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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
    張建中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黃國恩陳國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建中 法定代理人 張余蓮椒 相 對 人 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瑟珍 相 對 人 黃國恩 相 對 人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 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 1 章、第 2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63 條分別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10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審理後,經雙方移付調解後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8 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76,34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704 元。依前揭調解筆錄第8 點,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2,901元(計算式:188704×1/3 )。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62,901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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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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