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64號
- 原告
- 林峻鴻
- 被告
- 吉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國文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賠償事件,兩造前已就同一訴訟標的經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103 年3 月31日102 年刑調字第675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堪可採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健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