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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鄧鈺敦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高郡霞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3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4 年9 月17日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一期至第二十一期,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450 元,第二十二期至第七十二期,每月清償金額為9,711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30,711 元,清償成數為16.6%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2,779,499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2.69 ﹪),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附卷可稽。

三、次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外,名下僅有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20,344元,債務人並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故每月還款金額為255元,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前開保險公司公司回函、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30,711 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債務人於103 年10月21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01 年10月1 日起迄今均在永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則依據債務人所提之101 年度及102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101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36,840元【計算式:442077÷12≒368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37,549元【計算式:450593÷12≒375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03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6,414元【計算式:436968÷12=36414 】,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1 年10月至103 年9 月間,其可處分所得(即薪資總額)為891,084 元【計算式:36840 ×3+37549 ×12+36414 ×9 =888,83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75,120 【按以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所核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8130 元為基準,其計算式為:28130 ×24=675120】,餘額為213,714 元,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630,711 元,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三)承前所述,債務人自101 年起迄今均在永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其103 年1 月至104 年5 月每月薪資(含津貼)為36,000元(未扣除勞、健保,若扣除勞保、健保後,每月實領約33,572元),並無太大變化,此有永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薪資明細資料在院可稽,是本院認以36,000元,做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固定收入,當屬適當,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固定收入,當為36,000元。

(四)次依債務人於104年9 月17 日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及父母親扶養費15,000元、女兒鄧秭蓉(民國84年10月生)扶養費3,261 元,共計29,261元,經查:

1.聲請人父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3 人(聲請人有弟弟、妹妹各1 位),而聲請人父親鄧仁鏐(25年4 月20日出生,79歲)、母親鄧邱鳳英(32年3 月22日出生,72歲),均屬高齡,且無固定收入足供自己生活支出,另聲請人母親名下之房地為其自家住所,並無處分變賣以維持生活需要之可能,是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又其為扶養父母所聘請之外籍看護工費20,906元部分,有債務人所提之雇主聘僱契約相關資料在,難認並無必要,故本院認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父母合計15,000元之數額並未過高【計算式:(12821 +20906 )÷3 ×2 =22,484】,准予列入。

2.又其女鄧秭蓉民國84年生,目前尚在讀中,此有鄧秭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是其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前妻各負2 分之1 之責,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3,261 元,並未高於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2,821元之50 %,且債務人亦於鄧秭蓉畢業後,將前開扶養費刪除後,提高還款金額,從而本院認並無不當,准予列入。

3.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10,500元(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是准予列入。

4.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29,261元列計,則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7%列入還款【計算式:630711÷{(00000-00000 )×21}+{(36000 -26000 )×51}≒0.97,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可認其已係盡力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接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30,711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因有依受償比例而有加總不等於受償比例之情形,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第1 至2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450 元;第22至72│
│  期清償金額:9,711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6.6%。                                       │
│5.債務總金額:3,797,255元。                               │
│6.清償總金額:630,711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權人         │第1 至21期每│第22至72期每期│
│    │                      │期可分配金額│可分配金額:  │
│    │                      │:元        │元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660         │994           │
│    │限公司                │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316         │476           │
│    │份有限公司            │            │              │
├──┼───────────┼──────┼───────┤
│3.  │澳盛( 台灣) 商業銀行股│491         │740           │
│    │份有限公司            │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46         │672           │
│    │限公司                │            │              │
├──┼───────────┼──────┼───────┤
│5.  │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 │1082        │1629          │
│    │份有限公司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79         │571           │
│    │司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577         │869           │
│    │限公司                │            │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32         │499           │
│    │司                    │            │              │
├──┼───────────┼──────┼───────┤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200        │1804          │
│    │限公司                │            │              │
├──┼───────────┼──────┼───────┤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72         │711           │
│    │司                    │            │              │
├──┼───────────┼──────┼───────┤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         │746           │
├──┴───────────┴──────┴───────┤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
│  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
│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
│  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
│  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
│    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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