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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聲字第38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李蒨
相對人
鑫桃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以1個月為1期,分6期於每月25日匯款給付,第1期給付1萬元,第2期至第6期每月給付8000元,並約定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03年4月27日給付5000元,即未依約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3年4月18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扣除相對人前已匯款5000元,剩餘4 萬5000元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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