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冠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培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司催字第75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並已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刊登於民眾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載明受款人為晶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支票係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受款人,受款人收受系爭支票後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並有與伊所述相符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101 年司催字第759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稽,足認屬實。
三、次按,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系爭支票係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受款人,打電話確認後,受款人有收到這張票,只是受款人的公司人員不小心弄丟了等語。準此,本件支票既已經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則聲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96 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0│冠嘉系統科技有限公│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101年11月15日 │66,000元 │AD六一七八三八│ ││1 │司 吳培綺 │ │ │ │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