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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51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清怡黃裕民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14號

聲請人
祐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暖
代理人
卓彥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不慎遺失,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6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登載於新聞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6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2 年4 月9 日登載於新聞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日新聞紙在卷可憑,足認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8 月9 日屆滿,茲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2年度司催字第163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0│祐億機械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102 年4 月5 日 │9,765元 │AB0六三五七三│ ││1 │王暖 │桃園分行 │ │ │一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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