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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美琪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隆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駱世國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有2 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委有蔡佳蓁、謝明哲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已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佳蓁等情,有委任狀2 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亦可堪認(見本院卷第16、114、128 頁),則其20日上訴期間應即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算至103 年10月17日止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03 年10月20日始提出上訴狀到院,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爰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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