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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漢權毛松廷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欣長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娟
相對人
李增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勞小字第3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不認識相對人,故無所謂勞資關係,更無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爰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 日,應至103 年1 月9 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103 年1 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所附之本院收狀章1 枚附卷可稽,經核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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