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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告
賴盛慶
原告
林淑珍
原告
饒瑞琦
原告
呂永金
原告
王經漢
原告
蔣城
原告
王宥璿
原告
楊璦珍
原告
楊盟啟
原告
李永源
原告
王秀暘
原告
張越翔
原告
林意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原告
黃晴宣
被告
鼎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賴盛慶、原告林淑珍、原告饒瑞琦、原告呂永金、原告王經漢、原告蔣城、原告王宥璿、原告楊璦珍、原告黃晴宣、原告楊盟啟、原告李永源、原告王秀暘、原告張越翔、原告林意雯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ꆼ元、新臺幣肆萬捌仟零ꆼ拾陸元、新臺幣伍萬貳仟零ꆼ拾元、新臺幣伍萬ꆼ仟伍佰陸拾肆元、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貳萬ꆼ仟貳佰元、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ꆼ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玖元、新臺幣捌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ꆼ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賴盛慶、原告林淑珍、原告饒瑞琦、原告呂永金、原告王經漢、原告蔣城、原告王宥璿、原告楊璦珍、原告黃晴宣、原告楊盟啟、原告李永源、原告王秀暘、原告張越翔、原告林意雯依序以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ꆼ萬玖仟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新臺幣肆萬ꆼ仟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4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盛慶、林淑珍、饒瑞琦、呂永金、王經漢、蔣城、王宥璿、楊璦珍、黃晴宣、楊盟啟、李永源、王秀暘、張越翔、林意雯新臺幣(下同)62,301元、62,027元、76,465元、115,626 元、154,543 元、48,411元、52,244元、58,517元、76,212元、123,200元、162,068 元、128,720元、83,013元、76,318元。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14人主張:

(一)原告14人前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103 年1 月間起積欠工資,且被告之負責人孫定淵於103 年3 月3 日向當時仍在職之原告賴盛慶、林淑珍、饒瑞琦、呂永金、王經漢、蔣城、王宥璿、楊璦珍、楊盟啟、李永源、王秀暘、張越翔、林意雯宣布,被告公司停止營運,除原告王宥璿、楊璦珍、王秀暘、林意雯留任負責善後工作外,並當場資遣原告賴盛慶、林淑珍、饒瑞琦、呂永金、王經漢、蔣城、楊盟啟、李永源、張越翔。被告迄仍積欠原告14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項,被告並經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認定於103 年3 月12日歇業。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前開項目等語。

(二)聲明:ꆼ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賴盛慶、林淑珍、饒瑞琦、呂永金、王經漢、蔣城、王宥璿、楊璦珍、黃晴宣、楊盟啟、李永源、王秀暘、張越翔、林意雯61,160元、61,272元、76,465元、115,626 元、154,543 元、48,036元、52,030元、53,564元、76,212元、123,200 元、166,463元、128,720 元、80,999元、80,4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條第1 款、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39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4人前受僱於被告,於103 年間遭到資遣:被告業經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於103 年3 月12日認定為已歇業,然其仍積欠原告14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3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人員配置圖、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 年3 月12日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各1 份、離職證明書13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2份、薪資單3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至58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14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賴盛慶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57,726元、於103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0,704元、29,080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 份、薪資單3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15至18、121 、122 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0,944元(計算式:〔57726 +20704 +29080 〕÷154 ×30),其工作年資為0.43年(計算式:5 ÷12+3 ÷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6,981 元(計算式:20944 ÷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4,503 元(計算式:20944 ÷2 ×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61,268元(計算式:20704 +29080 +6981+4503),原告賴盛慶僅請求其中61,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林淑珍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84,321元、於103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5,474元、22,562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 份、薪資單2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19至21、103、104 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3,495元(計算式:〔84321 +25474 +22562 〕÷169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47年(計算式:5 ÷12+18÷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7,832 元(計算式:23495 ÷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5521元(計算式:23495 ÷2×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61,389元(計算式:25474 +22562 +7832+5521),原告林淑珍僅請求其中61,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饒瑞琦於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6,972元、29,952元、於102 年9 月至12月分別受領工資24,886元、27,515元、27,586元、27,372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薪資單2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22至24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7,080元(計算式:〔26972 +29952 +24886 +27515+27586 +27372 〕÷182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79年(計算式:9 ÷12+14÷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9,027 元(計算式:27080 ÷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10,697元(計算式:27080 ÷2 ×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76,648元(計算式:26972 +29952 +9027+10697 ),原告饒瑞琦僅請求其中76,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呂永金於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5,489元、30,341元、於102 年9 月至12月分別受領工資24,880元、29,845元、27,306元、26,679元,並有51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薪資單2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25至27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7,122元(計算式:〔25489 +30341 +24880 +29845 +27306 +26679 〕÷182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2.68年(計算式:2 +8 ÷12+6 ÷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2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18,081元(計算式:27122 ÷3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36,343元(計算式:27122 ÷2 ×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763 元(計算式:27122÷30÷8 ×0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16,017 元(計算式:25489 +30341 +18081 +36343 +5763),原告呂永金僅請求其中115,6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王經漢於101 年2 月29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38,519元、46,179元、於102 年9 月至12月分別受領工資36,269元、38,536元、34,621元、37,501元,並有47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薪資單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28、29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39,933元(計算式:〔38519 +46179 +36269 +38536 +34621 +37501 〕÷182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2.01年(計算式:2 +4÷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2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26,622元(計算式:39933 ÷30×20)、資遣費40,133元(計算式:39933 ÷2 ×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820 元(計算式:39933 ÷30÷8 ×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59,273 元(計算式:38519 +49179+26622+40133 +7820),原告王經漢僅請求其中154,5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蔣城於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11,106元、於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4,821元、20,899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 份、薪資單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30至32、125 、126 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18,530元(計算式:〔11106 +24821 +20899 〕÷9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26年(計算式:3 ÷12+3 ÷360,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6,177 元(計算式:18530 ÷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2,409 元(計算式:18530 ÷2×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54,306元(計算式:24821 +20899 +6177+2409),原告蔣城僅請求其中48,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王宥璿於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3 月4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1,723 元、於103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4,288元、25,592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 份、薪資單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33至35、127 、128 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1,501元(計算式:〔1723+24288 +25592 〕÷7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2 年(計算式:2 ÷12+13÷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資遣費2,150 元(計算式:21501 ÷2 ×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52,030元(計算式:24288 +25592 +2150),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楊璦珍於102 年12月19日起至103 年3 月6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6,052 元、於103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0,052元、31,198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 份、薪資單2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36至38、129、130 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2,039元(計算式:〔6052+20052 +31198 〕÷7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22年(計算式:2 ÷12+19÷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資遣費2,424 元(計算式:22039 ÷2 ×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53,674元(計算式:20052 +31198 +2424),原告楊璦珍僅請求其中53,5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黃晴宣於102 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於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36,487元、39,725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薪資單2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39至40)。原告黃晴宣請求被告給付76,212元(計算式:36487 +3972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楊盟啟於101 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9,624元、35,882元、於102 年9 月至12月分別受領工資31,117元、32,183元、32,260元、32,193元,並有51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薪資單2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41至43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31,856元(計算式:〔31117 +32183 +32260 +32193 +29624 +35882 〕÷182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2.84年(計算式:2 +10÷12+4 ÷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2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21,237元(計算式:31856 ÷3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45236 元(計算式:31856 ÷2 ×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769 元(計算式:31856 ÷30÷8 ×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38,748 元(計算式:29624 +35882 +21237 +45236 +6769),原告楊盟啟僅請求其中123,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李永源於99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36,402元、36,402元、於102 年9 月至12月分別受領工資27,057元、31,588元、26,671元、31,406元,並有75.5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薪資單2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44至46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31,241元(計算式:〔27057 +31588 +26671 +31406 +36402 +36402 〕÷182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3.56年(計算式:3 +6 ÷12+23÷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3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31,241元(計算式:31241 ÷3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55,609元(計算式:31241 ÷2 ×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28 元(計算式:31241÷30÷8 ×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69,482 元(計算式:36402 +36402 +31241 +55609 +9828),原告李永源僅請求其中166,4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原告王秀暘於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3 年3 月6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103 年1 月份至3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43,525元、52,243元、6,000 元、於102 年9 月至12月分別受領工資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276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薪資單3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47至49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46,491元(計算式:〔43525 +52243 +6000+45000 +45000 +45000 +45276 〕÷182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55年(計算式:6 ÷12+19÷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15497 元(計算式:46491÷30×10)、資遣費12,785元(計算式:46491 ÷2 ×

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30,050 元(計算式:43525 +52243 +6000+15497 +12785 ),原告王秀暘僅請求其中128,7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原告張越翔於102 年10月31日起至103 年3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46,119元、於103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30,750元、36,449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 份、薪資單2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51至53、131、132 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7,416元(計算式:〔46119 +30750 +36449 〕÷124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34年(計算式:4 ÷12+4 ÷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9,139 元(計算式:27416 ÷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4,661 元(計算式:27416÷2 ×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越翔請求被告給付80,999元(計算式:30750 +36449 +4661+913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四)原告林意雯於102年10月14日起至102 年3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69,762元、於103年1 月份至3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7,598元、28,257元、9,998 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份、薪資單3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54至58、133 、134 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6,943元(計算式:〔69762 +27598 +28257 +9998〕÷151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42年(計算式:5 ÷12+1 ÷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8,981 元(計算式:26943÷30×10,)、資遣費5,658 元(計算式:26943 ÷2 ×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意雯請求被告給付80,492元(計算式:27598 +28257 +9998+8981+56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五)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4人關於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修工資之請求,於起訴之前均已屆清償期,渠等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算,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賴盛慶、林淑珍、饒瑞琦、呂永金、王經漢、蔣城、王宥璿、楊璦珍、黃晴宣、楊盟啟、李永源、王秀暘、張越翔、林意雯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61,160元、61,272元、76,465元、115,626 元、154,543 元、48,036元、52,030元、53,564元、76,212元、123,200 元、166,463 元、128,720 元、80,999元、8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14人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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