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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聲字第37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范聖堯
相對人
鑫桃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聲請狀將相對人名稱誤載為鑫桃「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5 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作期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4 萬6,000 元,給付方式為於103 年4 月25日至9 月25日,共分6 期於每月25日給付1 次,第1 期給付6,000 元,第2至6期每期給付8,000 元,由聲請人於每領取日中午12時30分至桃園市○○路0000號1 樓雇主居所領取現金,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僅履行第1期應付金額中之5,000元,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3 年4 月18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收到上開第1 期應得款項中之5,000元收據(上載日期錯載「104 」年4 月25日)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即4 萬1,000 元)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勿庸繳納,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同法第21條、24條第1 項所明定,爰裁定如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克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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