司得標,乃公開為大眾所知,原告與鴻橋公司簽約時亦知悉鴻橋公司係代理忠和公司簽定契約,雖鴻橋公司簽約時未表明以本人名義為之,然既為相對人之原告所明知,其簽約效力自應及於本人忠和公司,而主張有隱名代理之適用。亦即主張鴻橋公司是以隱名方式代理忠和公司與原告簽約,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應成立於原告與忠和公司間,而被告老街溪公司基於概括承受忠和公司銷售契約責任,自應對原告9 人負責,並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為佐。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略以「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本件原告9 人迄未舉證鴻橋公司有代理忠和公司簽約之意思之證明;況依據兩造均不爭執之忠和公司於80年1 月4 日以(80)忠和工字第006 號寄予中壢區公所函文中已向該所報備以下事項:因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必須投入大量資金始克興建,本公司因限於財力及業務須要,故約定由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全部投資事宜,有關資金部分概由該公司負責籌措支付,與本公司無關。基於該公司負責全部資金而投入本加蓋工程興建案件,故爾後有關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之全部計劃、銷售、營收…等均歸屬於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壢公所間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按此規定辦理,本公司僅負責營建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顯見忠和公司至遲於80年1 月4 日以後已不再負責銷售轉讓攤位使用權,而由鴻橋公司負責,兩公司間應無代理之關係,此由另件蔡樹黃案訴請被告返還價金事件中,其與忠和公司簽定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係於79年2 月26日簽定,而對照本件除原告宋玉香、廖惠敏2 人係於79年12月25、27日與鴻橋公司簽定「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外,其餘原告林月青、彭及銘、陳明發、戴淑琴、吳富陞、王紅春、李張秋珍等人均係於80年1 月後與鴻橋公司簽定「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得以佐證。是以鴻橋公司應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9 人簽約,自無代理忠和公司之意思,復無隱名代理之可言;況原告亦未提出忠和公司授與鴻橋公司代理權之證明,原告主張渠等「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之簽約人鴻橋公司係代理忠和公司簽約,洵屬無據。

㈢原告9 人主張忠和公司基於與鴻橋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建案契約,依共同投標辦法規定忠和公司與鴻橋公司應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忠和公司即應就鴻橋公司與原告9 人簽定之契約負責,而被告既概括承受忠和公司系爭建案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則被告亦應對鴻橋公司與原告9 人簽定之契約負履約責任,有無理由?

⒈查共同投標辦法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 項授權訂定,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甚明。

⒉本件依上開忠和公司於80年1 月4 日以(80)忠和工字第006 號發函予中壢區公所之函文已表明忠和公司僅負責營建工程,無投資、銷售業務;其為符合投標之資格審查,始補具鴻橋公司之證件,是鴻橋公司應係其投標之協力廠商,並無證據證明忠和公司係與鴻橋公司共同投標。再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共同投標者,必需共同具名投標,且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始有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本件系爭建案契約,係由忠和公司獨立投標(見本院卷㈠第368 頁,標單),並獨立與中壢區公所簽約,足證鴻橋公司並無與忠和公司共同投標之事實,自無原告主張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忠和公司應與鴻橋公司負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9 人主張依共同投標辦法之規定,忠和公司與鴻橋公司應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忠和公司應就鴻橋公司與原告9 人簽定之契約負責,則被告概括承受忠和公司契約責任亦應對鴻橋公司與原告9 人簽定之契約負履約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告是否應就原告9 人與鴻橋公司簽定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之給付不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9 人主張之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其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原告9 人與鴻橋公司,原告既未能證明鴻橋公司係代理忠和公司簽定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被告老街溪公司自無庸對非忠和公司簽定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負概括承受之義務。原告9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9 人與鴻橋公司簽定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其無須就鴻橋公司與原告9 人間簽定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之給付不能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乙節,尚非無稽。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9 人無權依據渠等簽定之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劉興宏部分:

㈠原告劉興宏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影本各2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5至84、188 至194 、262 至270 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老街溪公司所自認,自堪信原告劉興宏之主張為真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興宏主張被告老街溪公司簽定上開契約後未能如期履行交付攤位使用,且系爭建案所蓋之違建業經政府拆除,被告老街溪公司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應對原告劉興宏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償還442 萬元,足見本件係因被告老街溪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並終致給付不能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揆諸前揭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劉興宏就此請求被告老街溪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劉興宏係與被告老街溪公司簽定「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2 戶(D 區1 樓編號189 號及編號190 號),其轉讓價款各為65萬3,000 元、與周波夫簽定「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2 份,其轉讓價款各為151萬7,000 元,以上價款合計443 萬元(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442 萬元損害賠償)。而依據「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第7 條約定:「本契約及其附件㈠、㈡及「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及「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均為本契約之相關契約,雙方均應同時依約履行,本約方為有效。」,且本件土地使用權讓與價款之繳付均併入攤位使用權價款一併繳付予被告老街溪公司收受,有付款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7頁背面、82頁背面),參以被告老街溪公司對原告劉興宏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不爭執,並同意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29 、347 頁),是本件原告劉興宏雖僅以被告老街溪公司為起訴請求,亦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劉興宏主張被告焦經國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未見其舉證被告焦經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興宏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劉興宏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老街溪公司抗辯稱:依「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第12條規定,雙方解約時應無息退還,原告劉興宏不得請求利息云云,惟上開條文內容係規定:「如因天災、地變或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老街溪公司)之原因致乙方不能依約履行時,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劉興宏)所繳之全部款項,解除本契約,甲方不得提出其他其他請求。」,該條文乃約定關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約定免除自受領時起利息之返還義務,而本件原告劉興宏係依據履行契約之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並非依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劉興宏依據與被告老街溪公司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老街溪公司給付442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宋玉香等9 人主張被告已對渠等與鴻橋公司簽定之契約為債務承擔,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劉興宏勝訴部分,原告劉興宏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告    │請求金額  │
│        │(新臺幣)│
├────┼─────┤
│宋玉香  │107萬元   │
├────┼─────┤
│廖惠敏  │107萬元   │
├────┼─────┤
│林月青  │252萬元   │
├────┼─────┤
│彭及銘  │106萬元   │
├────┼─────┤
│陳明發  │ 94萬元   │
├────┼─────┤
│戴淑琴  │ 97萬元   │
├────┼─────┤
│劉興宏  │442萬元   │
├────┼─────┤
│吳富陞  │251萬元   │
├────┼─────┤
│王紅春  │103萬元   │
├────┼─────┤
│李張秋珍│117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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