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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6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463號

聲請人
麗騰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惠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正本支票附表關於支票號碼「DA五四七一0九七」

」之記載,應更正為「DA五四七一0九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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